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实务中的股权起诉

离婚诉讼中股权(股份)分割的若干疑难问题

笔者之前写过几篇关于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股权的文章,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然而,通过近期的司法实践和进一步研究,笔者发现,实务中,纸面上的诸多解决方案很多都不具备可操作性,我们理想中的样子与实践中真正的样子,甚至可能南辕北辙。此文并不代表笔者自认为已经找到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而只是借此文提出自己遇到的一些困惑,希望能引起实务工作者更多的思考。

之前笔者有提到,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股权的分割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双方对于股权的价格、分割的比例很少达成一致,因而该条款的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而从近期的实践情况来看,其实大部分非持股配偶并不愿意分割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一是因为非持股配偶平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没能力、或者没兴趣;二是因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一般也不会同意非持股配偶成为股东。基于以上两点,大部分案件的非持股配偶其实更多的是希望获得股权折价款。对于股权的折价,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自然很好处理,问题是,大部分夫妻在离婚时,由于强烈的对立情绪,根本无法对于该价格协商一致,导致很多案件需要评估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评估,看起来容易,实际操作起来却相当困难。

第一,非持股配偶由于平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并不了解,并且很难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评估资料。

第二,公司的其他股东基于各种考虑,很有可能不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拒绝提供各类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有效进行。而此时,法院也无法采取任何强制评估措施。

第三,即便能向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调取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但众所周知,企业基于降低成本、合理避税等方面的考虑,其实都有两本甚至三本账,相关部门保存的资料有可能显示出企业处于亏损或负资产状态。上海某律师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中,某网络公司工商备案资料显示:公司2008年是亏损状态,2009年营利900余万元。而最终通过律师与当事人的调查,公司实际待分配利润高达几个亿。①

第四,有些评估机构的评估方式过于简单,以实收资本为基础计算股权价值,无法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比如,在亚马逊收购卓越网一案中,卓越网所属公司注册资金仅有几百万元,但却被亚马逊以7500万美金收购。②

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有些非持股配偶既不要求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股权价值评估,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最终导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③

有些持股配偶,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会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在离婚之前,非持股配偶有可能需要打一场确认无效之诉,确认持股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然而,这种确认之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何为善意第三人,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这个问题又回到了股权的价值评估。实践中,如果转让价格与注册资本所对应的价格相当,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非善意。而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注册资本很多时候无法真正反映股权价值,甚至二者会存在天壤之别,这对于非持股配偶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下面讨论一种特殊的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上交所、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在公司股份发行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收购该部分股份。公司董监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当一方正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时,其转让股份要受到锁定期的限制。如果在这段时间之内,夫妻离婚,则无法直接分配股份,而只能选择折价补偿。但是,此时要求持股方支付对方相当于股票市值一半的财产折价款在现实中较难操作。有人提出,可以在过了锁定期之后再分割。但是,在股票经过锁定期后,股东虽然可以自由转让股票,但由于股东所持股票数量较大,通过股票报价系统转让将受到较大限制并对二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股东往往需要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大宗商品市场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股东也通常较难获得相当于股票收报价的价格进行交易④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闵海涛律师

文章注释:

①④贾明军,吴卫义:《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页。

②《亚马逊收购“卓越”》,载人民网:

http://www.

people.com.cn/GB/paper6

8/12773/1148134.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7日。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

离婚案件之股权分割实务分享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股权分割事宜往往较为复杂,涉及股权估值、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代持、虚假诉讼等多领域,本文仅从以虚假股权代持方式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资产类案件的抗辩思路及股权分割估值策略及处理办法两方面进行分享,欢迎批评指正。

一、以虚假股权代持方式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资产类案件抗辩思路

首先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虚假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夫或妻一方为了逃避与对方分割夫妻共同股权,而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股权代持协议》,谎称实际出资人及股东身份均为第三人,自己仅帮助第三人代为持有该股权,并非股权实际所有人,由此达到配偶一方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资产的目的。

