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的顺序及分配比例
遗产继承的顺序及分配比例?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
继承法第10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承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法定继承如何划分继承遗产比例
1、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所谓“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接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
二、法定继承如何划分继承遗产比例
1、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所谓“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接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其具有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条件下,如果拒绝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给这类继承人任何遗产,或者仅分给其极少份额的遗产。但应注意,如果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
(4)经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在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大致相当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既可均等分配也可以协商,在达成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不均等分配。法律,永远是受害者的靠山。我是律师如有需要帮助,您可以来电咨询详细为您解答。律师13661247699同微信
遗产分配可没那么简单——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生老病死乃人之规律,谁也不能摆脱。提及去世,有一句耳熟能详的俗语“钱财乃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告诫我们不要将财富视为生活的全部追求。话虽如此,但是在法律的世界中,自然人去世后,其所拥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的归属、承继问题是《民法典·继承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
我国《民法典》第六编第1123条有明确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三种。中规定的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虽然看起来都是继承的方式,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在法律层面上,一字之差已是天差地别,我们今天就来聊一聊我国关于遗产继承的那些事儿。
法定继承,顾名思义,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处理或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是由设立遗嘱的行为使其具有设立效力,遗嘱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构成了执行效力。
在遗嘱继承中,由于其是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一份生效遗嘱的效力是优先于继承法定继承的。换言之,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一份遗嘱且该份遗嘱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要求,则不再适用法定继承的继承分配原则而是依照生效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处理。
不可否认,遗嘱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实践中,很多时候是某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将遗嘱公之于众,但已故之人不能出庭作证表达其关于分配遗产的意愿,况且遗嘱一旦被认定为生效遗嘱,在后续的继承过程中又拥有近乎“无敌”的效力。正是因为遗嘱拥有这样特殊的属性,因此决定了要使其具有法律效力生效,《民法典》对其形式及内容做了严格的规范。如果遗嘱内容或形式无效,遗嘱便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就等于法律上不予认可、不予承认,对于不予认可、不予承认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认可、法律承认的事实办理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莫某与窦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莫甲,被告莫乙、莫丙、莫丁、莫戊。被继承人老莫于2007年去世,被继承人窦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窦某与原告莫甲名下。窦某在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其名下房产由原告莫甲一人继承。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窦某表示房产份额全部由莫甲继承。遗嘱共一页,为打印件,落款处“立嘱人:窦某”系打印,但有被继承人窦某的印章,另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及印章。被告人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窦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之含义,且遗嘱上没有其签字,无法证明遗嘱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窦某文化程度为文盲,即使在买受系争房屋时,其也未曾签名,仅以印章代替。庭审中,接受遗嘱人委托的为其代书遗嘱、出具见证意见的律师均到庭,详细陈述窦某委托出具遗嘱的过程,并提供现场录音作为佐证,结合窦某文化程度和表达能力,认定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有效。法院最终认定了该份遗嘱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遗产应遵照窦某的意愿进行处理。
上述案例是在当遗嘱人仅有签章时,要考量其未亲笔签字的理由。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并且出庭发表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录音补强了遗嘱人遗嘱原意且原、被告均表示遗嘱人系文盲,不会书写签名。
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以外的,按照法律直接规定,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方式。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应继承的份额以及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因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按照依法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
法定继承是法律推定的遗产继承方式,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只在没有遗嘱继承时才会适用法定继承,且法定继承规则无法还原体现被继承人生前自身的真实意志。
Q1:遗嘱中只提及了部分遗产,没有提及的遗产怎么办?
答:有遗嘱的遗产,按照有效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被继承人遗嘱未涉及的遗产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则办理。正如上文所述,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只有当遗嘱继承未作出规定或规定无效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
Q2:父母共有的房屋,父亲去世未留遗嘱,母亲去世前说房子应该给弟弟一个人,这合理吗?
不合理,对于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当拆分处理。首先,将房屋按照婚姻关系,将其中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析出,剩余部分作为父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承继。母亲作出的遗嘱中约定了全部房屋的归属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母亲作为被继承人,有权对于自己的遗产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来继承。
Q3:老家说,我是女孩,没有权利继承家里的财产,是这样吗?
