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约财产纠纷问题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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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婚约财产纠纷怎么处理?

 一、婚约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法律不提倡订婚但是也不禁止订婚,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愿决定。但是,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订婚。

(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并不必须征得对方同意。

(三)因为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诉到法院一般会受理

法院的考虑是解决财产问题,而不是特别指向婚约。

二、注意区分婚前给付财产

情侣双方互赠礼物是常见的事。一旦双方分手,赠送的礼物是否归还,首先要准确确定赠与财产的性质。如果是属于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定亲所用,则应当予以归还;如果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屋、高档耐用品(摄像机,彩电)等,属于与结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则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应当返还。如果财产出现正常的损坏或折旧,一般不考虑支付赔偿。至于情侣之间平时正常外出消费或购买衣物、食品等支出,不宜再处理。因此,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情况,引导双方区别对待,就可以有效缩小双方的矛盾和心里差距,逐步达成一个合理的调解方案。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规定是什么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规定是:

1、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另有规定的除外;

2、婚约财产返还的情形包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且后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婚约财产纠纷的其他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要

彩礼作为一种古老的传统,历经沧海桑田,不仅顽强地生存了下来,还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踏歌而行。高额彩礼的张狂气焰,成为新时代好男儿成家立业的一大考验。

过去一年,全国各地省市纷纷制定文件,倡导“只收礼节性彩礼”、“不索要、不收受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但高额彩礼植根于人性的贪婪,倡导性的条款对它来说仅仅是隔靴搔痒,务使其纳入司法范畴,才值得评说。

彩礼返还,正式称谓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规则构造不够精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灵活运用,往往也体现出高超的智慧。接下来我们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和法院裁判观点,总结提炼关于彩礼的裁判规则。鉴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情况复杂,本文篇幅所限无法面面俱到,请读者海涵。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盛行于祖国大地,但不排除某些地区有不同的习俗。另一方面,因习俗的存在而支付彩礼时,男方的心理动因有特殊性,即:若该习俗不存在,则男方不必然支出大额款项来获得女方对婚事的认可。在此习俗面前,男方内心深处有某种 不自愿性 ,因此上海高院所谓 “不得已而为给付” 虽然有点耸人听闻,实际上最是贴切。

江苏省淮安市中院曾经审理一起案件。男方与女方同居五年,但并未登记。在结婚之前,男方应女方要求,以女方名义购买宝马车一部,资金由男方刷卡提供,后未能结婚。男方认为该宝马车属于彩礼,应当返还。但法院认为,在已经同居五年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双方义务,此时男方斥巨资为女方购买宝马车, 属于自愿赠与,而非为习俗而被迫妥协 。[3]

在彩礼的价值方面,各地法院的认定不尽相同。根据上文引用,江苏高院认为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礼金或礼物可以认定为彩礼。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河南省周口市中院认为,“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即可以认定为彩礼[4]。可以想见,若缺乏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彩礼的内容和数额上都容易产生极大争议。

彩礼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目前将其认定为 附条件赠与 的观点比较普遍。

附条件的赠与,意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如果最终未能结婚,可视为条件不成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当然,我们接下来可以看到,彩礼的返还并不是那么简单。

而在纯粹的赠与中,返还规则就截然不同了。根据《民法典》第658条,原则上只有在财产转移交付之前,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一旦转移交付,几乎不存在返还之说。

鉴于彩礼与纯粹赠与的差异巨大,经常成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讼焦点,被告往往以纯粹赠与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无需返还。此时,就有必要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彩礼,又有哪些情况属于纯粹的赠与。

婚恋过程有长有短,但从“入我相思门,知我相思苦”到“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之间,总有类似的几个阶段。在 恋爱期间 ,情侣相互馈赠的小额财物往往不以结婚为目的,一般只能认定为赠与,而不属于彩礼;而到了 开始谈婚论嫁 时,如何认定双方(尤其是男方)的大额支出,却是疑窦丛生。接下来的几种情况,就是针对这个阶段。

