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承遗产的案例?动迁房遗产继承案例

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民事案件

对于遗产继承的案件,关键在于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立遗嘱人必须精神正常智力发育正常,即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因为立遗嘱人患有老年痴呆等症状,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人如果是在受到他人的恐吓\强制\胁迫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案件简介

原告宋某甲是被告宋某乙的三儿、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三弟,被告宋某己的三哥。被告宋某乙的妻子、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母亲李某于2012年5月7日因脑血栓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死亡时,已经患脑血病6年、糖尿病综合症16年。李某生前与宋某乙共有下列三处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新华街道振华委82-2幢、建筑面积为51.82平方米、房号为3-6的楼房、一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孙屯村第一村民组、建筑面积为75.79平方米的五间灰平房、一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孙屯村第一村民组、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的一间半瓦房。2010年9月初,被告宋某乙感到自己无力伺候生活不能自理的李某。于是,被告宋某乙于2010年9月4日将自己的五个子女召集到家里研究如何养老。最后,被告宋某乙和五个子女作出如下决定:宋某乙、李某由宋某甲、孙琳夫妇赡养,宋某乙和李某的一切财产由宋某甲、孙某继承。当时,李某没有表态。随后,被告宋某己作出了《赡养老人认证书》记载了上述内容,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四人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原告、被告宋某乙、李某没有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盖指印)。2010年9月20日,被告宋某乙在住所附近的打字社打印了《遗产继承书》。该《遗产继承书》的内容如下:我宋某乙和老伴李某的三处房屋产权及所有家产由三子宋某甲及三媳孙某继承。其他四个子女无继承权。在《遗产继承书》尾部打上了“宋某乙”、“李某”及“2010年9月20日”等字。被告宋某乙在“宋某乙”三个字上盖上了自己的指印。被告宋某乙拿着打印好的《遗产继承书》回家后让李某在“李某”三个字上盖上了指印。李某不识字,不会写自己的姓名。被告宋某己一审辩称:在立《遗产继承书》时我母亲患老年痴呆症,没有辨别能力。《赡养老人认证书》是宋某己及起草的,当时宋某兄妹和父亲都同意.

案件结果

被上诉人宋某乙、被继承人李金凤所立的《遗产继承书》中被上诉人宋某乙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

律师时评

该案的争议点时遗嘱是否有效,要看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实质要件的规定。遗嘱若符合上述要件的规定,则有效。若不符合,则无效。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在研究决定如何赡养老人时,李某一言未发而被告宋某丁、宋某己在庭审时提出李某当时神智不清。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当时可能因患病处于神智不清的状况。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在《赡养老人认证书》上签名的行为只能证明该四人同意《赡养老人认证书》的内容,而不能证明李某因当时神智正常。因此《赡养老人认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遗产继承书》系打印形成,虽然打印文件是现代常用的书写工具,但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有着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宋某乙会写字,其打印的《遗产继承书》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书》的形成过程,缺少法定要件,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也没有被继承人李某的签名,现李某的继承人亦对李某所留遗嘱存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遗产继承书》是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所留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宋某乙均表示,《遗产继承书》是其和老伴真实意思表示,坚持按照《遗产继承书》的内容处理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宋某乙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认定《遗产继承书》中涉及被上诉人宋某乙的财产部分有效。

案件思考

对于自立遗嘱,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自书遗嘱必须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遗嘱由他人书写,由他人亲笔签字,不属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当人,不管是遗嘱的订立程序办理还是选择证人,都可以选择律师为其做保障.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被继承人段山(2003年1月21日去世)、崔梅(1998年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段一、段二、段三(1983年11月5日去世)和段四。段三与孙婷育有一女为段三琳。段山和崔梅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段山于1997年4月1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801号、309房屋产权。段山与崔梅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前死亡。段四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料被继承人。其他人也曾照顾过被继承人。

段一、段二、段三琳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9号房屋为段山的已购公房,段山与崔梅系初婚,段山和崔梅去世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段四称,其自1985年就在诉争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此,其全家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处。其父母自生病到过世都是其在照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而其他继承人只是逢年过节过来探望一下老人,并没有一直生活在一起照顾老人,故认为其应取得被继承人房屋的50%份额。现段一、段二、段三琳与段四对其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各人对房屋的继承份额。