答:不是这样的,子、女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并且子女在被继承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平等。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
Q4:我是被收养的孩子,父母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他子女不同意遗产中有我的份额,请问是这样吗?
答:依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篇》之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
“以你我身边的例子聊你我身边的法律”
——言法成轩
原创作者简介:宿轩,民商法领域诉讼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司法局指定法援律师。从业多年,拥有丰富的法院及诉讼律师工作经历,深耕于民商事纠纷诉讼、仲裁、执行阶段。
民法必考知识点之【继承方式与遗产分配】
继承最重要的分类方式,是依据继承财产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前者指继承人不是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包括继承顺序、份额等)而继承遗产。后者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有效的遗嘱规定而继承遗产。
与遗嘱继承相近的还有遗赠。严格地讲,遗赠并不是一种继承方式,因为受遗赠人并非继承人。但遗赠同继承一样,都是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问题,故本专题也包括遗赠的内容。
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就是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同遗赠一样,遗赠扶养协议也非继承方式,但它也是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问题,故亦列入。
本专题意在探讨以上四种方式的具体内容,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是考试中民法典继承编最重要的知识点所在。
本专题对应民法典第六编“继承”之第二、三、四章。
一、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
1127
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129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
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注:收养他人为养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者的关系是
: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即无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机会(“一夫当关,万夫
前项之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包括血亲及拟制血亲(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但继兄弟姐妹本身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生;否则,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意见》第
条)。
〕甲有一子丙,
岁;乙有一女丁,
岁。丙、丁均已参加工作,收入丰厚。现甲、乙结婚,不久丙死亡。丁是否为丙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
中甲、乙结婚时,丙
岁,丁
岁。后丙、丁长大成人后,各自参加工作,并无经济上往来。后丙死亡。丁是否为丙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因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权的发生,不以其各自继父母是否已有扶养关系而发生,而应由他们本人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
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的地位。细心的读者已经发现,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担过来,孙子女、外孙子女却非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是为何?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详析如下:
(1)
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当然法定继承人。
(2)
在符合代位继承的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代位继承人,而成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此时如果后者的遗嘱中有前者的份额,则前者是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出现的。
(3)
在不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法定继承人;如果后者的遗嘱中有前者的份额,则前者是作为受遗赠人出现的。
(二)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
1128
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
直系晚辈血亲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
兄弟姐妹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传统意义上的代位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此次民法典扩张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本来就只是被继承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所以在发生代位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只能充当第二顺位的继承人。
老夫妻甲乙,有儿子丙、儿媳丁、孙子戊,还有单身的女儿庚。甲、乙某年
号死亡,其子丙是当年
号先死。女儿庚也在当年
日死亡,甲、乙的
万遗产如何分配?庚的遗产又如何分配?本例就涉及了代位继承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甲、乙的儿子丙早于甲、乙死亡,本来应该属于丙的继承份额,就可以由丙的儿子戊来代位继承。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庚的遗产,由于庚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作为其兄长的丙的继承份额,也由丙之子戊代位继承。
具体而言,其适用条件:
1.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并无辈数限制)或子女。如例
中戊即丙之
直系晚辈血亲。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日故意杀害甲,未遂,丙当即自杀而亡,甲因年高受惊吓,于次日死去。戊可否代位继承?不可以(见《继承法意见》第
条)。
代位人一般只能以被代位人的继承份额为限而继承。
