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继承法新规?2022年新的遗产继承法

遗产继承有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增继承开始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的规定。这一新增规定,明确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发生的遗产继承问题。

二、增加丧失继承权和继承权宽宥制度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和恢复的规定。

前四款中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现行《继承法》中已有规定,《民法典》中的变化在于第四款和第五款。其中,第四款中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增加了“隐匿”二字,即使隐匿遗嘱,也将丧失继承权。而第五款为完全新增的条款。

当继承人本来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了继承权,但由于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可以恢复继承权,此乃宽宥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中,第一款和第二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因此该条也明确限定了可以恢复继承权的范围,仅限“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取得被继承人宽恕”。

三、新增侄、甥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律师解读

现行的《继承法》中,代位继承只局限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民法典》施行后,将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纳入进来,从而他们的子女也就被纳入进来,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针对新变化,不婚人群、丁克家庭增多,以及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家庭面临后继无人的现象,这一新规定,解决了这部分人群的财富传承问题,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会因为无人继承而上交国家,这将更大程度地保障私权。

四、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律师解读

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民法典》在原有的五种遗嘱方式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将原有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

五、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律师解读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现行的《继承法》将法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区分为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两个效力位阶,且公证遗嘱效力高于非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1145条—1149条,连续用了五条法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之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现行《继承法》第16条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承担遗产的一定执行工作,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指定,若未指定,则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割会存在不少问题,最终可能会损害到继承人的权益。随着遗产品类增加,数量增多,还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复杂情况,如何妥善处理是个现实问题。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解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根本矛盾;有助于协调多个继承人之间微妙关系,避免家庭纠纷,以实现遗产的公平处理;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2022年起,父母的老房子继承权不用再争,统统按“新规”办理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20年,我国城镇家庭的住房拥有率已经达到了96.6%,户均1.5套,并且有超过41%的家庭拥有两套以上的房子。另外在房价处于高位的今天,很多时候房子都是一个家庭最主要的财富。

根据央行发布的《2019年中国城镇居民家庭资产负债情况调查》的报告数据显示:在2019年我国城镇家庭的户均总资产已经达到了317.9万元,资产分布也基本以实物为主,其中房子占据了一个家庭总资产的70%。所以房子在一个家庭中占有着非常重要地位,无论是继承父母的资产,还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房子都是很多人的必争财产。特别是继承问题,现在很多00后和10后都是独生子女,所以他们未来会继承父母的房产,甚至还会继承爷爷奶奶、姥姥姥爷的房产。马云曾经说过,年轻人未来根本不用再为买房发愁,因为两个年轻人可能要继承管理5套以上房产。虽然笔者认为马云的这句话有点夸张,毕竟房子也是有寿命的,但未来年轻人面临的继承问题会越来越多是不争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年轻人最好还是了解一下与房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条文,避免以后自己的一些利益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自己也可以做到有理有据。而今年刚刚更新的《民法典》对于父母房产问题给出了新的规定,下面我们就具体了解一下。

第一:这种情况下,子女“不能继承父母的房产”

在新的《民法典》中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没有遗嘱,按继承法继承,但如果父母有遗嘱的话,应按遗嘱办理。另外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三十三条中还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可以看出,自然人可以以遗嘱的形式指定某个人来继承自己的房产,并不一定是自己子女。

例如前几天郑州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新闻,岳父母去世后把3套房产都留给了入赘的女婿。因为两位老人老了以后,虽然大女儿已经去世,但一直是大女婿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并且给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其他子女尽管是亲生,却没有尽赡养义务,所以两位老人去世后立下遗嘱,把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都留给了大女婿。尽管这引起了其他子女的不满,并且上诉到法院,但最后法院还是把房子判给了大女婿。

第二:公证遗嘱不再优先,将以最后遗嘱为准

在很多影视剧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桥段,那就是子女拿着不同的遗嘱去争父母的遗产。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子女拿的是假遗嘱,因为假遗嘱很容易就能被识破,而是说子女的遗嘱可能是父母不同时期设立的。过去遇到有多个遗嘱的情况下,无论遗嘱是什么时期设立的,都以公证处公证过的遗嘱为主,然后才按时间线,以最后遗嘱为主。

但这种方式有时候并不公平,例如父母在生活还能自理的时候,比较偏爱而已,于是立下遗嘱把房产留给儿子,并且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当自己老了,生活不能自理了,儿子并不愿意照顾他们,不尽赡养义务。这个时候只有女儿愿意照顾他们,然后他们就又立下遗嘱,把房产留给孝顺的女儿,但由于自己失去了行动能力就没有去公证处公证。这个时候当父母去世了,最后法院可能会把房产判给不孝顺的儿子,这显然是不公平。因此今年新的《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不再优先,而是以最后遗嘱为准。

