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争议

第九条人民法院不支持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对是否生育的争论,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争议:该条款确实保护了妇女的权益。作为生育的主体,女性的生育权高于男性。这是对女性的尊重。这一规定本应很早就提出来,但同样数额的规定有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证明相当困难。

第十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婚后,他们将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如果房地产是以首付款人的名义登记的,离婚时将通过双方协议处理房地产。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属于产权登记方,未偿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赔偿对方的贷款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争议:首先,房屋因公示而变更,房产证上写有姓名的人就是写姓名的人。早在1997年颁布的该条例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条(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合法拥有该房屋并行使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唯一法律文件。依法登记的住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房屋所有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其他房屋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申请。《解释三》又被提出来了,真是太遗憾了。其次,第二段只是对物权和债权的提醒,没有实际意义,更能说明法官的无能。

第十一条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离婚时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篇文章实际上实施得很早。《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将房地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接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房地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的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购买参加房改的房屋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另一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金账户部分分割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

争议:养老保险还没有形成,当然不能分割。事实上,另一方将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并受益于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养老保险费。离婚也符合一般道德。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就离婚登记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或者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与本条的解释相冲突,不再适用。高等法院打了自己一巴掌,说自己过去做错了。对该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双方在离婚条件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不符合条件,将不生效,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婚姻法规定财产的分配应该以离婚为基础,当然,没有离婚财产是不能分配的。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未依法实际分割可以继承的遗产,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后,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争议:《物权法》第17条规定:通过继承或捐赠获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死者身体死亡或被宣布死亡时,继承开始。如果失踪人员被宣布死亡,法院判决确定的失踪人员死亡日期应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是一个古老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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