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有意愿并已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应当出具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不成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适用此限制。
第三十五条男女双方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
消除。离婚后,孩子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否由父母直接抚养。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以母乳喂养的孩子由母乳喂养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哺乳后抚养子女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或者判决,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约定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要 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多付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原债务,应当一并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属于对方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