与彩礼相伴随而存在的,有许多令人眼花缭乱的名词;在订婚、结婚过程中,也有许多令人头昏脑涨的开支。这些非典型的项目,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1.交往消费的开支。 在双方家庭或成员之间的交往中,通常以宴请或购置生活用品等方式,表达善意,增进感情。此时虽然发生物品或资金的转移交付,但目的并非直接为了结婚,而仅是作为铺垫。司法实践对于此种铺垫性的开支,往往不予认定为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2.巧立名目的开支。 基于某种仪式性,彩礼可能不会直接叫做彩礼,也可能不是一笔一次性支付的金额,而是零零散散、名目繁多。上文引用的法院观点出现的两种形式是选日子费、改口费,法院均认为不属于彩礼。需要指出的是,改口费在大江南北普遍以不同形式存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若数额较大、证据确实,还是有希望要求返还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况,是与“彩礼返还”联系最密切的两个要素,即“登记”和“共同生活”(为方便表述,此处简称“同居”)。该要素排列组合可形成四种形态,每种形态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彩礼,我们用“√”与“×”表示如下:

未登记、未同居(√)

未登记、已同居(?)

已登记、未同居(√)

已登记、已同居(×)

观察上述四种形态,可以发现司法对彩礼的认知与 “同居”与否 存在直接关联:只要未同居,均可返还彩礼,例如第1种与第3种形态;一旦同居,事情就比较复杂。第4种情况原则上是不能主张返还彩礼的,但若同居时间较短,则存在例外。其中,最具争议的是第2种情况(下文详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涉及 “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 。江苏高院认为,此处的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11]。河南省周口中院则认为,“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12]。实践中,为达到“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原告可提供举债证明,或由村委会、民政部门等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过去的《婚姻法》第3条和现行的《民法典》第1042条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司法解释为平衡各方利益,对彩礼问题已经做出宽容的让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彩礼。但这在现实中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民俗一再妥协,客观上达到了息诉的效果。

坊间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中都曾经对该问题有所规定。

征求意见稿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一旦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即只要同居,无论彩礼去向如何,均不能全额返还。

征求意见稿中的这种观点可能因争议较大,未能呈现在正式颁布的会议纪要中,但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影响下,目前似乎已经逐渐成为通说观点。该观点与方才我们总结的关于“同居”的规律相映成趣,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称为 “同居减损现象” 。

河南省周口市的一起案件就体现出该现象。在该案中,双方未办理登记,但同居一年。女方认为双方同居且发生关系,不应全部返还。法院认为,“婚约存续期间时间较长”且女方“对于婚约解除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判决只需返还彩礼的95%。[14]而在山东省济宁市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同样未办理登记且同居一年左右,法院判决只需返还50%。[15]同时,在亳州市、周口市等地方中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均认为同居时间是返还彩礼额度的重要尺度,给付彩礼后同居超过2年的,虽未办理登记,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16]。而商丘市中院在2020年颁布的指导性文件中,针对这种“同居减损现象”作出大胆尝试,该院规定,只要同居时间在一年之内,“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17]

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在于: 如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已经开始共同生活,是否意味着彻底丧失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

实践中,彩礼涉及的纠纷源于双方价值观和家庭经济能力的差异,矛盾深刻。新婚夫妇可能刚刚办理结婚登记就无法继续生活,于是提出离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山东临沂的一对新婚夫妇,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于男方而言极为不公,两级法院遂均予以支持。目前,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对此问题已经明确规定,即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可以要求返还彩礼。[19]

承上所述,由于“同居减损现象”的存在,未登记、已同居的情况都无法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举轻以明重,在已经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短时,就更加难以要求返还全部彩礼。 实际上,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男方最终也未能主张到全额彩礼。

