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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宅基地买卖纠纷案例?北京顺义宅基地买卖未过户纠纷案例

发布丨北京市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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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6年5月以来,北京法院积极稳妥地开展家事审判工作改革试点工作,努力探索家事审判工作规律,顺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权益保护的需要,奉行“定纷止争、治愈家庭”宗旨,体现人文关怀与司法为民精神,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沟通化解家庭纠纷,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的治愈、修复、监护职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本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是北京法院在这方面工作的展示,也是北京法院以司法促社会和谐发展的集中体现。

案例一: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为有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儿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姚大。刘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为原告将姚大、姚二、姚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某、刘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姚某、刘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均认可姚某和刘某的遗产为现有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刘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姚某、刘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和刘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姚四、姚五认为该《遗嘱》系姚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刘某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姚三认可《遗嘱》真实有效,收下姚大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为立遗嘱人姚某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某和刘某都是本案《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姚某和刘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但是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了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该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因此,在确认该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房屋归姚大所有,姚大给付姚二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确认姚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姚大给付姚四、姚五各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悠久传统,共同遗嘱有利于家庭财产的处理和家庭和睦。我国长期有着以“户”作为社会基本单位传统,且在个别领域还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家庭财产也以共同共有为主体,且子女一般会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些传统和习惯都适宜通过共同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共同遗嘱通常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这种形成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容易让人产生共同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误认,进而产生以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能与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更不能是受益人,且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除代书人的代书和签名外,立遗嘱人本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由此可见,

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着实质上的不同。实际上,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

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当然,从制度规范的要求,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采取由非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词后再签字的做法更为妥当。

案例二:

遗嘱解释应以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为目标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小某、李大某、李小某。刘小某与其妻杨某育有二女刘某丹、刘某洁,1997年刘小某死亡。刘某于1990年死亡,李某于2010年死亡。李大某主张自己为遗嘱继承人,并提交了李某生前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某留此遗嘱:将我的私有房产权及房内一切设备物品及衣物交由我大女儿李大某全权处理;我的银行存款交李大某保管处理;此遗书交司法部门公证后并交李大某保存。李某。2008.8.24”。李小某认可该遗嘱内容,杨某、刘某丹、刘某洁对遗嘱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某死亡后,李某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大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银行存款交李大某保管处理。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大某负责处理李某的遗产,而不是由李大某个人继承李某的遗产。因此,李某死亡后所遗留的全部个人财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刘小某先于李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此,刘小某的份额由其子女刘某丹、刘某洁代位继承。法院判决,依照该房屋的使用情况,由李大某得房产,李大某给付李小某、刘某丹、刘某洁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李某名下的存款亦应由李大某、李小某、刘某丹、刘某洁法定继承。

典型意义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首先,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是

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在涉及遗嘱继承中遗嘱解释过程中,应当尽量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

案例三:

家事审判应正确处理情与法的界限

基本案情

孙某与妻子骆某生育三个子女,即孙某山、孙某华、孙某生,孙某山系精神残疾人。1981年孙某夫妇于居住老宅院落内建四间北房,骆某于1993年病逝。孙某山199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上述四间北房至今,孙某于1995年搬出上述房屋另行居住。后孙某起诉称,孙某山现居住的四间北房是其和妻子骆某所建,妻子已病逝,现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四间北房中的东数三间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协议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骆某夫妇建设四间北房,该房屋为孙某、骆某的共同财产,骆某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份额进行实际分割处理,房屋一直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因此,四间北房中一半属于孙某所有,一半属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孙某、孙某山、孙某华、孙某生依法继承骆某的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孙某山系精神残疾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各继承人遗产份额。鉴于四间北房长时间由孙某山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孙某亦表示孙某山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确认孙某山继续居住上述房产为宜。法院判决,诉争的四间北房中的东数前两间归孙某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孙某、孙某华、孙某生共同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孙某山所有。孙某山继续居住使用上述四间北房。

典型意义

家事纠纷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处理难度相对较大,处理过程中要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亲情,依法进行处理。

