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结婚规定有哪些福利

一、军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 )

一、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婚外性行为。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男军人二十五岁、女军人二十三岁以上初婚者晚婚。

二、现役军人要慎重选择恋爱对象。 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机关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必须是政治诚信、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从事舰艇、空勤人员、文秘人员的配偶,应当具有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具有中国国籍,但不得与居住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从事或者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 原则上不得与此类人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现实情况良好、政治上没有问题的可以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现役期间不得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孤儿、残疾人和个别年龄超过30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严格掌握,并由军级以上机关政治机关批准。

边疆边境县(市)、沙漠地区、国家划定的边疆地区中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所属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符合当地民族政策。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可以在部队驻地批准找对象结婚。

六、军队院校干部学员在校期间不得结婚。

七、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从事文秘工作的军队职工结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八、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职务、专业技术十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工作人员申请结婚的,由团级机关政治机关批准; 团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政治机关批准的副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的,由总政治部批准。

九、现役军人结婚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将《申请结婚报告表》填表; 政治机关发行《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十、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结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这门婚姻。 双方坚持结婚,并征得少数民族监护人同意的,可以许可结婚。

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必须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纪律,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属部队领导或者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的调解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方面要求离婚的,所属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根据需要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可以出具证明同意离婚证明的军人方面坚持离婚, 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以委托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以出具证明同意离婚的证明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 但是,政治机关确认军人方面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十二、现役军人离婚申请的审批手续、权限与申请结婚相同。 团级以上机关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证明的,应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申请再婚、复婚的,应当持有离婚证明。

十三、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责管理本单位军人的婚姻。 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 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教育批评、督促改正; 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军人婚姻纠纷,军队各级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对破坏军队婚姻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总参谋部、总装备部政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机密工作人员婚姻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六、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9日发行的《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的暂行规定》立即废止。

二、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 )。

一、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武装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士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政联〔2008〕4号)规定,回原籍确有困难,男官年龄二十八岁以上,女官年龄二十六岁以上,经师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二、军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1、所属团体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2、《军官证》或《文职干部证》、《学员证》、《士官证》、《离休证》、《退休证》、《居民身份证》等军人身份证3、《申请结(离)婚登记声明书》。 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军人持有证明的填写项目不同的,不处理。 政治机关颁发证书应当符合发证机关有关级别、驻地等问题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以部队颁发的证书为准。

军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时,在“身份证号码”中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身份证号码,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中填写部队发证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 婚姻登记机关在填写《结(离)婚证》及《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时,在“身份证号码”中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在《结(离)婚证》“备注”中注明军人身份证号码,并将发放的军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件存档。

军人补充《军人婚姻登记证明》,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机关政治机关签发《婚姻登记条例》,本人持军人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充领取。

三、聘用在军队工作的非现役文职、非现役公务员申请结婚,按照《军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所在机关政治机关备案。

总政治部印发的0103010(2001 )政组字第84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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