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离婚诉讼律师费

婚内出轨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到底是否有权利依法获得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且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规定及判例,对该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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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施行以前

2001年修正、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内出轨并不属于前述四种情形之一,并且由于婚内出轨的严重程度和过错程度一般也稍弱于前述四种情形,所以如果严格按照该法律条文的文意进行理解,因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情况,无过错方是无权请求损害赔偿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通报的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性规定,支持了无过错方关于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情情况如下:

2003年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形成了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周某发现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人生育一女,因此周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总结的该案典型意义为,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前,虽然有的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为婚内出轨并不属于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是也有法院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支持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的情况,且支持的判例也有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所以,虽然具体的观点仍存在争议,但是如经查证婚内出轨属实,尤其是存在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况,法院还是很有可能会判令出轨方向无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的。《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不能成为出轨方免除其责任的依据和防护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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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施行以后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相较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情形。虽然法律仍未直接明确婚内出轨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是如果婚内出轨的情节较为严重,达到了重大过错的程度,显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认定出轨方需要支持损害赔偿。

经检索,《民法典》施行后已公布的案例中,已有支持损害赔偿的判例。例如(2021)桂13民终57号案件,一审于《民法典》施行前判决,二审于《民法典》施行后判决,两审判决均支持了要求出轨方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情情况如下:

黄某与蓝某原系夫妻,2019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蓝某向来宾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9年11月28日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指出其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9月,蓝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蓝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即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也违反了法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也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在与蓝某婚姻存续期间,保持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发生对象固定,具备“持续、稳定”的同居特征,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的程度并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精神赔偿诉求,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无论是按照现行的《民法典》或之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黄某均应承担离婚过错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无论双方的感情矛盾是否可调和,都不能成为黄某在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合法理由。

从上述两例判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从司法判例及其裁判观点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相关无过错会给予一定保护,尤其是在过错方存在严重、恶劣的出轨情节时,例如长期稳定出轨或出轨后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的,无过错方今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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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请求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对应的具体情形也完全不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代表就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具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文不作具体展开。

作者:朱正诣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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