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家事审判庭首设专门家事调查员走访了孙某所在村的村委会、孙某家、案件所涉房屋处,通过走访村干部、孙某的儿子儿媳及部分村民,对孙某家庭情况、房屋建筑情况、家庭纠纷的形成等进行详细调查,为下一步调解工作做准备。在实际调查过程中探明了孙某一家矛盾的根源,原来年久失修的老宅院成了危房,当地政府打算给予一定补贴将其拆掉重建,孙某及小儿子孙某生担心重建老宅后,房子即属于大儿子孙某山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老宅院。但大儿子孙某山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大儿媳也因工伤落下残疾,两人的女儿也患有四级听力残疾,一家人主要靠政府困难救助,生活十分困难,多年来只能居住在破旧的老宅院。四间房屋从法律上解决并不困难,但是要达到解决家庭的矛盾和处理好父子兄弟的亲情关系的目的就需要法官对案件智慧的依法处理。最终法律判决保留了孙某山一间房屋,并保留了孙某山的居住权,确认了孙某及其他继承人的所有权,很好地解决了家庭矛盾。

案例四:

妥善处理分家析产纠纷要坚持“情、理、法”

基本案情

杜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杜某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现居住的某村36号院内的房产。杜某诉称,1997年,为了给杜某和王某建婚房,王某的父亲申请村里批准翻建36号院北房三间。为建房,王某和杜某向村里和亲戚借款两万,杜某另出资1万元,将原有草房推倒,新建房屋九间,杜某与王某婚后将欠款全部偿还。2000年,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某,同年杜某与王某在院内新建东房、西房各两间。2003年东房和西房拆除,新建中间房四间,翻建门道为南房。由于王父有智力残疾,一直没有收入,所以历次建房王父均未出资出力。现杜某与王某已经离婚,要求依法对36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其中七间归杜某所有。王某与王父辩称,杜某已经与王某离婚,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无权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诉讼。3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父,且历次建房均是王父与王某出资出力,故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法院对村民进行走访和调查,以及1997年乡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载明的人数与杜某、王某结婚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参与了1997年的建房,而2000年、2003年新建及翻建房屋均在杜某与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杜某、王某均为建房主体。关于杜某提出王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出资出力参与建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36号院内所有房屋为杜某、王某、王父的家庭共有财产。杜某、王某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杜某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关于房屋之分割,由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结合院落来源、房屋现状以及居住使用情况,依法酌定分配。

典型意义

分家析产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家庭现象。

分家即成立新的家庭,析产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我国大多数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都实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制。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建房审批指标也为三人共有,指标混同、财产混同,且房屋分割涉及金额较大。当事人有妇女和老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弱势群体,法官多次进行现场勘验、实地走访、准确测量,以确保在析产中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尽可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涉及房屋均相邻,考虑到离婚后房屋分割应当相对方便当事人双方的生产与生活,故在房屋分割中,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而进行裁量。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为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分家析产一定要兼顾“情、理、法”,谨慎对待,以争取社会效果最优化。

案例五:

家事评理团助力家事案件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刘某于婚前购买某村50号院及院内房屋,刘某与王某结婚后居住该院落并装修房屋开设了店铺。2015年刘某、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位于某村50号院的所有房屋及房屋内所开设店铺以及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其主要理由为:50号院房屋为刘某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欺骗说离婚不离家,王某的隐瞒欺诈行为导致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为证明刘某系受王某欺骗的主张,刘某提供了离婚后与王某的通话录音。王某称购房系其本人出资,并提供了《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定,某村50号宅基地、房屋为王某出资购买,刘某当时只是代表购买方名义,刘某没有所有权。经协商所有权(房产)归王某所有是正当的,因此立此协议书为证,正式确定此房产所有权属王某所有。房产所有权人:王某,购方只为代理人:刘某。”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形成时间为双方离婚前一段时间,王某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防止刘某的家人捣乱,且系他人代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刘某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系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50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因而50号院房屋系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加装的彩钢顶及超市内货架、货物等形成于刘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上述财产无特别约定,因此上述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以王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方面的约定,其应证明王某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根据刘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其对财产权属、离婚原因及后果认知明确,无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情形,故法院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持原审请求和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家事审判改革倡导方式之一的家事评理团来辅助工作,最终在合议庭法官的耐心说服与引导下,在评理团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下,剑拔弩张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该案件最后以调解结案,并且刘某在一周后主动前往法院履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家事案件的审理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案件事实查清难、相关法律规定空白多、案件判决后上访率高的特点,办案法官既要研究法律规定、了解政策法规,还要花大量的精力做好当事人的情绪安抚工作,给家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该案系典型家事纠纷,包含经济和情感双重因素,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较为敏感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出轨欺诈等问题。同时,刘某情绪激烈,在上诉移送期间曾数度欲往中南海上访,且在一审宣判后几次持刀前往一审法院欲找承办法官寻仇。二审法院法官多次找双方当事人谈话,因双方矛盾特别激烈,经反复做调解工作,双方均不让步,上诉人情绪激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本案中