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之中,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与遗赠
。这是最关键也是最难理解的一个要件,试析下例:
中甲于某年死亡,甲死后,发现有遗嘱一份,上书:“余之
万元个人存款,一子一女于吾驾鹤之后各得一份。”该遗产应如何分配?此时遗嘱优于法定继承而适用,故丙、庚本应依遗嘱而先各得
万元。而丙之应得份额因其先于甲死去而不能生效,该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这
万元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时候,戊就有机会代位继承,但请注意此时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了乙、庚与戊,戊只是有权得到
1/3,
2/3
由乙、庚各得一份。
甲育有二子乙和丙。甲生前立下遗嘱,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死后由乙继承。乙与丁结婚,并有一女戊。乙因病先于甲死亡后,丁接替乙赡养甲。丙未婚。甲死亡后遗有房屋和现金。问:该两份遗产如何继承?答:丙丁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甲的遗嘱虽指明由乙继承房屋,但由于乙早于甲死亡,故不发生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对象既包括房屋也包括现金。这一处细节也是本例的唯一难点。由此的启发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的场合,一旦存在有效的遗嘱,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三)转继承
民法典第
1152
条继承
开始后
,继承人于
遗产分割前死亡
,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
其继承人,
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老夫妻甲乙,有儿子丙、儿媳丁、孙子戊,还有女儿庚。甲某年
号死亡,其子丙由于父亲去世伤心过度,在办理丧事期间
号随父而去。甲的
万遗产如何分?本例就涉及了转继承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甲的儿子丙后于甲、先于遗产分配死亡。那么,对于甲的遗产而言,本来应该属于丙的继承份额,丙在
日就已经取得了(只是没有来得及分配到手而已)。对该份额,在丙去世后,就可以由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母亲乙、妻子丁、儿子戊)来共同继承。可见,此处丙的转继承人有三:乙丁戊。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有四
1.效力不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
。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人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发生时间、成立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且可因任一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
而代位继承因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死亡而发生
适用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发生在法定、遗嘱继承及遗赠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例9]
中,甲遗留一份遗嘱云:自己的遗产由女儿儿子平分。那么,甲的遗嘱生效于
日,当时丙尚在,故对丙生效,丙自然取得
万元遗产;接下来
日丙死亡,照样发生丙的转继承,乙、丁、戊皆可转继承之。可见,转继承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的场合。
权利主体与继承人的定位不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合法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限于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无辈数限制)或子女。这是法考最大的兴奋点: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但转继承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样说好像有点绕,对不对?用下面的例题说明这一点。
10]
李某死后留下巨额遗产生前未立遗嘱。李某有三个女儿,大女儿中年病故,留下一子。在两个女儿办理丧事期间,小女儿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留下一女。本例中,大女儿的儿子发生代位继承,是外祖父(被继承人李某)的继承人;小女儿的女儿发生转继承,仅是小女儿的继承人。各位看官,你懂了吧?
(四)酌情分得遗产人
1131
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这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个独特概念,充分体现了中国继承立法其实不是一部单纯的遗产继承法,而更像是发挥家庭社会保障功能的法。具体是指两种情况:
虽不是继承人,
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为“适当分得遗产人”
11]
甲有一子一女,均在国外定居。从甲
岁退休至
岁逝世期间,一直由甲之侄女乙负责照料其生活。此例,乙即可以成为甲遗产的适当分得人。
12]
的甲曾经收养一幼女丙为养女,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后甲死亡时,丙女尚未成年。此例,丙女也可以成为甲遗产的适当分得人。
养子女为养父母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是其生父母的继承人。
如果其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可作为适当分得遗产人,分得生父母遗产中的部分财产。
13]
的甲收养丙为养女,且办理登记手续。后甲死亡时,丙女成年多年,且多年来一直对生父母也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此例,丙女是甲的继承人,也同时是其生父母遗产的适当分得人。
二、遗嘱继承
(一)适用条件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第
1123
条);
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第
1154
条)。
(二)遗嘱特征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乃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死因行为
。于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本书反复强调,要区分遗嘱的成立与生效,遗嘱成立于遗嘱作成之时,生效于遗嘱人死亡之时,属于典型的成立在前、生效在后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行为。
各类遗嘱都需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方为有效。
(三)遗嘱的形式与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
138
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34
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著名年、月、日
1135
条代书遗嘱应当有
两人以上
在场见证,由其中
一人代书