此类案件中,第三人通常首先会通过司法途径起诉案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由于股东与案涉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多重利益及密切关系,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多数易被游说成功同意接纳该第三人为新股东,导致案件按照“真实股权代持”情形处理,判决配偶一方不享有股权分割等权利。因此,律师建议,在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案件的同时,作为配偶一方应及时以案件审理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律师应向法庭提交所有虚假代持关系的可疑证据。裁判者需要对配偶方提出的所有疑点进行审慎核查,进而确定股权代持事宜的真伪,避免一方利用诉讼侵害配偶一方共有财产的共有权。

抗辩思路及要点整理如下:

1、第三人与所谓的代持方是否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字迹,以及签署该代持协议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经过配偶方同意等;

2、股权出资份额是否实际出资、出资走向是由第三人实际出资或是否由第三人转入代持方账户,再由代持方转入进公司账户;

3、案涉公司股东分红等权利的实际享有者是谁?公司分配股东红利是否直接转入第三人(实际投资人)或由公司转入代持方后,由代持方再转给第三人(实际投资人);

4、由何主体最终实际享有股东重大决策所需要的知情权、投票权、决策权、出席重要的董事会、股东会等;

5、《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明代持关系及公司是否留档保留认可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身份为第三人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等等。

通常来说,裁判者往往根据各方庭审提交的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若其认可存在真实股权代持关系,则会在虚假代持不成立的基础上,作出股权权属之裁判,进而作出配偶对该股权分割不享有权利的判决。

二、股权分割估值策略及处理办法

股权分割的难点之一在于确定价值,按照股权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配偶的补偿数额。但股权分割因涉及税务、工商、供应商、销售商等多领域调查,核算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后,最终评估出股权价值后才可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案涉公司往往出于多种原因不愿配合司法机关提供上述资料,导致评估进程无法及时进行。法院在确定诉争股权价值时,若采取必要的司法调查、司法审计等措施后仍不能确定其价值时,多通过举证责任来确定。

案件处理结果如下:

1、裁判者出于避免恶意拖延诉讼的考量,建议夫妻双方在本次诉讼中仅解除人身关系,再另案起诉解决财产分割事宜,或尽力促成夫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产补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即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应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常见方式是股权归原持股人,对另一方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折价补偿。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2、若双方都诉争股权,法院通常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作出司法审计,可能需要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账务手册、会计凭证、其他辅助性账簿资料等,但公司往往拒绝提供。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向该公司其他股东履行必要通知义务后,根据股东反馈的是否购买股权以及是否愿意接纳新股东的结论,根据公司章程决定是否由二人一人一半持有相应股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若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表明不愿追加新股东,且有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一般会将诉争股权予以拍卖,将拍卖股权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种方式既符合我国《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同时具备执行条件;

3、若一方当事人真实诉请是获得股权对价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对补偿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公司拒绝提供评估股权价值的必备材料。此处有一种较为复杂且周期较长的方式,仅供参考。即建议当事人先解除婚姻关系,再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由法官判决或调解分得相应的股权,确认股东身份。进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起诉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公司提供其欲知晓的公司重要资料。如公司仍拒绝提供,可以律师函函告的方式,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另案起诉要求公司董事、高管等承担损害赔偿之诉。告知公司董事、高管等拒绝提供资料的后果,进而达到股权估值目的作为计算要求补偿款的相应依据。通过“简单问题复杂化”等方式,最终配偶方可能由于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法官、后期诉累等多方压力的考量,达到支付相应价款补偿金的真实目的。

作者:马铭遥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离婚诉讼之股权分割法律情况分析

1.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案例及相关概念界定

1.1案例介绍案例

高某与王某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向法院提出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的要求。离婚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截止2004年7月31日,高某所持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76.48%的股份价值为1350万元,所占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58.4%的股权价值为13万元,评估机构以“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故本次评估鉴定未将其列入在内”为由未进行评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高某在青海华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高某和王某双方各占50%,但对该财产的处理,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关于西宁恒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待双方提供有效证据、资产落实后,双方可另案起诉。案例二:唐某与杨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北京宏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唐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2%的股权。2008年10月,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双方约定受让价格为168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时唐某与李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李某分两次向唐某支付了转让价款。2009年6月,唐某与杨某离婚,同时杨某以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且与李某系恶意串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某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确认杨某对唐某所持有的42%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1.1.1案例简析及问题

