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律师事务所离婚诉讼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对于口头赠与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出借人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借款人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出资系借款。

案情简介

小花与小明系夫妻,两人结婚后,小明父母出资一百三十万元,为小两口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小花名下。

小花和小明现在感情不合。

小明父母以小花和小明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小明和小花偿还借款130万元。小明父母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小明出具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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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花说,这是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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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小明、小花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小明父亲、母亲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小明、小花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小明、小花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小明父亲、母亲直接交付在所不论。小明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小明父亲、母亲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小花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小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小花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小明父亲、母亲主张小花、小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130万元;二、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小明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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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小明父亲、母亲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小明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小花、小明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小明父亲、母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小花抗辩该款项系小明父亲、母亲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小花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小花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

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小明父亲、母亲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认定为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对小明父亲、母亲极不公平。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万元。

法律解答吴华萍律师简介:中共党员,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负责人,赣州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赣州市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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