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要写一份遗嘱吗

离婚必知最高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1最新精华版)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判案的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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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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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解答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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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一定要写这些内容,想离婚的进来看看

离婚协议就只是随便写写吗?大家千万不要这么想,离婚协议关系到离婚后的许多问题,所以要把权益这些在离婚协议上就写清楚

其中关于离婚协议最应该明确的这些内容

关于孩子归属问题和抚养费

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而且抚养权的多少也跟对方的收入有关系,而且根据每年的物价上涨,可以约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且逐年递增(约定具体的比例),这样抚养费对方不愿意多出了都是可以打官司争取的

约定对于隐匿财产的分割

这种情况是之后查到如果查到有隐匿财产,你都是有权利进行分割的,变相的保护你的最大合法权益

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一定要约定隐瞒财产的法律责任,法院是会认可的。

债务问题的约定

对于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债务问题,把责任规划清楚,不要离婚后还在为对方还债

在离婚的时候建议问清楚债务情况,并在离婚协议里进行约定清楚,并约定一旦有隐瞒的债务,由对方自行承担。

违规责任

如果离婚协议签署后,对方有任何的违规行为应该赋予什么样的处罚和责任,都必须约定好,责任清晰对方也不敢违规

最后建议还是自己写,因为你自己写的当然是会保障你自己的权益的,而且也不用担心对方给自己准备陷阱。如果对方已经写好了,一定要仔细审阅,建议还是拿给律师看一下,会更保险

如果是自己写离婚协议,财产债务这些没多少,没什么就可以自己写,用网上的模板都可以,但是如果你们的财产复杂,自己也写不好的话,建议让律师了解情况后代写,也能维护你的利益,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功,也是需要起诉离婚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毕竟离婚后的生活是自己的,不能妥协

不管是需要写协议的律师和专业打离婚官司的律师,都可以根据大家的情况为大家推荐当地的律师,全国的律师都可以推荐

父母该订什么样的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哪个最好

快过年了,很多有离婚想法的客户都暂时忍一忍,在双方老人和亲戚面前演绎一下和谐。但是有些矛盾是迟早要爆发的。

去年大年初五,一个女孩给我打电话说,她这个年过的非常郁闷,因为年前她老公提出离婚,她没有答应,说是要等过了年再考虑。

过年期间,她在父母面前强颜欢笑,但是细心的妈妈还是看出她不开心了,她临走前,她爸妈找她聊了聊:“闺女,如果真过不下去,离婚就离婚吧,你选择什么,爸妈都会支持你。还有,爸妈的房子只想留给你一个人,不想给女婿,你跟律师问问,该怎么写遗嘱才行。”

所以不少人会在老人生病之时,或者自己的婚姻出现危机之时,提前询问律师法律知识。

这篇文章就帮大家答疑解惑,想立遗嘱,该立一份什么样的遗嘱?

遗嘱有好几种形式,

常见的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这几种方式的优缺点都各自是什么?

一般时候,我们都会

优先建议客户订立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的确有很多优点:效力强,真实性有保障等等。

在同时存在几份遗嘱的情况下,公证遗嘱有最高效力,除非再定一个公证遗嘱来变更前一个,否则,其他手写的遗嘱不能变更公证遗嘱

这也就决定了公证遗嘱的缺点:

老人需要变更遗嘱的话,需要再去公证处订立一份新的公证遗嘱。

而且公证遗嘱

手续复杂

:公证员都不爱办理公证遗嘱,

挣钱少,风险大。尤其是当老人躺在病床上的时候,很少有公证员愿意来家里上门办理遗嘱。

麻烦之二是,制作合法的公证遗嘱需要

准备大量的证据材料,

例如这个死亡证明、那个财产证明的,办理起来十分费力。有的人跑了很多次,都没办法顺利办理一个公证遗嘱。

所以,订立公证遗嘱,最好也要带上律师。

有人要说了,既然公证遗嘱这么麻烦,我又不是不认识字,遗嘱我自己写好了。

没错,自书遗嘱简便易行,你一个人就可以写。

但你知道百分之六十的自己写的遗嘱都无效吗?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

光这一个“亲笔书写”,就有很多人不懂,亲笔书写翻译过来就是——全文手写!

但很多人打印了个遗嘱,让老人签字,

打印的遗嘱,不符合任何的遗嘱法定形式,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法,属于法律空白的地带,强烈建议大家,别尝试这个形式。

自书遗嘱的

是:在家就能订立,简便易行,保护了遗嘱人的隐私,而且随时都能更改。

但自书遗嘱的风险有两个:

风险一是表述不准确,

例如我代理的一个继承纠纷,老人在遗嘱中就把自己家的楼牌号写错了。还有一个案件,两个老人一起订立的遗嘱,但只有一个老人签了日期,另一位老人没写,这样这份遗嘱就只有签字的老人那一半生效。

第二个风险是,无法证实老人签字是否真实。

我们来看下面的亚洲女首富千亿遗产纠纷。

香港富婆龚如心是香港地产商王德辉之妻。1997年7月,王德辉之父王廷歆求法院确认王德辉死亡,并确认其在1968年3月所立遗嘱有效,该遗嘱指明其父为遗产唯一继承人。