引进“百姓评理团”后,通过“合议庭—法官助理—社会力量”的新型审理模式扩张审判力量,有效缓解了当事人对立情绪,实现庭审效果的刚柔相济、情理兼容。

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转换多种思路耐心引导,多类调解方式交叉运用,同时辅之以释法教育,有效弥合当事人分歧的方式,消减了不稳定因素,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

社会工作师辅助审理解决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

刘某、陈某系夫妻,有一子刘小某。2014年5月刘某突发脑出血昏迷,被送入医院抢救,其后多次住院治疗,花费近30万元的医药费,而绝大部分都由其父母垫付。其妻子陈某领取了刘某的工资等收入,但除了支付入院当天的抢救费用和住院费,未支付任何其他医疗费用,未探望照顾刘某。于是,刘某起诉至法院,主张陈某有遗弃行为,要求与陈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偿还共同债务,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在刘某突发重病昏迷丧失行为能力期间,陈某只交纳了当天的抢救费用和住院费,在近半年多的治疗期间未探望照顾。需要高额医疗费时陈某未出资,由刘某父母承担,而刘某工资收入及房屋出租收益均由陈某领取支配,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刘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之子刘小某年满十周岁,法院询问其本人意愿,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故刘小某由陈某抚养。判决还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和承担。为疏解双方心结,帮助当事人进一步修复关系,法院特采用了由社会工作师辅助家事审判的方式。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组织下,由社会工作师与双方进行了有益的沟通与交流。此外,考虑到刘小某与其母陈某共同生活之现状,以及离婚诉讼之际双方就刘小某今后的探视问题在本案中尚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为照顾老人与双方同刘小某的情感需求,法院特组织刘某及其父母在法庭之外对刘小某进行了探视。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开创了三个“首例”——系北京法院首例由社会工作师参与辅助审理离婚类家事案件,首例由社工师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进行心理疏导,首例由法院组织进行隔代探视。

与以往审理离婚案件多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这样相对封闭的工作模式不同的是,本案有社会工作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社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审理,从以往人民法院对离婚纠纷的审理较为注重是否应当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双方甚至近亲属的实质诉求层面,有效帮助了解双方当事人甚至老人、孩子的心理、情感需求,保障了家事审判从其实际需要出发解决问题。

特别是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曾身患重病而致生命垂危,父母年迈,孩子方满十岁,双方又有矛盾隔阂,通过组织社工师在开庭后与上述诉讼参与人进行有效沟通,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从而配合法官与当事人深入地交流,不仅对年迈的老人及未成年子女可能因男女双方离婚而受到的负面影响大大稀释,更是对离婚案件双方关系促进的有利尝试,为其此后就孩子的进一步并在此基础上调和矛盾,化解怨怼提供可能。本案从家事案件审判方式上作了创新探索与尝试,在审理工作基本程序之外,借助社会力量的参与,直接回应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和情感需要,真诚沟通,实际作为,取得良好效果。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服判并送来锦旗致谢。

案例七:

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应依约履行

基本案情

李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除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外,还约定了补偿条款:因男方(陈某)提出离婚,男方自愿向女方(李某)支付6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陈某就该约定给付李某10万元,剩余的50万元未给付。对此,陈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某今欠李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为据。立据人:陈某。立据日期。”后因陈某反悔,李某将其诉诸法院要求其给付剩余的50万元。陈某以本案应该按照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进行抗辩,以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及金额高于其经济承受能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和陈某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陈某自愿给付李某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陈某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

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李某和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自愿补偿的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字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否认了自愿补偿的性质,解释为只有具有了婚姻法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才能给予赔偿,并且认为是法定之债,给付金额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这就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义,亦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

案例八:

