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津0110行初309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玄丽锦,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98B),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欣然,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玄丽锦,被告副职负责人冯春秀、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新街道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津丽万街行拆字(2019)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查实原告在万新街万新菜市场北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对上述房屋于十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万新街万新菜市场北侧的房屋系合法房屋,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津丽万街行拆字(2019)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津丽万街行拆字(2019)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

被告万新街道辩称,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职权,且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查、现场调查取证、向规划部门取证等程序,认定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且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对涉案建筑立案查处。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3.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现场勘察记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草图。

4.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涉案建筑是否取得规划手续进行调查。

5.关于对协助调查取证的函复函。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

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的性质调查清楚后终结调查,并作出处罚。

7.【津丽万街行拆字(2019)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

8.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出示两位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及批示人有权批示的证据,法制机构的负责人的意见是拟同意而非同意,且主管领导批示同意的立案日期与结案日期是同一日;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中未告知该房屋涉嫌是违法建筑,未出示执法证件,且将原告关于房屋建造年代的陈述误记,笔录未向原告出示,原告的手印仅按在自己名字上,没有在“以上看过全对”上按手印;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案被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已经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该证记载的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取得时间是2019年7月份,是在调查程序之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告立案、调查、函询、终结调查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制证时间虽然晚于调查时间,但被告解释系全区统一换证所致,该证据记载的执法证号与调查笔录上记载的执法证号一致,能够证明两人在执法时具有相关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万新街道因上级交办,对坐落在万新街万新菜市场北侧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立案调查,该立案程序经过了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建设于1989年,并且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手续,在笔录中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天,被告对涉案房屋拍照取证,进行了现场勘察。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东丽分局发函,询问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分局于次日函复被告,涉案建筑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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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8日,被告终结本次调查,该终结调查报告经过承办人及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2019年4月10日,被告拟做出涉案决定,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2019年5月27日,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并于同日补签了同意立案和同意终结调查的意见。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本案调查人员王伟东、李凡均系万新街道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和《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行使乡、镇行政职权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行使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处罚权,即在本案中,被告万新街道具有查处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有权作出涉案决定。根据被告取得的证据,涉案建筑建设于1989年,不管该土地属于集体还是国有土地,建设行为均应当取得建设审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已经取得建设的许可,且其违法状态持续至今,原告仍未补办规划许可,故被告认定其违反规划法律,事实清楚。本案涉及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但本案被告在调查前,未经过机关负责人同意,而是在调查结束后进行了补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该程序违法对原告的重要程序权利未产生实质性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他相应程序,故对该决定不予撤销,依法确认其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津丽万街行拆字(2019)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浩天

人民陪审员莒永珍

人民陪审员黄志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奥

注:该案已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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