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律师怎么委托?遗产继承纠纷最好的律师

遗产纠纷案件请律师可以风险代理吗

遗产纠纷案件请律师可以风险代理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继承案件是不可以实施风险代理的,律师应该与委托人签订普通的代理合同,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无效。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发生房产遗嘱纠纷,这种情况该如何委托律师打官司

遗产继承纠纷如何打官司

如果是原告:

1、确定起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继承遗产的民事官司,当事人要到被继承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即当事人只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到其他法院起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还有级别管辖的问题,对于继承数额超过当地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应该到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2、明确被告和诉讼请求

(1)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一般来说,继承案件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的遗产是多少,二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2)处理好告多与告少的关系。由于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告少了法院也不能依照职权主动干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告多比告少好,但多与少又是相对的,必须根据案件作具体分析,还要考虑告多与诉讼费用的多少之间的关系问题。

3、明确起诉条件根据我国规定,当事人应该符合也下几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

如果是被告:

1、不能之不置理。

现实中,有的被告感到原告是无理告诉,或知道无理就不进行答辩了。不答辩虽然可以,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同时也就意味着自己失去了一次辩解的机会,也失去了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的机会。这样,将直接影响自己的诉讼效果。

2、要正确对待。

先要看对方主体是否合格。有无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进而对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答辩。

3、写好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驳斥对方,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的诉讼文书。答辩状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原告的起诉中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列举事实是否真实,主张有无证据,请求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力求做到针对性强、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证据充分、论述有力。

从法律上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的支持,即使有关系,也只能赢一时,不能赢到底。因此,当事人能否把好证据关,是成败的关键。要全面地收集好证据,运用好证据,仅靠当事人自己是不行的。这时,律师的作用就不能低估。根据民事诉讼案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当事人每提出一个主张,就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分享继承纠纷代理词一份(本律师经办案例)

代理词

致尊敬的某某法官:

原告吕1与被告范某、吕2、吕3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9】**民初***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吕2、吕3的共同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具体承办。根据2019年9月16日上午庭审的情况及法律规定,本律师现围绕法庭总结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您参考。

争议焦点一:涉案《家产分单》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三被告认为,《家产分单》是本案定纷止争的关键证据,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已被各方执行长达30多年,依法应予维护

理由详述如下:

1、被继承人吕某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原权利人,有权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分家处理;《家产分单》内容是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吕1在法庭组织的鉴定质证程序中已确认

《家产分单》上吕某的签字是真实的

;《家产分单》上有吕某作为立契人的签字,有长子原告吕1的签字,另有三名证人签字见证和某镇人民政府盖章监证,

三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家产分单》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

,据此可认定《家产分单》是真实,合法,有效性的;且分家行为不具有可重复性和再现性,一份30年前就形成的《家产分单》,只要是立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反证据可予推翻,就不应该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

《家产分单》上“吕1”的签字是真实的

。被告已提交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证明《家产分单》上的“吕1”二字签名笔迹与两封家信上的“吕1”二字签名笔迹出自同一人,而原告在法庭组织的鉴定程序中已确认两份家信上的“吕1”二字是其本人签署(作为鉴定样本),由此可证明《家产分单》上的“吕1”二字也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原告对《家产分单》自始是知悉并确认的;根据合同法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退一万步,即便假设吕1没有在《家产分单》上签名,也不影响《家产分单》整体效力,也就是说,即便吕某在没有原告吕1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析分某村宅基地房和某县南街宅基地房的内容归于无效,也不影响《家产分单》中吕某对某县北关村宅基地房、某园3间平房以及某商品房这三处房地产的分家处分效力,因为某主体未参加分家单的签署是否会影响分家析产效力,要看该主体与分家所涉的具体财产是否有权益关系,而本案原告吕1对前述三处房地产明显不享有任何权益(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也对房地产取得没有贡献),因此,

吕某对前述三处房地产的分家析产内容无须原告吕1的签字同意亦可生效

《家产分单》已被各方当事人确认并执行长达30多年

。原告吕1许可吕4占有使用某村宅基地房多年,并于近期以权利人的名义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国土房产部门有据可查),以及原告吕1于1991年作为主卖契人将某县南街宅基地房出卖于万某(相关证人已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及买卖契约原件出庭陈述交易事实),这两大事实情况,进一步印证原告吕1对《家产分单》的内容自始是知悉并确认的;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占有使用某村宅基地房及某县南街宅基地房的事实行为明显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法庭认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家产分单》生效后已各自生活、互不干涉长达30多年,无论在吕某生前还是去世后,各方从未对涉案的房地产权益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家产分单》的效力和内容应该得到继续维护。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继承权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被全部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吕某于2011年7月9日病逝,原告吕1对吕某的病逝过程是亲身经历的,如其认为自身的继承权受到侵犯,是自吕某去世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原告直至2019年3月8日方才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原告吕1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三被告主张过继承权,事实上也从未主张过),因此,本案原告吕1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庭应该直接予以全部驳回。

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同意原告针对《家产分单》中“吕1”签名笔迹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被告认为,法庭不应同意原告针对《家产分单》中“吕1”签名笔迹的再次鉴定申请。

1、原告已经向法庭申请过《家产分单》中“吕1”签名笔迹的鉴定,法庭已同意并通过公开摇珠方式确认委托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最终系因无法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与《家产分单》同时期前后(1-2年)吕1自然样本字迹材料5-8份”,而不得不终止鉴定程序,如法庭同意并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显然最终还是“终止鉴定程序”的结果。

2、如前所述,原告吕1是否在涉案《家产分单》上签字,实际上并不影响《家产分单》对涉案房地产的分家析产效力,也就是说,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再次鉴定实际无必要性。况且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已得出《家产分单》上的“吕1”二字签名笔迹与两份家信上的“吕1”二字签名笔迹均出自同一人的结论,该结论与原告的自认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家产分单》的形成和内容是真实的。

3、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吕1对《家产分单》的内容是自始知悉并确认的,原告吕1明知吕某已作分家析产,名下已无遗产,仍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受法律制裁。原告吕1申请再次鉴定的目的,纯属系为拖延案件审理,增加法院及被告方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方的经济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吕1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频繁、随意向法庭申请各项签名鉴定,并引导证人武某出庭作伪证,显然是无视法庭纪律,挑战司法权威,已构成恶意诉讼或缠诉,应受法庭惩戒。

另外,

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从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来看,原告吕1虽主张继承相应的房地产份额,但被告方已提交《家产分单》及初稿,两份家信,司法鉴定报告等20多份真实、合法、有效书证以及重要证人冯某的出庭作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的房地产不属于吕某的遗产,被告方已尽到自身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吕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进一步举证反驳,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原告吕1的诉求和理由明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系罔顾仁义道德之举,应受社会唾弃。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吕某已于1988年订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家产分单》,且已被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实际执行30多年,应予继续维护;吕某去世时名下只有债务,没有任何继承财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秋红律师

2019年9月17日

附相关司法解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其中适用于本案的内容:“

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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