如果彩礼是以货币形式给付,当给付一方要求返还时,接受一方经常会提出“彩礼已经使用”的抗辩。即便证据证实彩礼确实已经使用,也不意味着其价值凭空消失,因为在使用后往往会转化为其他形式,所以需要区分情况看待。这种转化,具体而言至少有四种情况:

1.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购置家具等,转化为共同财产。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使用彩礼购置的家具部分,不应分割也不再返还,由彩礼给付一方所有,即“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延安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要求返还的312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等用品,均用于共同生活,且所购置家具现均放置于原告家中,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23]

2.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举办订婚宴。 我们在第一部分中提及,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能作为彩礼范畴,不得要求返还。但是,嘉兴中院在一宗案件中认为,女方举办过订婚宴,“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也存在一定付出”,从而将应当返还的彩礼酌情减少[24]。既然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又何必将女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作为减少彩礼返还金额的考量因素呢?

3.使用彩礼购置物品作为陪嫁。 彩礼交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后,女方家属可能也会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即所谓“陪嫁”。习惯上,陪嫁财产是由女方家属交给女方,此种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定性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应当返还。上文引用的百色中院裁判观点刊载于《人民法院报》,比较权威。另外,若女方使用彩礼购置物品,有法院认为不能以此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而应当由女方另行主张权利。[25]

4.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开支。 若彩礼已经为共同生活而使用,则已经转化为双方共同的无形利益,彩礼给付方难以要求返还。商丘市中院在指导观点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接受彩礼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消耗情况。如上饶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辩称彩礼用于人情开支包括拜年、乔迁、生日等共计花费102,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这篇答复,是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作出。该答复重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在于规则构造。

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情况: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28]

前已述及,返还彩礼的民事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而离婚的民事案由是“离婚纠纷”,是不同的两种案件类型。“离婚纠纷”不仅处理人身关系,也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婚约财产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只处理婚约财产,它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宜一并处理。[31]

实践中,一并处理离婚与彩礼返还除了上述理论争议外,还有一些客观困难:1.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与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可能不一致,并案处理会造成混乱;2.在已经结婚登记时,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判决离婚,若最终不满足离婚实质要件,一并处理彩礼问题将浪费司法资源。当然,我们也看到,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问题,若案件具体情况允许,也是值得肯定的。

总体而言,彩礼在习俗层面不尽相同,在法律层面也至今未明确其性质;或者说,虽然已经明确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在确定其法律后果时却未能坚持原则,使得我们不仅看不清彩礼的面孔,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变得捉摸不定。

司法是社会行为的尺度,调整着人们的预期。近年来各地制定的倡导性文件反复强调杜绝高额彩礼,态度坚决。但在涉及彩礼返还的司法认定时,许多地区少了些底气。部分法院为止讼息诉作出过多让步,甚至不惜双重标准,对遏制高额彩礼的意义可能是负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时提出,处理离婚案件时要“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但这绝不是说面对刁蛮的当事人就要丧失法律底线。若法院坚持原则而当事人情绪失控,应该负责的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

最后需要提醒正在进行彩礼谈判的当事人,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不妨以书面形式确定婚约,明确约定彩礼的内容、数额和支付方式。在给付彩礼时,务必使用可留痕的方式,以最大程度获得法院采信。

婚约财产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已经领证的就不会退还全部彩礼,如果必须退还也是酌情退还部分。

要求退还彩礼法院会支持的情况: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男女双方还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比如只在家里摆了酒席,宴请了宾客,却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男女双方反悔,不打算继续生活下去的,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本来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彩礼能要回来。

2、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离婚彩礼能要回来。共同生活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有共同的财产,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劳动和消费等,在事实上已是一家人,长时间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离婚彩礼就能要回来。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男方不退还订婚书怎么办?

