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他人房屋罪立案标准?侵占他人房屋是什么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与法益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德日刑法理论一直有争议。(1)安宁说或平稳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其中有人认为是事实上的居住的平稳状态,有人认为是在自己支配下的住宅中的意思活动的平稳状态。(2)公共秩序说认为,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利益。(3)占有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与占有保护权相近似的权利。其中一种倾向是仅从占有要素考虑本罪的法益,另一种倾向是在考虑其他要素的同时,强调占有的要素。(4)住宅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权。其中,旧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的内容是居于家长地位的人对他人进入住宅的许诺权。新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而是管理住宅的一种权利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利(许诺权)。其中,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意思活动的自由,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决定的自由或主观的决定意思,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处分意思,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排除的权利,有人则正面肯定包含多种要素的住宅权。(5)综合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对自己的住宅的平稳利用、支配权。(6)相对化说主张,本罪的法益应根据不同领域(侵人对象)相对化。

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没有展开深人研究,但事实上存在新住宅权说与安宁说的争论,其中有的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有的教材在表述犯罪客体时采取的是安宁说,但表述客观构成要件时采取的是新住宅权说。例如,有的教材指出:“我国刑法把非法侵人住宅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从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来考虑的。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人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表现为非法地闯人他人住宅,即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人其居住的地方;也可表现为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住宅的行为。不管是哪种形式,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前一段话中的“人身安全、生活安宁”的提法,类似于住宅安宁说,即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住宅的安宁。但是,作者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要件时却采取了新住宅权说。(2)有的教材采取新住宅权说: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与人身有关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人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的行为。所谓“非法”,即没有法律根据或正当理由。”根据这些表述,只要违反住宅主人的意思而进人住宅的,就可以成立非法侵人住宅罪,这便是新住宅权说的观点。(3)有的教材采取安宁说:“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人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单独以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论处。“(这一论述表明,虽然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但进人住宅的行为没有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不成立非法侵人住宅罪。

在我们看来,虽然不排除将来会采取新住宅权说的可能,但当下宜采取安宁说。刑法将非法侵人住宅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因面,不能采纳德国的公共秩序说与占有说。同样,旧住宅权说与综合说、相对化说,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与刑法规定。所以,应当联系我国的国情与刑事政策,在新住宅权说与安宁说中作取舍。(1)我国居民几代同堂的现象并不罕见。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可能面临住宅成员对是否承诺他人进人看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难题。(158)而采取安宁说,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2)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处罚的范围较窄,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只要进入住宅的行为没有得到住宅成员的承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明显会扩大处罚范围。(3)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人对象,而没有将其他建筑物作为对象。可是,其他建筑物一般也有人看守、管理,除公共场所外,进入建筑物的也应得到看守者的承诺。但是,没有得到他人承诺而侵人住宅以外的建筑物的,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显然,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则与刑法仅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协调。而采取安宁说,正好符合住宅的性能与国民对住宅安宁的愿望。(4)在我国,侵入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内的数人的意思时,仅成立一罪,而非数罪。采取安宁说正好符合这一结论。而采取新住宅权说,则难以说明上述行为仅构成一罪。(5)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形式上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6)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被认定为非法侵人住宅罪的行为,都是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对于单纯违反被害人意志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没有认定为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安宁说与新住宅说并不是对立关系。一般来说,只有在侵害了住宅权的前提下才会侵害住宅的安宁,进而以非法侵人住宅罪论处。在住宅成员有效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情形下,行为人进入住宅后基于某种原因对住宅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该违法犯罪行为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宜认定为非法侵人住宅罪。例如,乙确实欠甲10万元逾期未还,某日甲要求进入乙的住宅商量还债事宜,乙同意甲进人住宅。由于乙不承诺还款,甲对乙实施暴力造成轻微伤。对甲的行为不能认定非法侵犯住宅罪,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其造成轻微伤的行为。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行为对象是住宅。有人认为,住宅必须是供人起居寝食的日常使用场所有人主张,住宅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两种观点虽并无实质的对立,但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可以肯定的是,单纯的办公室、研究室应排除在住宅之外。我们认为,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外,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也属于住宅。例如,住在郊外但在市中心上班的人,在市中心租有一套住房,仅用于中午休息时,该套住房也属于住宅。再如,大学生们虽然一般不在宿舍吃饭,但其宿舍也是住宅。至于住宅的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窑等也不失为住宅。由于住宅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所以要求有一定日常生活设备。天桥下、野外的土洞、寺院的檐下等地方,即使是乞丐、流浪者从事日常生活的场所,也不能认为是住宅。另外,住宅只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设备,所以,一间小屋、一个帐篷也可能被视为住宅,故住宅与建筑物不是等同概念。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一时的日常生活场所也不失为住宅。因此,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他人定期或不定期使用的别墅,当然属于住宅。住宅只需是事实上供人从事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不要求居住者一直生活在其中,即居住者暂时不生活在其中时,也应认为是住宅。新购住宅可以直接人住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不能直接入住的住宅,难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以行为人“侵人”为前提)、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侵人“他人”住宅的,才可能成立本罪。“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人权利的人,以及暂住在某住处的人。换言之,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为是他人的住宅。行为人以前曾经在某住宅与他人共同生活过,如果后来离开了该住宅的,则该住宅属于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例如,房东为了将未交付房租的房客赶走而侵人房客居住的房间时,也属于侵入他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定为住宅。