,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
签名,注明年、月、日
1136
条打印遗嘱应当有
两人以上
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
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1137
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
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138
条遗嘱人在
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139
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1140
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两个要件不可少:本人签名与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以下
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无效。
(1)
有两个以上合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2)
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
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三个要件: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
,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立马无效。
公证遗嘱:以上
种遗嘱,经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之后,即为公证遗嘱。
14]
甲有乙、丙和丁三个女儿。甲于
2013
日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乙继承,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同年
日,甲又请张律师代书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丙继承。同年
日,甲因病被丁送至医院急救,甲又立口头遗嘱一份,内容是其全部遗产由丁继承,在场的赵医生和李护士见证。甲病好转后出院休养,未立新遗嘱。如甲死亡,按照哪一份遗嘱执行?第一份。
(四)遗嘱无效的类型
民法典第
1141
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14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
遗嘱无效。
遗嘱被
篡改的
,篡改的内容无效。
1155
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前述及相关规定,无效遗嘱包括以下情形: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
伪造的遗嘱;
被篡改部分的遗嘱内容;
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的;
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份额的,对应
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对胎儿的预留份,遗嘱也不能侵害。
15]
甲有二子一女,即乙、丙、丁。甲死之后,发现有一份遗嘱,上写:
“90
万元存款归乙,汽车两辆归丙,房屋一幢归丁。'‘经查证,遗嘱中所称的两辆汽车乃甲生前借用朋友戊的。该遗嘱应如何执行?乙取得
万元,丁取得房屋一幢,丙两手空空。
16]
甲有二子一女,女儿丁长年瘫痪在床,又无收入。甲一贯重男轻女,死后留下遗嘱一份,云:
“90
万元存款,爱子乙、丙各一半。”经查:甲无其他财产,依当地生活标准,丁需有至少
万元才能维持余生生计。甲之遗产应如何分配?丁得
万元;余
万元,乙、丙各半。
(五)遗嘱的撤回、变更
民法典第
1142
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明示方式
:如以后一遗嘱取代前一遗嘱,需要注意的是,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
推定形式
被继承人生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左,而使遗
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相应撤回。
17]
甲年迈而富有,有二子一女,即乙、丙、丁。甲卧病,乙、丙、丁争来嘘寒问暖,甲很受感动,当着律师、子女的面,定下遗嘱:吾百年之后,
万元存款归乙,车队归丙,不动产数处归丁。并经公证。乙、丙、丁见遗嘱已立,遂不再前往病床前探
视。甲心寒,将
万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会;将车队变卖,所得款捐给附近一所大学;把房产赠给慈善机构。次日而终。提示:本例中甲的行为即为撤回遗嘱之意。
(六)附义务的遗嘱
民法典第
1144
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遗嘱所附义务,继承人应予履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法院得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所附义务,必须合法,否则所附义务无效。
18]
甲有一子乙,年届而立,尚未婚,甲一直希望乙能与自己的老战友之女丙结合。甲生前立一遗嘱。“若乙、丙结婚,吾所有财产均归乙。”甲后来死去,乙未与丙结婚。乙能否依遗嘱取得遗产?可以。
(七)遗赠
概念。遗嘱继承与遗赠都是基于遗嘱人死亡与有效遗嘱而发生,唯一区别在于,如果遗嘱中接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的,即为遗嘱继承;反之,如果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即为遗赠。由此可见,遗赠也是单方、无偿、要式、死因行为。
总结遗赠发生的有效条件,无非是:遗赠的意思表示有效;受遗赠人未先于遗赠人死亡;受遗赠人有表示接受的明示行为。如前文所示,如果受遗赠人未在知道受遗赠的事实
日内表示接受遗赠的话,视为弃权。
遗赠与赠与的具别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意,归合同编调整;遗赠乃基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就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而生,且在遗嘱人死后方能生效,归继承编调整。二者的最重要区别即在于此。请看一例题:
19]
甲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书稿赠送给乙,但一直未交付。后甲立遗嘱由丙继承全部遗产,但甲临终前又将该书稿赠予丁并立即支付。本例中,甲与乙、甲与丁之间都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而非遗赠关系,只不过甲、乙的合同未得到履行,甲、丁的合同得到了履行而已。
三、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
民法典第
1158
条自然人可以与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
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
的权利。
遗赠抚养协议也是中国继承法的特色制度,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其特征如下:
一方只能是自然人,
另一方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也可以是组织。
20]