第三:《民法典》增加了“代位继承”一项,扩大了继承范围

在过去的《继承法》里面有第一继承人和第二继承人的规定。其中第一继承人包括:子女、配偶、父母;第二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一般来说房被继承人去世后,优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时候有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但《继承法》里面却没有说,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和第二继承人的情况下,该有谁来继承。这种情况会造成很多老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或者亲戚都来继承的情况,最后产生大量的纠纷。

而因为过去我国执行了好长一段时间的计划生育政策,所以很多90后00后都是独生子女,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421”格局的家庭越来越多,这也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缩小。例如在去年的5月份,郑州就曾出现过,因为老人子女先于老人去世,造成老人去世时膝下没有子女,留下的房产无人继承,最终被收归国有。

所以在新规中,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侄子、侄女、外甥和外甥女都可以成为合法继承人,同样享有合法继承权。也就是说,当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都不在的情况,侄、甥均可以继承。

第四:子女有不当行为,会丧失继承权,但同时也增加了“宽恕制度”

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如果有以下5种行为之一,就会丧失继承权。

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④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⑤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虽然这5种情况,子女都会丧失继承权,但这5种情况还是有区别的。首先①②种情况继承人永久失去继承权,③④⑤种情况如果后期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得到了被继承人的原谅,可以恢复其继承权,父母去世后还能继承父母的房产。《民法典》中之所以增加宽恕制度,笔者认为无论是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给了他们一次机会。对于继承人来说,如果不是①②两项重大过错,规定不会一棒子把人打死,不给任何机会,如果后期继承人确有悔改,并且表现良好,应该给一定机会。而对于被继承人来说,虽然子女犯过错误,但等自己老了可能也希望能有子女陪伴,如果后期子女有悔改表现,应该给双方一个和解的机会。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增加宽恕制度还是非常合理的,也让规定更有人情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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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新规即将实行,侄子侄女可继承叔伯遗产,你怎么看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撰以继承法为基础,结合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增加、修改了部分内容。比如,

遗产范围删除了列举式规定;增加继承权丧失后的宽恕制度;增加代位继承情形,适当扩大法定继承范围;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效力弱化;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转继承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其中,就“

增加代位继承情形,适当扩大法定继承范围

”有如下内容:

[1]

继承法确立的基本继承制度是参照前苏联模式,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特色,法定继承人范围窄,人员少。作为保护人民权利、增进人民福祉的新时代法典,民法典继承编也以

最大限度保护私人财产权、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自由和继承人继承权为目标,尽量扩大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顺序,以避免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比,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是通过代位继承实现的,也即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在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才代替其父母成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当然,如果存在重孙子女或重外孙子女的情况,应当按照亲等顺序,只由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不同观点。基于两种不同的观点,相应的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此学说,即使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表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依此学说,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发生代位继承。从现有继承编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并没有给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情况留下代位继承的空间。因此,实践中,如果父母丧失了继承权的,孙子女无法代位继承。对此,继承法解释第28条作出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也即,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但从体系解释上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而根据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孙子女虽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总体上看,现有法定继承制度虽然兼顾了作为直系卑亲属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利益,但保护力度仍有一定的欠缺,实践中,只能通过立遗嘱或者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予以弥补。此外,不管是婚姻家庭编关于近亲属的定义,还是继承编对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的规定,四世同堂的直系血亲之间不属于近亲属范畴,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定继承制度的安排上,原则上家族财产的传承通过代际依次传递,特殊情况下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予以弥补。从法律规定上看,代位继承人可以是任何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法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明确,代位继承人没有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比如儿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孙子女可以通过代位继承获得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儿子和孙子女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重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遗产。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该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不因其母或父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丧失代位继承权。

本次民法典修订在代位继承上一个重大的变化是扩大了代位继承的情形,增加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除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外,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此次修改主要是考虑目前社会人口结构的现状,增加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从现有人口结构看,上世纪50、60年代出生的人已经步入老年,那一代人的兄弟姐妹较多,而随着上世纪70年代末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那一代人的下一代

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的“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而

在“失独”家庭的夫妻均死亡时,原则上已无第一顺位继承人。

如果兄弟姐妹也早于其死亡,则

会导致财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大量出现

,此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其叔伯姨舅的财产符合中国的伦理传统。此制度规定是在深入考察中国社会现实基础上,基于中国文化人伦传统,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同,代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的人员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其他晚辈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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