在监护权纠纷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基本案情

张某与宋某离婚后独自抚养双方的孩子萍萍(2004年6月3日出生),2012年张某因车祸死亡,张某的父母将萍萍接回河北老家生活。张某的父母认为多年来宋某对萍萍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萍萍的监护权为张某的父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的父母提交了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明,邻居、学校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萍萍本人书写的愿意跟外祖父母继续生活的材料。宋某则陈述系因张某父母的阻拦致其一直无法直接接触和抚养孩子。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互相指责,不顾法官制止,多次发生言语冲突。

裁判结果

在庭后调解过程中,法官前往张某父母河北的家中,了解案件情况和萍萍的生活状态,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与宋某进行法律释明工作。经过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悉心疏导下,双方转变了最初的敌对态度,主动放下过往矛盾,开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配合法官工作。最终,双方经过协商决定让萍萍自愿选择生活环境,同意让萍萍在暑假期间先随宋某回北京学习、生活一个月时间,如果萍萍完全适应,张某父母放弃争夺监护权。经过一个月的接触生活后,萍萍已经基本适应了北京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主动表示愿意留在父亲宋某身边。为了萍萍有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张某父母到法院进行了撤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本案中自2012年以来,萍萍一直跟随张某的父母生活,宋某对萍萍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判决撤销宋某监护人资格,但若通过判决驳回的形式,显然不利于缓和双方家事矛盾,也不利于解决萍萍即将面临的因户口等不能考大学的现实问题。因此,法院通过换位思考的劝解,形成双方都满意接受的调解方案,由萍萍自愿、自主决定生活环境,使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6年9月22日,本案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与中央电视台联合策划“和为贵”家事审判系列节目,成为全国范围内选定了五个家事审判典型案例,并以“和为贵——孩子的选择”为题在央视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播出,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九: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张某与魏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小某(1998年6月出生),2005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自行抚养张小某。2014年3月,张某委托某医院对其是否为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支持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张某诉至法院称其不是张小某的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魏某共同抚养张小某多年,离婚后亦自行抚养张小某多年。魏某对此负有全部过错。故起诉要求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自1998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张小某的抚养费17万元;赔偿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魏某辩称,并不知道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不应返还张某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庭审中,魏某要求对张某、魏某与张小某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魏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张小某非张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给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魏某应给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0元。张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魏某不知张小某系张某非亲生女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给张某张小某的抚养费共计十四万元,魏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欺诈性抚养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等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引起的,这种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因此,欺诈方还应该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十:

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解决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与任某于2010年5月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出生的婚生女判决由母亲任某抚养。离婚前双方婚生女未确定姓名。2010年6月,任某到婚生女出生的医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了《首次签发登记表》,任某在该登记表上填写了有关“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并在“特殊情况说明”部分填写“我与黄某已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我抚养,因男方拒不提供任何有效身份证件,黄某的信息是由我来填写的”。同日,医院审验登记表内容后,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8月,任某到派出所办理了女儿的户口登记,姓名为任某平。之后,黄某就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先后向卫生局投诉和向法院起诉均未果。于是,黄某将任某和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任某签写的《首次签发登记表》无效,要求任某和医院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理由是任某填写的《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内容虚假错误,任某单方确定子女姓名的行为剥夺了其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任某和医院辩称,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内容客观真实的,确认了黄某是新生儿的亲生父亲,并没有对黄海生的血亲关系造成障碍,也没有妨碍黄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请求法院驳回黄海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包括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等。姓名权的权利主体系公民本人,在公民出生后,未成年之前,一般由父母代理其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本案中,《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由医院为新生儿接生人员填写的信息经过核实真实确凿,任某填写的信息亦属实,任某在填写该表时确认了黄某系双方婚生女的亲生父亲,虽未提供黄某的身份证原件,但作出了真实合理的解释,故法院认为《首次签发登记表》系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民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均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任某与黄某的婚生女于出生直至2010年6月之前,法定姓名均未予以确定。2010年5月,双方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被判决由任某抚养,之后,任某才首次确定双方婚生女的法定姓名。子女的姓名本应由父母协商一致确定,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任某与黄某对于女儿的姓名本来就有很大分歧,从黄某提起的一系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看,该分歧已经到了无法协商的程度,在这个情况下,抚养女儿一方的任某不得不单方确定女儿的法定姓名。任某单方决定女儿随其姓,方便其日后对女儿的监护和她们日后的生活,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因此,任某单方确定双方婚生女的姓名并无不妥,且未对认定女儿与父亲黄某的血亲关系造成障碍,亦未妨害黄某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最后,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本人的权利,父母只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父母应该将关注重点放在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上,而非对姓名决定权的争议上,否则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及社会交往。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姓名权的纠纷更多的是在离婚父母更改未成年子女出生时所确定的姓名而产生,像本案这种就子女出生时的姓名协商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子女出生时,姓名一般由父母协商一致确定,在协商不一致而产生争议时,子女应该随母姓还是随父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法官在处理本案时,结合了个案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及社会交往的角度进行判断,较好地体现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本人的权利,父母只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父母应该将关注重点放在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上,而非对姓名决定权的争议上。