梁某已八十多岁,老伴和子女都巳过世,年老体弱,欲立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死后将三间房屋送给在生活和经济上照顾自己的人。梁某的侄子、侄女及干儿子等都可以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扶养人应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这是其在生前的效力;但财产的赠与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然后再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受扶养人。受扶养人享有依协议请求扶养人扶养和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承担在世时妥善管理遗赠财产的义务。
扶养人。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
〕甲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甲将其房屋赠与乙,乙承担甲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乙拒绝扶养甲,并将房屋擅自用作经营活动,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房屋。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能。遗赠扶养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乙根本违约,甲可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要求乙返还房屋。
四、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关系
(一)基本规则
民法典第
1123
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1154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如果多种继承方式发生冲突,则优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继之为遗嘱继承和遗赠,也即:
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兜底适用
但有第
1154
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仍
适用法定继承
。下面试举一例说明本条各项情形之适用。
23]
某八旬老妪乃一富孀,膝下三子二女,即甲、乙、丙、丁、戊,并有一侄女寅。老妪生前立一遗嘱,云:“吾辞别人间后,存款若干归甲;船队归乙;除别墅外的房产归丙;所有股票归丁,所有债券归戊,其余动产归寅。'‘老妪于
日逝去。在此前后,发生如下事件:
(1)
甲于老妪死后次日表示,放弃一切继承权。
(2)
寅于老妪死后次日得知遗嘱内容,但
天过去了,没作任何表示。
(3)
乙、丙一向不睦,丙眼红乙将得到的船队,欲夺之而后快,遂于
日将乙杀死。
(4)
经查,遗嘱中“所有股票归丁”之句,系丁后来篡改的,原句为“所有股票亦归戊所有”。
(5)
经查,老妪还有生前居住的别墅一幢,遗嘱忘了处理。
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处理?甲、寅弃权,甲不再享有继承权,寅本无继承权,现亦无受遗赠权;丙丧失继承权;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对其不能生效,亦无继承权;唯丁、戊尚有继承权,但遗嘱对丁不生效。至此,戊依遗嘱取得所有股票与债券;其余财产由丁、戊法定继承。
(三)遗产已分割,但尚有尚未清偿债务时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
1163
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先由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
不足的,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比例偿还,但以遗产价值为限;
无法定继承的,经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比例偿还,但以遗产价值为限;
遗赠扶养协议受赠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4]
某阿翁去世,留下遗产价值
万元。留下的遗嘱云:“子甲得
万元,侄女乙得
万元。'‘原遗嘱遗漏了另外价值
万元的财产。某阿翁尚另有一子丙。后甲得
万元,丙得
万元,乙得
万元。现丁找上门来,言某阿翁欠其
万元。法庭查证属实。本案应如何处理?甲、丙各先偿
万元;余
万元债务由甲、乙各偿
万元;这样,甲、乙最终各得
万元。
(四)限定继承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
1161
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按照本条之规定,继承人负担的被继承人的应纳税款与债务范围,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详言之:
遗产的分配顺序应是:税款
一般债务——继承。
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自愿偿还税款、债务。
放弃继承的,不负偿还税款、债务的义务。
上述第
项规则,同样适用于受遗赠人(第
1162
条),但不适用于继承人中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第
1159
条)。
给胎儿留下应留份。
(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民法典第
1160
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用于公益事业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据上规定,
(1)
该类遗产归国家,但用于公益事业;
(2)
如死者生前为集体组织成
员,遗产归集体组织。
五、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
1145
条继承开始后,
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
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
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担任遗产管理人。
1146
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1147
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1148
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
承人、受遗赠人
、债权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49
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制度,适应了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其制度要点如下:
遗产管理人的担任:
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全体担任;民政部门
居委会担任;法院指定。
遗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有违反,承担违信责任,如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相关利益人的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基于法律或者约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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