(2)行为内容是“侵人”住宅。行为是否构成侵人,与保护法益具有直接联系。根据安宁说,侵入不仅违反住宅成员的意志,而且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或者进人住宅后侵害住宅安宁(侵害安宁说)。至于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应当综合判断。例如,将尸体抬入他人住宅内甚至埋藏在他人住宅内的,侵入住宅导致他人不能或者难以在住宅内生活的,非法闯入他人卧室的,以撬门扭锁、破坏门窗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的,以聚众哄闹方式进人他人住宅的,深夜进人他人住宅的,多次进人他人住宅的,侵入住宅后长时间不退去的,均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平稳。但是,在住宅中的配偶一方外出后,行为人进入住宅与配偶的另一方实施通奸行为的,虽然必然违反外出者的意志,但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人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人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人他人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人既遂。当然,在采取安宁说的前提下,身体全部进入住宅的,不一定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国外刑法明文将“不退去”(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故不退去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去”规定为非法侵人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可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不退去”属于非法侵人住宅罪的表现形式。但这种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

2.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法令行为、紧急避难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基于法令,以扣押、搜查等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警察为了执行逮捕令,进入嫌疑人住宅逮捕嫌疑人的,为了避免狂犬等的袭击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都阻却违法性。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承诺必须是居住人、看守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使用胁迫方法使居住人、看守人表示承诺,或者使居住人、看守人陷入法益关系的错误而表示承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行为人试图抢劫却谎称查看电表征得居住人同意而进入的,该同意无效,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本罪(是否成立其他犯罪则是另外一回事)。行为人虽然隐瞒犯罪意图,但不影响被害人自由决定是否允许行为人进入的,应当认为承诺有效。亦即,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侵人住宅罪,而应认定为相关犯罪的预备犯或者未遂犯(在侵入住宅后犯罪既遂,则认定为既遂犯)。再如,行为人谎称进屋讨点水喝,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其进人而同意的,该同意有效,行为人的进入行为不成立非法侵人住宅罪。此外,如果居住人、看守人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某一房间,而行为人无故侵人其他房间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人的是“他人”的“住宅”。一方面,将他人住宅误以为是自己的住宅或者自己有权进人的住宅而进入的,不成立本罪。另一方面,“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住宅”在刑法上的含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他人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可。例如,行为人侵入渔民的渔船时,误以为渔船不是住宅。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了他人日常生活的渔船,即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人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人他人住宅后,进行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人户抢劫或者人户盗窃的,仅认定为抢劫罪、盗窃罪,不实行并罚。非法侵入住宅后非法搜查住宅的,从一重罪处罚。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非法侵人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部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

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参考资料:

张明楷:《法益初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增订版,第674页以下。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53页。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3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9版,第474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6版,第395页。

[日]松原芳博:《刑法各论》,日本评论社2016年版,第118页)。

[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弘文堂2012年第5版,第79页。

[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120页。

[日]西田典之著、桥爪隆补订:《刑法各论》,弘文堂2018年第7版,第112页以下。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9版,第475页。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386页。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与法益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德日刑法理论一直有争议。(1)安宁说或平稳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其中有人认为是事实上的居住的平稳状态,有人认为是在自己支配下的住宅中的意思活动的平稳状态。(2)公共秩序说认为,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利益。(3)占有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与占有保护权相近似的权利。其中一种倾向是仅从占有要素考虑本罪的法益,另一种倾向是在考虑其他要素的同时,强调占有的要素。(4)住宅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权。其中,旧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的内容是居于家长地位的人对他人进入住宅的许诺权。新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而是管理住宅的一种权利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利(许诺权)。其中,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意思活动的自由,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决定的自由或主观的决定意思,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处分意思,有人重视住宅权中的排除的权利,有人则正面肯定包含多种要素的住宅权。(5)综合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对自己的住宅的平稳利用、支配权。(6)相对化说主张,本罪的法益应根据不同领域(侵入对象)相对化。

我们原则上采取安宁说。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以,不能采纳德国的公共秩序说与占有说。同样,旧住宅权说与综合说、相对化说,也不符合

我国的现实与刑法规定。所以,应当联系我国的国情与刑事政策,在新住宅权说与安宁说中作取舍。(1)我国居民几代同堂的现象并不罕见。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可能面临着住宅成员对是否承诺他人进人看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难题。而采取安宁说,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2)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处罚的范围较窄,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只要进入住宅的行为没有得到住宅成员的承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明显会扩大处罚范围。(3)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入对象,而没有将其他建筑物作为对象。可是,其他建筑物一般也有人看守、管理,除公共场所外,进入建筑物的也应得到看守者的承诺。但是,没有得到他人承诺而侵入住宅以外的建筑物的,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显然,

如果采取新住宅权说,则与刑法仅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协调。而采取安宁说,正好符合住宅的性能与国民对住宅安宁的愿望。(4)在我国,侵入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内的数人的意思时,仅成立一罪,而非数罪。采取安宁说正好符合这一结论。而采取新住宅权说,则难以说明上述行为仅构成一罪。(5)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形式上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6)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都是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对于单纯违反被害人意志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没有认定为犯罪。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行为对象是住宅。有人认为,住宅必须是供人起居寝食的日常使用场所。有人主张,住宅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两种观点虽并无实质的对立,但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可以肯定的是,单纯的办公室、研究室应排除在住宅之外。我们认为,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外,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也属于住宅。例如,住在郊外但在市中心上班的人,在市中心租有一套住房,仅用于中午休息时,该套住房也属于住宅。再如,大学生们虽然一般不在宿舍吃饭,但其宿舍也是住宅。至于住宅的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由于住宅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所以要求有一定日常生活设备。天桥下、野外的土洞、寺院的檐下等地方,即使是乞丐、流浪者从事日常生活的场所,也不能认为是住宅。但另一方面,住宅只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设备,所以,一间小屋、一个帐篷也可能被视为住宅,故住宅与建筑物不是等同概念。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一时的日常生活场所也不失为住宅。因此,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他人定期或不定期使用的别墅,当然属于住宅。住宅只需是事实上供人从事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不要求居住者一直生活在其中,即居住者暂时不生活在其中时,也应认为是住宅。新购住宅可以直接人住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不能直接入住的住宅,难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侵人“他人”住宅的,才可能成立本罪。“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人权利的人,以及暂住在某住处的人。换言之,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为是他人的住宅。行为人以前曾经在某住宅与他人共同生活过,如果后来离开了该住宅的,则该住宅属于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例如,房东为了将未交付房租的房客赶走而侵入房客居住的房间时,也属于侵入他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定为住宅。

(2)行为内容是“侵入”住宅。行为是否构成侵入,与保护法益具有直接联系。根据安宁说,侵入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侵害安宁说)。至于进入的行为是否侵

