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承遗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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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孤寡老人过世无人继承遗产,这些遗产会被如何处理?

我认为这些遗产将会上交国家,或者是捐给慈善组织。为什么很多年轻人最后还是会选择结婚生子,就是为了在老的时候有人照顾,不那么孤独。有的人省吃俭用一辈子,就是为了把财产留给子女,但是如果没有子女的,这些遗产又该怎么办呢?事情是这样的,上海一孤寡老人过世无人继承遗产,这些遗产会被如何处理?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分享你的观点。

一,老人的财产将会充公,或者是捐给慈善组织。

千万不要小看这位瘦瘦的老头,虽然他的年纪很大了,生命垂危,但是他的名下还是有很多财产的。据我所知,上海这位大叔的名下好像有一部分的存款,然后还有房产,但是他没有子女也就代表着这些财产无法继承,那么他的财产应该怎么办呢?我认为老人的财产将会充公交给国家无偿使用,或者是捐给慈善组织,用来做好事。

二,老人过世无人继承他的遗产。

其实老人也是非常无奈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按照平常人来讲,可能在去之前就会进行财产的分配,但是这位老人根本就不需要分配财产,因为他没有儿子也没有女儿,老伴也去世了,现在这个世界上孤零零的只剩下他一个人,连一个继承他财产的人都没有。

三,老人去世,连一个送他的人都没有!

其实到了七八十岁年纪的时候,根本就不会再以自己的财产有多少,无非是希望自己的身边可以有一个陪伴的人,躺在病床上的时候有人照料,然后自己去世的时候可以有人选择,就是这么简单的愿望,但是这个老人都无法实现,因为没有子女,所以说老人走得非常的难受,一个人孤零零的离开了这个世界,财产也烟消云散。

国际私法涉外继承案例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10)其他证据。

上海79岁老人无故死亡,并把财产给了一名阿姨,你如何看待?

上海79岁老人无故死亡,并把财产给了一名阿姨,你如何看待?

这个案件看是很简单的一起老人死亡。一名70岁的老人退休养老金3000多元,还有50万的存款。可是到了人老摊患在床无人照顾,前妻,女儿都不来照顾。姐姐把他送养老院,可是老人住不习惯,要出来,姐姐不同意,没办法请养老院护工帮助,答应结婚把他搬出养老院,给10万元钱,离婚。可是老人搬出来后给了10万元钱给张阿姨,可是人家不想离婚,于是张阿姨就把老人按排在纪女士护工家住,没多久去世,老人写遗嘱把财产剩下40万都给了纪女士。

看了这个事情,曲折又离奇,事情的起因是老人瘫痪后死活不愿意住养老院,所以想出了假结婚的招数,花了10万请经常给其跑腿送药的张阿姨,让其和自己假结婚,出院后再离婚,当顺利出了养老院,但是计划赶不上变化,假结婚的妻子迟迟没有离婚,原因是她发现照顾老人的纪姓阿姨有图谋老人钱财的迹象,僵持不下的时候,老人突然死亡,而这个时候,照顾老人的纪姓阿姨却拿出了一份遗嘱,遗嘱显示如果老人 不幸离世,那么其财产由她继承。

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前提是在本事件当中拿出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在本事件当中,老人不幸突然死亡,照顾老人的纪姓阿姨拿出了一份遗嘱,如果这是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思的话,当然这些钱应该由她进行继承,法律有规定,“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时老人处于昏迷状态或者无意识状态,所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如果这个纪姓阿姨在老人弥留之际,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诱骗或者引导他立下遗嘱的情况下,是不予承认的。

而老人突然去世,说明其当时的健康状况堪忧,那么怎么能证明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当时有第三人在场,如果按照张阿姨的证词来看,纪姓阿姨让老人赶紧离婚并时不时的让老人拿钱,而且还把老人的银行卡都拿走了,这说明纪姓阿姨的目的纯粹就是为了钱,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张遗嘱就是纪姓阿姨哄骗老人立下的,那么应该是无效的,这种情况成立的条件就是张阿姨能够拿出有力证据。

如果拿出的遗嘱无效,那么作为老人的妻子张阿姨将是老人遗产的第一继承人。

假如张阿姨拿出铁一般的证据说明纪姓阿姨哄骗老人立下遗嘱,或者是证明了老人在当时因为身体状况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遗嘱将被法律判定无效,而法律规定,财产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夫妻、子女、父母,这样的一个顺序,而张阿姨虽然说是因为老人想要搬出养老院而和她结婚的,虽然说是假结婚,但是在法律上却是真实有效的,那么老人的40万的存款都将归张阿姨所有。

而这些只是个人的分析,因为这些发生的事情,都是各自的诉说,我们不能偏信某一个人,也不能无故怀疑任何一个人,都需要对各种所说的事情进行调查取证,证实清楚后,才能具体下结论。

上海一孤寡高龄老人过世,百万房产该由谁来继承?

对于老人来说,他们的生活是很多人担心的,毕竟老年人已经没有了基本的工作能力,所以他们的生活必须得到自己孩子的关心,尤其是很容易得病之类的,这样老人的遗产才可以名正言顺继承下去,但是也不是全部都是这样的,比如这一次人们就会感到困惑上海一孤寡高龄老人过世,百万房产该由谁来继承?这个遗产如果说老人自己是没有指定人,同时也没有所谓的义子之类的,那真的就要给国家了,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吧。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这个老人有孩子的话,遗产肯定是有很大部分是属于孩子的,但是这个一个没有孩子的老人,同时他也不存在所谓的义子,所以他的遗产想要继承,只能够是通过他自己写遗书的方式,但是这个也不存在,所以最后这个遗产从我的角度来看,还是属于国家,但是具体怎么说,这个需要法律审判,因为很可能他的一些亲戚会出来说,这个钱应该有一部分是属于自己的,自己曾经和他有什么关系之类的。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确实这个老人是没有立下遗书的,所以他的财产根本就没有可以名正言顺继承的人,所以法律来看,很大概率都是属于国家的,当然这样的老人也是需要关怀的,他到了最后一个孩子都没有。

就这么一个人活着,即便有着很多的财产,但是对于他来说已经不存在意义了,身边没有了亲人,自己也老了,没有说话的人,更没有可以陪伴的人,很是孤独,这种感觉是非常难受的,所以我也希望大家可以关爱自己的老人,等到父母老的时候,可以多陪伴他们一下,这才是他们最需要的。

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告诉你,哪些遗产会产生纠纷–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三、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八、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一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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