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规定,北京继承房产需要什么手续和流程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北京遗产继承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北京继承房产需要什么手续和流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北京遗产继承费用没到手需要缴纳律师费吗

北京遗产继承费用没到手需要缴纳律师费。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遗产继承过程中,如果通过律师协助处理遗产继承问题,需要缴纳律师费用。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代理职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如果您不委托律师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就没有必要支付律师费用。

北京专业遗产继承律所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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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丧偶儿媳不是《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不能继承公婆遗产。

但是,《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你继母对你爷爷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但需要指出的时,继承遗产必须是在你爷爷奶奶去世后,才能进行,他们在世时,继承尚未开始,无权在他们生前分你爷爷奶奶的家产。

1、《继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第十条: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林某与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的举证能够证明我与林某1系父子关系;2、一审判决将DNA鉴定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2、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系物权确认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本案不应直接确认上诉人的继承权问题,其上诉请求超出审理范围,应予驳回;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林某1与安某之子,亲子关系唯一可信依据系DNA亲子鉴定,亲缘关系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与林某1不具有亲子关系已经过生效法院判决确认;4、切片不是诉讼证据,其损毁也非恶意,上诉人在林某1住院期间完全可以进行DNA鉴定但其并未进行鉴定;5、林某1去世前从未表示过有子女,在去世时,也未留下任何有儿子的遗嘱,说明林某没有儿子,应当尊重死者意愿。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2、谢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系案外人安某之子。林某曾用名张某、马某。谢某与林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林某1死亡。

庭审中,林某称其系林某1之子,对此林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其上载明:“……申请人谢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遗产,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林某1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结过一次婚,配偶系谢某,二人未生育子女。谢某在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谢某与其第一任配偶王某生育了三个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谢某与王某于1975年10月22日离婚。谢某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时,谢某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与被继承人林某1形成扶养关系。三、被继承人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请人确认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五、登记在林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上述房产系于被继承人林某1与其配偶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六、现谢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上述遗产。依据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系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依法应由林某1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林某1终生未生育子女,其继子女均未与其形成扶养关系,故被继承人林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谢某一人继承”。后谢某取得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的所有权。林某提供该份公证用以证明谢某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谢某对林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公证书所涉及的北京市×××3号房产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马某,委托事项为信件物证图像同一性鉴定,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复印件2张,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第三自然段至以后部分是模仿字迹,不是林某1本人所写。谢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委托人是林某个人,证明力不足,送检材料是林某1私信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要求,林某没有林某1手写的其他书面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方为林某2,委托鉴定事项为DNA亲缘鉴定(是否为同一父系),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林某与马某具有同一父亲亲缘关系。林某提供该份证据证明林某与林某1大哥之子林某2经鉴定为同一父系的亲缘关系。谢某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4、林某1与林某的照片。证明林某与林某1的生理特征比较相像,林某系林某1之子。谢某对此认为照片的取得来源是林某自谢某处窃取,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亲子关系。5、照片两张,内容为林某、林某1及古董收藏家在林某1家中鉴赏文物。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林某主张确认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为林某1所有。6、照片三张,分别为林某之母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1的照片、林某之母安某在林某1之父林某1家中四合院的照片,用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7、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林某1死亡前曾进行过病理切片检查,谢某将病理切片取走后销毁。谢某提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宣武医院没有林某1的病理切片,谢某确曾向北京中关村医院借取过林某1的病理切片准备去解放军307医院进行检查,但林某1表示相信宣武医院,不同意转院进行治疗,故谢某将借取的林某1病理切片交予其本人保管,林某1后将该病理切片不慎毁损。8、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林某的曾用名及真实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21日。谢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信与户籍档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与之母安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认为该份鉴定系林某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在安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林某应该提供与安某、马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9、林某1全家合影、林某1与大姐、大姐夫的合影、林某3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3与大姐、林某1的合影、林某1与众亲属的合影、林某1与母亲谢某、侄子林某2的合影,林某提供上述照片证明只有家中亲属才能存有上述照片,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某1交予林某,所以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10、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知晓林某1与安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林某由于历史原因改姓的情况。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1、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2、深圳市政协副主席周某写给民革中央主席的信件,证明周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证明系由个人书写,且不是给法院书写,亲子关系不能通过证人证言确定。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989年的户籍资料保管不全,已经无法查询。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一审程序中,林某申请对林某1与林某之间是否为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按照鉴定机关的要求及林某的申请依法向林某1生前曾治疗过的中关村医院及宣武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及病理切片。经法院向中关村医院调查,中关村医院回复林某1未在其医院住院,仅是门诊治疗,故没有病历;林某1曾在其医院做过支气管镜检查,其医院留有病理切片及腊块,但林某1家属谢某于2010年7月27日将该病理切片及腊块借走,至今未予归还。经法院向宣武医院调查,宣武医院向法院提供了林某1的相关住院病历,但称住院病历中未有病理报告,故其医院并没有林某1相关病理材料。后谢某向法院陈述如下内容:“林某1的肺部病理切片于2010年6月25日经气管镜手术取得,并经蜡封、染色处理。在中关村医院确诊后经抗炎治疗效果不佳。后转至宣武医院治疗。第一次化疗后,由于导致白细胞下降太快,在出院随诊期间,谢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中关村医院借取切片拟去307医院作靶向治疗,但林某1得知情况后表示,宣武医院已经给换了新的抗炎药并拒绝再作靶向治疗,同时将切片收起来放在其包里。2010年8月3日左右,谢某向林某1要切片想还回去,但林某1称其将切片搁包里时让药瓶给挤碎,扔了。上述切片和切片遭到损坏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初之前,当时林某1健在,切片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证据,谢某对此无任何责任”。由于目前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此次鉴定的检材,故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同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林某虽主张由于谢某借走林某1的病理切片、致使切片损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谢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谢某并非在诉讼期间借走切片,且林某也不能证明切片系在诉讼期间由于谢某的原因损坏,故对于林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林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申请,由于亲缘关系鉴定并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申请,法院不予准予。对于林某、谢某均认可的林某1生前立下的遗嘱,该遗嘱中明确说明诉争房屋由谢某接管。因此,对诉争房屋无论是依据遗嘱继承,还是依据法定继承,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遗留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诉讼中,法院向北京中关村医院调取了林某1进行病理检验的病历材料及切片借出的相关记录。