男方悔婚,彩礼应该退吗

作者 :上海付永生律师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属于封建糟粕,不应该存在。但生活中,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大量存在着彩礼,甚至天价彩礼的风俗。如果给了天价彩礼,双方同居了,后来男方觉得不合适,是否要男方退婚彩礼不退,女方退婚彩礼全退的这种风俗处理,各地完全不一样。这就导致,有的时候男女双方都觉得这段婚姻成不了,都不想领结婚证,但因为彩礼的问题,双方都不想主动说退婚,怕谁先说退婚,谁要彩礼上吃款。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没有领结婚证,一般是全退,无论同居与否。但各地对同居退彩礼又有不同的规定。

上海规定的最模糊,“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安徽省亳州市规定的最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同居二年以上的,不退还”。

在四川凉山当地有所谓的风俗,“彝族彩礼是按照传统的民风民俗,自愿赠送的行为,男方在订婚仪式中赠送女方彩礼,是双方协商以后的结果,不存在强迫索取行为。2.彩礼在彝族传统习惯的婚约中具有保证性质,属于婚姻保证金范畴,即:男方在支付彩礼后,女方反悔不嫁给男方,按彩礼2倍以上赔付给男方,媒人作证;若支付彩礼后,男方反悔弃妻,退出婚约,男方无权要求返回彩礼。”,但四川凉山的宁南县人民法院却认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彝族民间习俗中对彩礼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无效。”

本文把相关规定和各地判决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遵循过错原则、生活保障原则、时间有限原则和当地风俗原则,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

第二条 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第四条 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七条 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

第九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婚约解除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的规定确定返还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5%。

第十条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婚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结婚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指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经济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城镇居民可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若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范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返还彩礼 陪嫁 婚约财产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1

合议庭:

赵焕娟 彭亮 佘朝霞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李某甲

被上诉人:

范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樊万强 [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曾用名范胜旦),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周联英(系范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审被告:蔡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李某乙、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联英、任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与李某甲经媒人张意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正月十二范某经媒人张意在被告家里给李某甲小礼11000元,2014年3月28日又经媒人张意在被告家里给李某甲大礼100000元和“三金”。××××年××月××日,范某与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范某和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李某甲拒绝与范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范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李某甲虽然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风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范某诉称共计111000元,被告承认属实,证人也当庭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三金”已经返还给原告,彩礼已经用于购买嫁妆、生活开支和给付范某3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并未提供收据、购物发票等予以证明,因此李某甲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对其辩称的内容不予认可。李某甲与范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流产一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适量减少彩礼的返还数额。本案中,范某方两次给付彩礼都是直接给李某甲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蔡某占有或使用了彩礼,故对范某要求李某乙、蔡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范某要求李某甲返还“三金”及部分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42000元和“三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于2014年正月介绍相识,当年正月十二定亲,被上诉人于当日下彩礼11000元,当年三月二十八下礼100000元。出嫁当天我父母给我压箱礼5000元,回门当天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出门前上诉人给1000元。被上诉人给付的三金,因上诉人怀孕期间不可以佩戴金属器具,留在被上诉人家中,还有上诉人的部分衣物。同居后,余下彩礼款李某甲已经带回被上诉人家中,二人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了。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到庭,二人同居生活及上诉人怀孕期间的共同开支只有二人知道,这方面生活开支部分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流产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怀孕后,被上诉人一次又一次的找茬要钱,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把钱给被上诉人了。怀孕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李某甲不管不问,在这期间他们还要李某甲帮他们工作,加班加点地干活到凌晨,没办法的情况下,李某甲只好回家找自己的父母。之后,被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闹、殴打李某甲的父亲,对李某甲虐待,多次无理取闹,致使李某甲身体、情绪都不稳定,导致孩子意外自然流产。因此,被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家中无理取闹,殴打李某甲的父亲,上诉人有视频可以作证,孙庙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为证。二人生活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总额的40%。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不超总额的10%,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确定的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数额累计不超彩礼总额的15%。故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彩礼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嫁妆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嫁妆包括:海尔空调一台价值6000元、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8000元、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价值5000元、被子8床价值6400元,四套四件套价值4000元,六组合柜一套价值6000元,酒柜、电视柜各一件价值8600元,总价值约4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范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三金”留在答辩人家中,彩礼用于生活开支,与事实不符。“三金”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更不存在用于生活开支,被答辩人虚构事实,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存在全部过错。被答辩人怀孕后,不想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无故去做流产,存在全部过错,被答辩人称其因生气流产,干活加班加点到凌晨属被答辩人虚构。三、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彩礼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陪送的嫁妆,原审中,被答辩人仅向法庭声明,未主张一并处理,所以原审法院未处理,但是答辩人可以另行向原审法院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举证、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李某甲的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彩礼返还比例及数额是否恰当,嫁妆及三金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一、范某与李某甲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时,均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对此不宜认定一方具有明显过错。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及家人对其有虐待及殴打其父的情形,本院对李某甲所称的范某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流产一事,李某甲称是因生气导致意外流产(自然流产,没有到医院),范某称是李某甲无故去做流产。范某也未举证证明是李某甲无故主动做流产,不宜认定双方对李某甲流产存在过错。媒人张意一审已出庭证明订婚时给付11000元现金,过礼时给了100000现金。李某甲的上诉状中对以上彩礼给付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称出嫁当天其父母给其压箱礼5000元,回门当天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出门前给1000元。以上陈述李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彩礼款用于与范某生活开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金”,李某甲认可“三金”已给付,但称因怀孕不能佩戴,留在被上诉人家,以上仅为李某甲陈述,无证据支持“三金”现在在范某家中,本院对李某甲所称不予支持。范某与李某甲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其返还比例数额本院酌定为40%,李某甲在同居期间流产,现范某要求返还彩礼,可适当减少返还比例,本院酌定减少10%。综上,李某甲应返还范某彩礼款为111000×30%=33300元和“三金”首饰。二、李某甲一审答辩称其嫁妆应予返还,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二审审理时,李某甲及范某均认可的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其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范某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陪嫁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三、一审对范某的诉求未全部支持,未判决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对诉讼费用未减半收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彩礼款33300元及“三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