一起较为复杂的离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三个公司的股权,既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起来颇为棘手。针对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如法院以股权分割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为由,建议另案处理的问题。法官处理该案时可能考虑到该案为离婚诉讼,拖延时间太长对感情已经破裂的双方来说都是煎熬,应尽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使双方都能开始新的生活。还有可能是因为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对帝判进行专业化分工,致使法官对其他的业务类型不是特别熟悉,无法很好的做出处理,因此做出另案处理的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纠纷案中解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股权情况复杂,分割起来可能历时较长的案件,法院可先行处理婚姻关系、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对难以分割或分割起来较为复杂的股权可做另案处理。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己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应就高某所持的青海华大房地产幵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德奥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否则当事人另行诉讼分割股权时还应再次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

案例二是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股东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引发的争议。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股东配偶一方是否有权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二、股东配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得到了全体公司股东的同意,而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李某也按协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李某为善意第三人,理应取得股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双方如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该进行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相关决定是由夫妻二人一起商量做出的,那么其中的一方配偶不能够以未经其同意或者其不知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因此,杨某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进行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同时,杨某非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转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且杨某也不享有物权法第101条关于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所以,杨某的两项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所引出的问题,本文还将做进一步分析。从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等待我们去分析解决。本文拟从这两个案例着手,从股权、夫妻共有股权等概念出发,对夫妻共有股权的类型,分割方法、分割原则等进行探讨,并就我国当前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存在的一些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2.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分割方法及原则

2.1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涉及到股权分割时也一样,应先确定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在厘清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后,才能更加公平地进行分割。在对夫妻共有股权或股权收益归属进行界定前,应先了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23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做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24我国《婚姻法》第17、18两个法律条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这种做法正好体现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法定财产制。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股权或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看该股权或股权收益的取得时间。通常来说,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只要取得时间系在婚后,无论是由一方还是由双方共同取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婚后投资、买卖、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股权或股权收益等。除直接做出规定外,我国法律也认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意思自治。法律允许夫妻采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对财产进行处分等事项做出约定,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当夫妻之间关于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有约定时,应该优先遵从双方的约定。只有在双方无任何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取得的股权归一方所有,也可以对双方各占的份额比例进行约定,还可以将婚前一方取得的股权约定归夫妻双方所有。

3.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立法现状..........15

3.1我国的立法现状.........15

3.1.1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有股权.........15

3.1.2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6

3.2国外立法例.........17

3.3综合评析.........17

3.4不同类型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18

3.5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22

4.现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的完善.........25

4.1完善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案件的举证规则.........25

4.2对妨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行为严厉制裁.........26

4.3完善我国股权分割程序的建议.........26

4.4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27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对夫妻双方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能否公平地分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股权作为新型无形财产的一种,其分割有自身的特定规则,现有的法律规定已无法完全适用,这给实践中处理离婚股权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通过上文的探讨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关于股权共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但这并不能成为夫妻股权不能进行分割的理由。待理论研究成熟时,法律应当增加股权共有制度及一系列的配套运行机制,同时应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规范,以解决目前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当然,股权共有制度的增设有赖于民事法律共有及准共有制度的完善,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离幵了民法共有理论的支撑,股权共有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

第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应区分公司种类分别对待。在分割离婚夫妻共有股权之前,首先要遵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可以纳入分割范围。同时由于公司法对不同公司类型的公司股权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在分割时应遵循不同的分割原则、采用不同的分割方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公司、一方为公司股东等情形分别处理。因离婚股权分割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如夫妻双方协商股权归股东配偶一方所有时,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第三、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于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莫过于最重要的,而非股东配偶常因无法提供与公司股权有关的证据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完善股权分割制度首先应完善举证规则。同时,因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乏,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在家操持家务的妇女很难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再加上另一方配偶的诚信意识缺乏,想法设法转移财产等,更使得非股东配偶举证雪上加霜。因此,要使得离婚共有股权分割能够达到公平公正的状态,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股权分割的处理也会円益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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