本案中,林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及鉴定机构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存放的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认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法院与北京中关村医院病理室及医务处取得联系,该院表示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存放于该院,法院如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进行调取,但调取时必须有林某1之妻即谢某、林某、法院承办人员、鉴定机构承办人员同时在场办理交接手续。谢某在办理应诉手续时表示同意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调取蜡块前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造成鉴定工作停止。经法院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答复:1、进行司法鉴定的蜡块面积很小,如进行鉴定可能造成蜡块毁损及灭失。2、所进行鉴定的蜡块由于存在其他化学成分的包裹,故对鉴定结果会有影响。3、由于利用蜡块进行亲子鉴定的技术含量很高,极有可能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只能做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或不能做出鉴定意见。4、关于蜡块所呈现的细微的病理切片组织,如病理切片为癌变组织,故其内部的基因存在变异的可能,对鉴定结果会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该鉴定过程需要林某的生母安某参与。鉴于谢某诉讼过程中在先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后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无法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示明双方当事人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亲子鉴定的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理由为从中关村医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林某1病理检查结果来看,当时采集的是“少量支气管黏膜组织,”“考虑为分化较差的癌,鳞癌可能性较大,不除外有腺癌及小细胞癌成分”。鉴于法医鉴定使用的STR遗传标记在癌变组织中有较高的变异几率,不宜作为个人识别和亲子鉴定的样本使用,故此案需要鉴定的检材超出了我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此案。林某收到该不予受理函后要求法院继续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亲子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及林某、谢某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胡某出具的证明、周某书写的信件、刘某出具的证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由于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故不能认定,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林某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共有的前提为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林某称除上诉状中其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林某上诉主张的孔雀图和坛瓶其实是一个印有孔雀图的坛瓶,是林某1去世后留下的。对此,谢某表示不予认可,谢某称林某1去世后家里确实有一个瓶子,但不是林某主张的坛瓶,林某主张的坛瓶是他人寄放在家中的,现在已经被取走。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主张享有林某1去世后遗留孔雀图及坛瓶的相应份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上诉称林某1与其系父子关系,对此,经本院核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于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检材,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且林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故对于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林某不服提起申诉,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要求对林某1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且林某虽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整、明确的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亦不能明确其诉请的孔雀图及坛瓶存在。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父母过世后如何继承父母的遗产?

遗产继承顺序及分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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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如果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如果没有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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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去世后的承租权继承问题?

首先。由于公房承租权不是“遗产”,不需要争得所谓家庭成员全体同意;其次,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法律对新的承租人资格予以规定。例如,如果原承租人死亡,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该人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①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②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③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④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⑤在公示期内无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对于没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的情况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该房产,进行重新分配。

公房承租人变更一般发生在原承租人死亡后。由于人们尚有观念,认为分配给自己的房子就是自己的财产,很多老人想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房子留给子女;也有的人在老人去世后争夺老人承租的公房。事实上,从法律上讲,作为国家及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公房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首先个人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留给任何人。其次,公房的承租权也是不能继承的,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有住房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公房制度中,虽然涉及到对公有住房承租居住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利,承租人只享有自己居住的权利,而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因此,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的承租权变更就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1994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根据该规定,可以认为与承租人共居两年以上的人可被确认为新的承租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时,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通常要求原承租人的全部家庭成员到场协商一致,或者提供由全部人员签字同意的公证变更文件。该操作程序实际上是违背建设部的规定的。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只要与承租人共居两年以上的人就可以直接成为新的承租人,那么,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就不应当影响该变更行为。但是,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如果与承租人共居的人不只一人,那么,在两共居人以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新的承租人呢?另外,如果需要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家庭成员的范围是近亲属还是家庭所有成员?这些问题都是没有规定的。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如果无法取得家庭全体成员协商一致的文件,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的承租人一直无法变更,这也给之后的承租公房拆迁改造造成了麻烦,同时,这种无序的情况也引发了很多家庭的矛盾。

北京遗产继承规定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更多关于北京继承房产需要什么手续和流程、北京遗产继承规定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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