害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应综合考虑。例如,将尸体抬入他人住宅内甚至埋藏在他人住宅内,使他人不能或者难以在住宅内生活的,以撬门扭锁、破坏门窗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

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的,以聚众哄闹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深夜进入他人住宅的,以犯罪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的,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平稳。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行为人的

身体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

国外刑法明文将“不退去”(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故不退去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去”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的行为类型,可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不退去”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表现形式。但这种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

(3)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法令行为、紧急避难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基于法令,以扣押、搜查等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警察为了执行逮捕令,进入嫌疑人住宅逮捕嫌疑人的,为了避免狂犬等的袭击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都阻却违法性。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承诺必须是居住人、看守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使用胁迫方法使居住人、看守人表示承诺,或者使居住人、看守人陷入法益关系的错误而表示承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隐瞒犯罪的意图同时征得居住人同意而进人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如果居住人、看守人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某一房间,而行为人无故侵入其他房间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一方面,将他人住宅误以为是自己的住宅或者自己有权进入的住宅而进入的,不成立本罪。另一方面,

“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他人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可。例如,行为人侵入

渔民的渔船时,误以为渔船不是住宅。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了他人日常生活的渔船,即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

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入户抢劫或者入户盗窃的,仅认定为抢劫罪、盗窃罪,不实行并罚。非法侵入住宅后非法搜查住宅的,从一重罪处罚。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极有可能被判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于非法行为毋庸置疑,但该行为可能比我们想象得更加严重。

无坑君有一种感觉:大家普遍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国外是非常严重的行为,甚至被谣传为房主可以直接击毙非法侵入住宅的人(美剧看多了);

而在国内,并未被作为严重的行为看待,甚至认为错不至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入侵住宅罪。

若构成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索非法入侵住宅罪案例,过去一年,判决案例近两千件,数量不少!

无坑君觉得,大概有两个原因可以回答这个问题。

1.很多时候,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不是目的,只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一个程序。

比如入室抢劫、强奸、盗窃等,最终司法机关只会追究抢劫、强奸、盗窃等罪行,不会单独追究非法入侵住宅的罪行。

此时,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这个行为本身被弱化了。

2.很多时候,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情有可原。

比如因邻里纠纷、日常琐事而闯进他人住宅讨说法;

比如因讨债、维权闯进他人住宅也很常见;

当然,因“捉奸”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也是有真实案例的。

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容易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附带正当理由,从而不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无坑君认为,住宅是我们的避风港。无论是豪宅还是小破屋,都会涉及我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最基本的隐私空间(不知为何,写到这里脑海里浮现出了宽窄巷子那户人家门上的那句“私宅,非请勿入”)。

如果住宅都可以被随意闯入,那还谈何基本的人身、财产保障呢!

基于此,法律必须赋予住宅不被侵害的权利。

对于侵犯的行为不仅定义为违法,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非法侵入住宅不仅包括非法侵入,还包括非法滞留。

凡是非法侵害了住宅这一私人空间,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想当入侵者,要慎之又慎;

遭遇入侵者,可正当防卫。

结合规定与案例,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作为犯罪处理,已属常态。

冲动时,想要跨进他人住宅门槛的前一刻,定要三思而后行啊。

当然,如果遭遇非法入侵,除及时报警外,建议及时取证,视情况作出正当防卫。

过去,大家不仅看轻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后果,而且对于正当防卫的隐忧比较多。

遭遇非法入侵住宅时,很多人是消极面对,担心动不动就是防卫过当。

好在,去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

不应将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前提)限定于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以上,如果希望了解非法入侵住宅罪的案例,可自行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之。

公众号「

无坑法律」

持续输出法律避坑指南,简单法律问题免费咨询

“坑”意味着法律风险,有人挖坑、有人踩坑,而「无坑法律」负责填坑。

以上,仅供参考,不作他用。

本文作者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微信:15281029982,欢迎咨询交流。

本文若需转载,须注明出处并标明作者信息,任何修改须征得作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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