在庭审中,证人李增财证明,段四曾经在段山和崔梅在世期间悉心照料。段一来父母家一次,段二经常回娘家。没有听见兄弟姐妹吵架。赵山江证言,段一过年过节来看望父母,段二来的多。赵民富称段四结婚前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尽到了赡养和照顾父母的责任和义务。钱宽山为段四朋友,称其到段四家,崔梅一直夸段四孝顺,没有提其他子女。段一、段二、段三琳认可李增财、赵山江的证言,认为钱宽山、赵民富系段四的朋友,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予认可。

律大咖分析,结合案情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诉房屋原产权人段山和崔梅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涉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应当指出,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具有多重维度,无法精确量化,从立法精神来看,“多分”的份额是继承法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行为的一种肯定和倡导。本案段四与被继承人段山、崔梅长期生活在一起,妥善照顾了老人的晚年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责任,可以依法适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段二、段一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当的扶养义务,依法适当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段三先于被继承人段山和崔梅去世,故其女儿段三琳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依法代位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段一、段二、段三琳三人继承份额以等分为宜。关注律大咖,大咖帮您侃法律。

继承法案例

最近我所接到关于继承案件的大量委托,借此机会,笔者就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中有共性的几点问题进行阐述。

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进行继承?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案情简述:

甲父,大甲及A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丧生,甲父和甲母有共同财产120万,大甲和大甲妻有共同财产60万,A有10万,那么如何进行继承呢?

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死亡,三人都有继承人。接着推定长辈甲父先死亡,甲父有遗产60万,20万给甲母,20万给大甲及妻,20万给小甲及妻。接下来推定大甲死亡,大甲夫妻共同财产为60+20为80万,大甲遗产为40万,20万给大甲妻,20万给A。推定A最后死亡,A财产为10+20为30万,给其继承人大甲妻。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适用的优先顺序?

关键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案情简述:

大甲于2019年2月3日死亡,甲母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甲父于2021年4月3日死亡。甲母与甲父夫妻共有2套房a和房b。甲母去世后,甲父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房屋a由小甲继承,那么如何进行继承呢?

首先,自书遗嘱本身有效,但房屋a系夫妻共同财产,甲父只能对自己权利部分进行处分,对甲母所属部分无权处分。综上,上述房屋中,房b按照法定继承,由A和小甲及妻各得1/2,房屋a因甲父立有遗嘱,其所属部分按照遗嘱继承,甲母所属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故A得1/6,小甲及妻得5/6。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关键词:转继承

案情简述:

甲父已过世,大甲于2019年2月3日死亡,甲母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甲父与甲母育有一子大甲,收养一子小甲。大甲与大甲妻共有一套房屋a,这套房屋该如何继承呢?

首先房屋a是大甲及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大甲的遗产。大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大甲妻及甲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各占房屋份额的1/4,甲母在被继承人大甲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去世,依法发生转继承,由小甲及妻转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套房屋大甲妻得3/4,小甲及妻得1/4。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关键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能力遗嘱无效

案情简述:

甲母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甲母有一套房屋a,大甲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有甲母签名字样的打印遗嘱一份,小甲提交了2011年2月27日,有甲母签字名字样的遗嘱一份,另2008年11月12日,甲母退休前单位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材料,甲母于2006年12月份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不能和人正常交流。2011年,经甲母申请,通过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宣告甲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首先大甲提交的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小甲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有甲母签名的遗嘱,因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宣告甲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再结合甲母退休前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认定甲母在2011年2月27日是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即使其在该日立了遗嘱,该遗嘱也应是无效的。综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甲母的遗产。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赠抚养协议能否解除?

关键词:遗赠抚养协议合同解除

案情简述:

甲姨夫及甲姨考虑婚后没有子女,遂在2004年与外甥女大甲,小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遗赠人故世后,将共有财产房屋a赠送给抚养人。2015年3月14日,甲姨去世。甲姨在死亡之后的丧葬过程相关事务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均系大甲与小甲。2016年11月12日,大甲因甲姨夫所需向其汇款2万元。2021年1月,甲姨夫另找他人照顾自己并与其登记结婚,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甲姨与甲姨夫于2004年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公证,系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甲姨夫再婚后无须被告照顾抚养,主张解除协议,无可厚非,但应偿还抚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甲姨夫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大甲,小甲未履行抚养义务,甲姨的遗产,即房屋a的1/2份额,应当归大甲,小甲所有,大甲汇付较大的金额2万元,甲姨夫应予偿还。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抚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在养老、继承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例如,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等,这不单是当下社会对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的人心所向,更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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