但龚如心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据称是王德辉1990年的遗嘱。遗嘱显示,王德辉将所有财产留给龚如心。不过,该遗嘱见证人谢炳炎因病早逝。

2000年4月该遗产继承案件开庭,庭审焦点集中在对1990年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上。王廷歆特地从美国请来3位笔迹专家,认定类龚心如的遗嘱中谢炳炎签名系伪进,王德辉也有很大伪造嫌疑。龚心如则聘请内地专家签证认为遗嘱签名真实可信。

2002年11月,高等法院判决,双方有关遗嘱真实性的举证各有各理,且笔迹鉴定本身无绝对科学标准。鉴于王德辉对父母孝顺,并无原因突然憎恨父亲,不会将父亲排除在受益人以外,所以裁定1990年遗嘱系伪造,龚遭败诉。

2003年9月,龚心如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2005年9月16日,法庭最终作出裁决,判龚心如上诉成功,其所持1990年遗嘱为王德辉最终遗嘱。

上诉法庭法官指出,王德辉孝顺父母等供均属环境证供,但环境证供的疑点与遗嘱真伪无关。在遗嘱真伪并无定论的情况下,原审法官不应对龚如心作出不利推测。而且王廷歆请的笔迹专家是外籍人士,不谙中国书法。最终,历时8年的争产案以龚心如胜诉告终。龚如心成为亡夫王德辉400亿港元遗产的唯一受益人。

从刚才的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自书遗嘱

最大的问题在于谁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由于自书遗嘱往往不安排其他人在场见证,如果有人质疑自书遗嘱是否是亲笔所写,写遗嘱时老人是否意识清醒,就要进行一系列的鉴定。

很多人期待笔迹鉴定能最终给双方一个标准答案,但用于鉴定的老人笔迹样本,必须是老人在写遗嘱前后所留存的样本,例如老人是80岁订立的遗嘱,就要找老人在80岁左右所书写的其他字迹来比对。可是80岁的他,可能已经很少写字了。

有人说,不能用老人60岁的字迹来比对吗?不能。随着老人年纪的增加,年轻时候的笔迹和年老的字体,会有巨大差异,所以鉴定机构经常会因为“

用于鉴定的笔迹样本过少

”而无法顺利作出笔迹鉴定。

那有人问,遗嘱按了手印,这个肯定是可以鉴定真假的啊?

这要看打官司的时候,立遗嘱人的遗体是不是已经火化,如果已经火化,又找不到其他可以比对的指纹,那手印也无法鉴定真假了。

因此,对自书遗嘱,我提示大家的是:

「自书遗嘱,也可以有见证人,多了见证人,就少很多风险。

可以对老人进行意识是否清醒的鉴定,以便证明老人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嘱的格式,可以由律师出具模板,保证遗嘱的内容完全合法。

立遗嘱的过程,也可以录像,让老人口述遗嘱。」

代书遗嘱就是别人替你写的遗嘱。

常常有老人这么问:“我不是老得动不了,为什么要别人替我写呢?”

其实,由专业的律师协助代书并进行见证,是非常好的遗瞩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要注意,见证人应当是无利害关系的人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南京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四姐妹之间争夺父母房产的继承案件。

一对父母家里有四个姐妹,二姐一直照顾生病的父母,等父母去世后,二姐夫妇出具了父母亲订立于2001年的遗嘱,遗嘱上写明该房由二姐一人继承。

这份遗嘱是

由二姐夫的外甥女

代为书写的,遗嘱上还有两个见证人的签名。

针对这份遗嘱,被告席上的三姐妹坚持认为遗嘱无效。她们认为,代书人是

二姐夫的外甥女,跟二姐有明显的利益关系,

由她代写的遗嘱,很难让人信服。

虽说有两个见证人,但其中

一个并不在立遗嘱现场,是事后补签的名字。

另一个倒是在立遗嘱现场,但她是二姐的好朋友,两人显然有利益关系。这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订立要求。

最终,法院对遗嘱的效力做出了认定: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代书遗嘱无效!

法官指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这个案子里边,代书遗嘱的是受遗赠人,一个不在现场,一个虽在,却与二姐有利害关系,可见遗嘱无效,二老留下的房子应当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由于二姐生活特别困难,又对老人养老送终,法院还是对她进行了特殊照顾,最终判二姐一人拿50%房屋产权,其他三姐妹按份额继承另外50%。对此,其他三姐妹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遗嘱被认定无效的关键是见证人有问题。

见证人应当见证遗嘱的代书过程,不能事后补签字,而且不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就是自己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与遗产分配的过程结果存在联系。

选择懂法律的人担任见证人,则更为稳妥。

提示大家,哪些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有关遗嘱常见的几种形式的利弊,我就说到这里,至于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等,因为法律效力太低,不在我建议的方法之列,因此不予讨论。

不论采取哪种遗嘱形式,都最好有律师参与,否则订立的遗嘱很可能无效。

「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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