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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主张3份遗嘱无效 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200多万遗产丨锦旗故事

最近,由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宋钊、和昊云律师代理的一起法定继承案结案。

在对方多名当事人不同意分割遗产、母亲存款被转移的不利情况下,宋钊律师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继承份额。

为感谢宋钊律师专业的帮助与耐心的服务,当事人特意定制了锦旗“捍卫正义维护公平”赠与两位律师。

郑大爷和李大娘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郑大姐、郑大哥、郑二姐、郑三姐和郑四姐。郑大爷和李大娘相继去世后留下了1号房和2号房两套房产,还有80余万的存款。其他兄弟姐妹出示了3张李大娘的“遗嘱”,表示将房子分别留给孙女和郑大哥、郑二姐、郑三姐、郑四姐。郑大姐对三份遗嘱表示不认可,气愤之余她还发现母亲留下的存款被郑三姐转走了。

郑大姐为了能够顺利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选择委托专做婚姻家事案件的家理律师事务所为她争取权益。

迅速了解案情后,宋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案涉三份私文书证是否具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2、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

3、自李大娘名下银行账户向郑三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0余万元,是否属于李大娘对郑三姐的赠与。

对本案中出现的三份私文书证,我方主张2006年的字据和2008年《赠予》,鉴于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而对于2011年的字条,我方主张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首先,

在格式上并不具备“遗嘱”的名称;

其次,

在内容上所谓“房产”并不具体明确,“留给”的意思表示是指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较为模糊;

再次,

字条通篇并无“在其死亡后”如何分配财产的表述。综上所述,2011年的字条虽为李大娘生前意思的表示,但并不具有遗嘱的性质,

因此,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对于涉案的两套房产,我方主张按法定继承,郑家兄妹六人各继承1/6的份额。关于李大娘名下账户向郑三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0余万元,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郑三姐并未对该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转移财产。因此,我方主张,郑三姐应向其他五位当事人给付该笔款项的1/6。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郑大爷和李大娘留下的两套房产和银行账户的80余万元遗产,均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为我方当事人郑大姐争取到了200多万元的遗产份额。

家理律师表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当对遗嘱存疑,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伤害,且案情有比较复杂,其他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最好请专业的律师介入,为自己保障权益,才能保障自己顺利继承遗产。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亲办婚姻家事案件150件+,擅长诉讼中调解,庭下沟通。

宋钊律师具有多年公司法律顾问及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经手各类民商事各类诉讼案件三百余件,婚姻家事纠纷一百五十余件。

宋律师深耕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多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敏锐的案件分析能力及优秀的庭审应变能力,他擅长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以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制定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案,尽力促成当事人以最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最大化保障委托人的合法诉求,在2020年宋律师荣获佳绩,是家理办理案件数量最多的律师,深受当事人信任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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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中原告胡某因与被告白某某、胡某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胡x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胡x的继承人是配偶白某某及子女胡某、胡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胡某、胡某某、白某某共同依法继承胡x的全部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胡某某辩称:认可白某某、胡某、胡某某作为胡x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胡x名下的百泉花园房屋并非胡x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胡x名义购买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但根据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百泉花园房屋属于白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白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胡x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百泉花园房屋是白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胡x的遗产。对于胡x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胡x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胡某某。胡x与前妻曾生育一女胡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胡x父母均早已去世。胡x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3年6月2日,胡x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胡x、白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百泉花园和融泽嘉园的房子归白某某拥有。白某某可以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胡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温泉花园和太阳城的房产归胡x所有。胡x可以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白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胡某某归白某某所有。胡x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白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6年1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胡x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百泉花园房屋,2004年11月16日,胡x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x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泉花园房屋,总金额为16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胡某、被告胡某某、白某某均认可截止胡x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胡x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0余万元未偿还。此外,白某某与胡x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胡x的遗产范围。

【一审案件结果】

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胡某、被告胡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胡x的子女,被告白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胡x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胡x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胡x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百泉花园房屋,胡x与白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白某某拥有,但直至胡x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胡x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胡x与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胡x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胡x遗产,属于胡x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白某某、胡某某和胡某均分。考虑到胡某某尚未成年,而胡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白某某所有,由白某某向胡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胡x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一审判决】

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胡x遗产车牌号为京x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白某某继承,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胡x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某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胡x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某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并由白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八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被继承人胡x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被继承人胡x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找到信之源律所,委托闫小芹律师为二审辩护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百泉花园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胡x与白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泉花园房屋为白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胡x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百泉花园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胡x的遗产予以继承。

闫小芹律师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胡x与白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胡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胡x与白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胡x与白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胡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所签协议关于百泉花园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胡某则主张百泉花园房屋的产权人是胡x,即使胡x与白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白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胡x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胡x与白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百泉花园房屋归白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胡x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百泉花园房屋归白某某拥有,白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胡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百泉花园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胡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胡x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因此,虽然百泉花园房屋登记在胡x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胡x与白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百泉花园房屋认定为白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胡x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百泉花园房屋为胡x与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二审判决】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某房屋归白某某所有,并由白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四、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介绍】

闫小芹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诉讼部副主任律师

●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

擅长领域

闫小芹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诉讼部副主任律师、资深企业法律顾问、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在多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已具有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其工作态度认真、做事严谨、善于沟通,尤为擅长解决:

1、合同纠纷

2、房屋买卖纠纷

3、拆迁补偿纠纷

4、债权债务纠纷

5、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婚姻家庭纠纷

7、劳动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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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乐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2、华怡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3、北京万巨辛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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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芹律师评析】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如您有法律及律师方面需求,可以在线咨询或是拨打信之源遗产继承纠纷律师电话全国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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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有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增继承开始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的规定。这一新增规定,明确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发生的遗产继承问题。

二、增加丧失继承权和继承权宽宥制度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和恢复的规定。

前四款中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现行《继承法》中已有规定,《民法典》中的变化在于第四款和第五款。其中,第四款中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增加了“隐匿”二字,即使隐匿遗嘱,也将丧失继承权。而第五款为完全新增的条款。

当继承人本来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了继承权,但由于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可以恢复继承权,此乃宽宥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中,第一款和第二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因此该条也明确限定了可以恢复继承权的范围,仅限“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取得被继承人宽恕”。

三、新增侄、甥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律师解读

现行的《继承法》中,代位继承只局限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民法典》施行后,将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纳入进来,从而他们的子女也就被纳入进来,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针对新变化,不婚人群、丁克家庭增多,以及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家庭面临后继无人的现象,这一新规定,解决了这部分人群的财富传承问题,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会因为无人继承而上交国家,这将更大程度地保障私权。

四、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律师解读

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民法典》在原有的五种遗嘱方式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将原有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

五、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律师解读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现行的《继承法》将法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区分为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两个效力位阶,且公证遗嘱效力高于非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1145条—1149条,连续用了五条法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之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现行《继承法》第16条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承担遗产的一定执行工作,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指定,若未指定,则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割会存在不少问题,最终可能会损害到继承人的权益。随着遗产品类增加,数量增多,还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复杂情况,如何妥善处理是个现实问题。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解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根本矛盾;有助于协调多个继承人之间微妙关系,避免家庭纠纷,以实现遗产的公平处理;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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