三、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嫁妆: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

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范某、李某甲各负担3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范某、李某甲各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朝霞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赵焕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琪

程某1与张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婚约财产 返还彩礼 礼金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402民初65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9-29

合议庭:

付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程某1

被告:

张某1 李某 张某2

被告代理律师:

宋威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张昊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1,男,汉族,1996年1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原告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营、胡XX,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宋威、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1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2经媒人王红叶介绍相识并订婚,2016年2月份原告转给被告礼金8.8万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给付见面礼、三金等现金9万元,此次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I7.8万元的现金。现被告悔婚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向其索要彩礼被告也不返还,万般无奈,原告只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无事实依据、颠倒黑白。被告张某2并未悔婚不与原告见面,手机一直畅通。是原告不与被告张某2联系。现原告想悔婚并准备抛弃怀孕的被告张某2,如原告真诚道歉仍然愿意和原告和好如初。第二,原告与被告张某2在2015年底订媒,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张某2在此期间曾怀孕。第三,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8.8万元,并用这些钱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被告张某2作为女孩跟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还曾怀孕,并且流产,给被告张某2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至今身体还未恢复,需要药物维持。请法院综合考虑。第五,根据相关规定,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的,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同居期间家庭暴力并在怀孕期间遗弃被告张某2,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退还彩礼的请求。

围绕诉求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礼金88000元,及三金款3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举办典礼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和下车礼10000元,拜礼3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三,照片15张,证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有新欢,其过错在于被告。证据四,证人王某庭审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的姑父,证明当时给被告大礼钱8.8万元,压箱礼6000元,烟酒折款4000元,这些钱都是经证人的手。当时约定如男方退婚

婚约中的财产问题

婚约财产纠纷没有专门的调解原则,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原则是合法自愿。一般来说,婚约财产纠纷调解男方多少都会做出一些让步,总的来说调解对女方有利一点。但这不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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