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房继承人纠纷?产权人去世第一继承人

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中原告胡某因与被告白某某、胡某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胡x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胡x的继承人是配偶白某某及子女胡某、胡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胡某、胡某某、白某某共同依法继承胡x的全部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胡某某辩称:认可白某某、胡某、胡某某作为胡x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胡x名下的百泉花园房屋并非胡x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胡x名义购买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但根据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百泉花园房屋属于白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白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胡x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百泉花园房屋是白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胡x的遗产。对于胡x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胡x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胡某某。胡x与前妻曾生育一女胡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胡x父母均早已去世。胡x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3年6月2日,胡x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胡x、白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百泉花园和融泽嘉园的房子归白某某拥有。白某某可以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胡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温泉花园和太阳城的房产归胡x所有。胡x可以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白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胡某某归白某某所有。胡x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白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6年1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胡x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百泉花园房屋,2004年11月16日,胡x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x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泉花园房屋,总金额为16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胡某、被告胡某某、白某某均认可截止胡x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胡x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0余万元未偿还。此外,白某某与胡x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胡x的遗产范围。

【一审案件结果】

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胡某、被告胡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胡x的子女,被告白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胡x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胡x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胡x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百泉花园房屋,胡x与白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白某某拥有,但直至胡x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胡x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胡x与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胡x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胡x遗产,属于胡x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白某某、胡某某和胡某均分。考虑到胡某某尚未成年,而胡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白某某所有,由白某某向胡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胡x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一审判决】

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胡x遗产车牌号为京x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白某某继承,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胡x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某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胡x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某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并由白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折价款八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被继承人胡x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被继承人胡x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找到信之源律所,委托闫小芹律师为二审辩护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百泉花园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胡x与白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泉花园房屋为白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胡x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百泉花园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胡x的遗产予以继承。

闫小芹律师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胡x与白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胡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胡x与白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胡x与白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胡x与白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胡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所签协议关于百泉花园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白某某、胡某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胡某则主张百泉花园房屋的产权人是胡x,即使胡x与白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白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胡x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胡x与白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百泉花园房屋归白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胡x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百泉花园房屋归白某某拥有,白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胡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胡x与上诉人白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百泉花园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胡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胡x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因此,虽然百泉花园房屋登记在胡x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胡x与白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百泉花园房屋认定为白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胡x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百泉花园房屋为胡x与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二审判决】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某房屋归白某某所有,并由白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四、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介绍】

闫小芹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诉讼部副主任律师

●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

擅长领域

闫小芹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诉讼部副主任律师、资深企业法律顾问、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在多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已具有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其工作态度认真、做事严谨、善于沟通,尤为擅长解决:

1、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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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芹律师评析】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如您有法律及律师方面需求,可以在线咨询或是拨打信之源遗产继承纠纷律师电话全国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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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处理方法

房产继承纠纷全国各地都时有发生,为了争夺房产,本该亲密无间的继承人之间甚至打得头破血流。房产继承的合法处理,不仅免于争端,而且也能公平公正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一线城市房产价值越高,房产继承纠纷越来越多,处理房产纠纷的北京律师认为,处理房产纠纷解决方法主要如下:

一、房产继承开始需要满足的条件。首先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其次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

二、一般处理方法

房产继承形式大致有三种,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房屋继承时按照顺序分别考虑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自行协商。自行协商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由于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而能够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再向法院起诉解决。

3、诉讼。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及时办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减少以后争议

继承房产过户手续需要咨询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一般为:

1、继承人需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办理被继承人死亡证;

2、到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局办理继承人证明文件;

3、携带被继承人的房产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继承人身份证明文件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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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系列(1)

案情简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即事实部分)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综上,高某某、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

最终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

律师点评

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一般大家很难对此有个很清楚的了解。在一般人的观念之中,不是我亲生的孩子,和我有什么关系呢?但是实际上,这种无血缘的关系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拟制抚养关系。

正是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认识,导致产生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时候,会发生矛盾与纠纷。心愿传承是一家具有多位优质律师的法律咨询公司,为大家提供咨询与帮助。遗嘱订立,法律咨询,就找心愿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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