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应该是简单快乐的,但如果错综复杂、一方别有用心,婚姻进入最后冲刺阶段时,最容易出问题。 彩礼是我国婚姻习俗的一大特色,金额一般不小,一旦涉及归还,就非常难判断。 那么,回礼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呢,请律师网的编辑生动地讲述一下。
一.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
1、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请求的财产,离婚、结婚时间不长或者要求财产致使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以适当返还。
取得的财产性质难以认定是请求还是赠与的,可以按照赠与处理。
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给付的彩礼。 未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未最终登记结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决定是否返还和返还数额。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针对双方不共同生活的情形。
二.彩礼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彩礼是直接向女性支付本人。 此时,彩礼的性质越来越发展成为赠与妇女的财产。 那么,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产都是彩礼,是否应当纳入《解释二》规定的返还范畴?
《解释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产才属于返还标的。 但《解释二》第10条虽有“按习俗赠送彩礼”的表述,但彩礼的含义并未具体明确界定。 具体来说,认定男子婚前支付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否有向当地发放彩礼的习俗。
有发放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 首先,要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和个案情况,确定是否有赠送彩礼才能缔结婚姻的风俗习惯。 例如,一方根据当地风俗,通过媒介物等中介提供另一方财物,一般应被认定为“按习俗提供彩礼”。 对此,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给付的财产应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
)二)给付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在社会生活中,一般由男性在婚前给付女性财产,但给付该财产的直接目的却大不相同。 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目的是建立恋爱关系;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目的是维持恋爱关系、增进感情;而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只是与女方发生**情。 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男方付款并不是直接为结婚提供财物的目的,也不是根据当地的结婚习俗进行支付。 因此,如果男方提供财产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就不应该认定为彩礼。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是金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 如果男方婚前支付的只是金额很少的“认脸”、“过节”,或者价值不高的装饰品和衣服等,一般不应该认定为彩礼。 至于应该达到多少金额或者多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特别是男性自身的经济条件酌情决定。
三.彩礼返还
(一)返还主体
在实践中,彩礼给付和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因此在彩礼返还的诉求中如何列举诉讼当事人? 除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受益人也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吗?
我们认为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及子女的人身权利,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所以离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而且彩礼的给付实际上也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的。 因此,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的情况。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以女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以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受益人为第三人。 男女双方必须是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和义务人。 一方以非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受益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得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受益人不仅限于男女双方,也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因此彩礼的用途,可以由女性个人使用,也可以由女性家庭使用,也可以由男女双方的因此,一般可以将女子定为被告,如彩礼实际向女方父母或其他人收受,可考虑将实际收受人定为共同被告。 这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特质,又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二)返还标准
针对彩礼应该全部还还是部分还,尺度如何把握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该区分男方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产返还不同。 收到彩礼后,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要归还。 对于具体返还金额,要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 (1)未婚男女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根据《解释二》第十条主张全部归还。 )2)未婚男女双方确实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决定是否返还和不返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解释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有两种情况。 (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2)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而且,男性发放彩礼所要求的结婚目的也已经达到。 因此,原则上男女双方结婚后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只有婚姻的名字,没有婚姻的果实。 很明显,这也不是男性通过发放彩礼所期待的结果。 所以《解释二》第10条将其列入可以返还的彩礼情况。 但是,问题是可以返还彩礼的金额如何决定。 因为在现实中,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比,发放彩礼的男性更重视组建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彩礼金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期长短、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金额。
)2)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 在实践中,对“生活困难”有不同的理解。 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相对困难,即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和给付前发生较大变化,相对于原生活条件生活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离婚,也应当返还彩礼以绝对困难为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对给付方的不公平,无法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发放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则上接受方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解释二》“婚前给付造成的给付人生活困难”,受益人应当退还彩礼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帮助。 《婚姻法》参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将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修改为“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对当地基本按照婚姻法立法原意第《解释二》条规定的“生活现在,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因此,回礼的具体金额一般也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基础。
另外,在依据《解释二》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标准时,还可以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具体来说:
)1)男子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彩礼返还金额按男子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 )如果是男方),例如女方隐瞒了不该结婚的疾病)可以考虑全额返还
2 )无男性的,适当减少。
)2)女方要求解除婚约或者离婚的,返还彩礼的金额按照女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 )女性)如男性有外遇行为),可考虑适当减少或不予退款
2 )女方不在的,可以考虑全额返还。
)3)双方有过错的,在确定返还彩礼的金额时,应当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以适当增减返还金额。
对于是否应该回礼,给人一种“家务”的感觉,情况非常复杂,外人说不清楚,很难判断是否应该回礼。 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已经如上所列,比较详细,大家有相关问题,可以对照情况考虑。 文末,律师网的编辑也应呼吁准备结婚的人们婚前要慎重。 婚姻不是一件热事,而是一件涉及多个家庭的大事,事前要想好,临阵磨枪,遇到矛盾要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