父母双方应从关心、爱护孩子的角度出发,抛弃成见,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编辑:程颖谢伟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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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之案例分析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各地法院普遍认定合同有效。但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案情的差异性各地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尽相同。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

以各地法院的案例来分析几种特殊情况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案情一、连环买卖,也适用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某案件中高某A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卖给本村王某,王某又将其卖给本村李某,李某再将涉案房屋卖给非本村王某,王某又把该房屋卖给非本村高某B。法院最终认定即使经过多次买卖,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因李某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最后一个本村村民,故其后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情二、卖方现已非农村户籍,依然可以主张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案件中张某A原系延庆区村民。1999年,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出售给非本村村民张某B。2004年3月,张某A转为非农业户籍。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张某A转为非农业户籍,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三、合同无效应自始无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某案件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出卖给非本村的康某某,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1年,违反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且合同无效应自始无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不应予以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四、最终取得农村房屋的主体与首次出卖房屋的主体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可以取得农村房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某案件中王某A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出售给非本村村民王某B,后王某B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A同村的谢某某。法院认定王某A与王某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本应认定为无效,但王某B就同一房屋再次与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谢某某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某B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弥补了王某A与王某B之间协议的违法性。

案情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对双方认可拆迁补偿分配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事二审案件中张某某将其农村房屋的使用权出售给非本村马某某,张某某不得干涉马某某使用,此院及房屋如遇拆迁,双方各占全部补偿的50%,包括回迁房及现金。后遇拆迁,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欠条一份,再次约定,上述房屋拆迁,双方各占全部补偿的50%。法院认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该份欠条名为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在拆迁之后达成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是双方关于拆迁利益划分协商的结果。既然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之后,关于拆迁利益的划分已经达成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京康史西宁律师:分析一起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无效案例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15日,北京市某村村民杜某人与城镇居民戴某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某人将自家的三间房屋、两间厢房及院子,一并卖给了戴某人。在签约当日,杜某人将房契及房屋都交给了戴某人,戴某人则付给了杜某人8700元房款。在签订合同时,该村村委负责人作为证明人也在合同上签名。1997年,戴某人对所购房屋进行了翻建。2001年8月,杜某人去世。2004年该地区拆迁,经评估戴某人所购房屋评估价格约60万元。在拆迁前,杜某人的儿子、女儿及妻子要求收回房屋,给予戴某人10万元补偿,被戴某人拒绝。于是杜某人的儿子、女儿及妻子做为原告向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戴某人返还房屋,退回购房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60万元的拆迁款,法院认为购房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戴某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从公平的角度来讲,返还8700元有失公平,戴某人返还房屋后,要考虑其再次购置房屋费用,目前的房屋价格与购房当初房屋的价格相差比较大,且原告的诉讼是在若干年后,在房屋拆迁前提出的,因此综合各种因素,判决按房屋评估价格80%即48元归戴某人所有,其余12万元归三名原告。

三、律师点评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认为: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行为,法院原则上都认定无效。2003年,北京市高院针对审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案件有一个会议纪要,明确此种行为原则上认定无效。但法院在具体处理此案时会考虑该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历史原因,并非按照无效合同返还原款原物的规定严格执行,而是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返还,基本上将评估价格的大部分留给购买人,而一小部分留给出卖人。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认定无效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也仅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如果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即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的出卖没有禁止性规定,与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是国务院200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但这个决定并非法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按照政策规定来决定的,这与我们国家的国情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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