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法律适用

关于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了法院适用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现行依据:“父母双方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同意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给予许可。”然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指导意见,立法者还没有为这一制度发布任何详细的支持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对轮调维修协议本身的审查、对双方履行义务的监督、以及轮调维修方式的中止或变更都是实施轮调维修制度的障碍。

第三,司法实践和立法中轮岗支持制度的前进方向

虽然轮调支助制度的适用本身需要一定的外部条件,这些因素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客观障碍,但应当指出,该制度本身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考虑如何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而不是从父母的角度妥善解决子女未来的支助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解决系统本身应用困难的问题。

鉴于我国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水平相对落后的现状,应通过具体实施细则明确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1)双方对抚养或拒绝抚养子女的态度坚定,条件基本相同,这可能加剧矛盾;(2)儿童的年龄必须在2岁以上10岁以下。如果孩子超过10岁,应考虑孩子的意见。(3)双方的居住地址相距不远,所以最好住在一起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充分发挥法官适用该制度的主观能动性。

首先,对轮换维修协议是否适用于本案本身做出合理判断。虽然旋转支撑系统本身的起点是好的,但是系统的应用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例情况来判断。实行轮流资助通常是不合适的:(1)由于健康原因,一方通常不能照顾未成年子女;(2)一方离婚后,经济因素无法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提供必要的环境条件;(三)一方有不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吸毒、赌博等不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四)其他不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第二,因为反过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他们健康成长。在双方就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查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协议。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维修协议的效力是确定的;一方应审查协议的内容,如每份轮换支持协议的初始和最终期限、教育和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以及轮换支持期间的探视权。如果双方没有达成轮换维修协议,积极引导双方达成轮换维修协议。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主动向当事人解释我国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现有方式,为当事人解决监护问题提供新思路。

三是抚养子女轮换协议执行不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利害关系方和相关基层组织的申请,变更抚养方式。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制度需要双方的合作。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达成一致,从而发生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基层组织的申请,中止或者终止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直至抚养方式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在作出有关判决前,应当向法院聘请的社会观察人员、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或者其居住地的其他社会组织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不得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仓促决定变更扶养关系。□

注意:

[1]沈志贤主编:《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87页。

[2]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采用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也可能会出现抚养费用的问题,如离婚双方经济条件的差异,以及一方为弥补未成年子女恶劣的生活环境而支付的抚养费用。另一个例子是,一方支付相关的抚养费,以弥补不能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而不能与他们的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缺陷。同样,以这种轮流抚养孩子的方式,也有权利在不与未成年孩子生活在一起期间去看望一方。

资料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出发地:家庭法院

作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寿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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