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咨询电话

我要离婚之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流程

一、去哪打离婚官司

您好,一般情况下,公民提起离婚诉讼由被告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区、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户籍迁出尚未落户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起诉夫妻一方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您好,夫妻双方异地是可以办理离婚手续的,但是要区分情况:

(一)协议离婚:

内地居民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二)诉讼离婚:

(1)一般情况下,公民提起离婚诉讼由被告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区、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在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一方已在现居住地住满一年以上,则另一方应当在一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二是如果一方与另一方分居后,在其现居住地未满一年,则应视其没有经常居住地,那么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向另一方所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措施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

户籍被注销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军人离婚

1、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干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4、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港澳台离婚

(1)夫妻双方在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港、澳定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婚的,可由当事人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在内地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原在港、澳结婚,现居住在内地,因特殊原因,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可由原告原住所地或在内地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4)原在内地结婚的夫妻,一方去台另一方去外国或香港、澳门居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可由原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内地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5)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大陆一方与在台湾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台湾居民回内地定居后,向法院起诉,与在台一方离婚的,由其定居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诉讼离婚的材料

打离婚官司应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有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可在其居住地法院起诉,并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一)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如果有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的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

(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四)如果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如果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数量较多时建议制作证据目录一并提交。

三、诉讼离婚的费用

诉讼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如果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诉讼费一般是先由原告垫付,庭审结束后由败诉方承担,也有可能是双方一起承担,最终谁承担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确定。

四、诉讼离婚的时间

您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官司一审若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当全部开庭调查结束以后,如果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由于目前法院普遍案多人少,工作量很大,有可能有些判决书迟迟未能出具。你可以电话咨询承办法官或书记员。

若是对离婚案件不服上诉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起诉离婚案件中一定要写明被告的联系电话吗

通常来说,法院对于起诉离婚的诉讼状是有一定格式要求的。比如需要具备明确的原、被告,及相关基本信息等。然而在实践中,有时因为男女双方分居多年,而导致双方形同陌路,早已失去了对方的某些信息,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书写离婚起诉状呢?对此,本离婚律师以最近接受的一起婚姻案件为例说明如下:

我的当事人(女方)于多年前在北京与意大利籍的男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男方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而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女方仅知道男方回到了意大利,对于其目前的联系电话则全然不知。

既然不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本律师便实事求是地在离婚起诉状中没有填写男方电话号码。没成想在起诉立案时,立案庭的法官却认为这种不写被告联系电话的起诉状是不符合要求的,于是拒绝办理立案手续。

对于这位负责立案的法官的观点,本婚姻律师是无法苟同的。理由很简单:没有一项法律规定自然人必须拥有电话号码,更何况是身在国外的当事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没有电话号码,这位法官凭什么要求我方必须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呢?显然法官的这项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这位法官之所以要求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无非是考虑法院联系被告的方便问题。然而其在顾及自身办案方便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啊?本案中双方分居多年,早已互不联系。原告无从知晓被告是否有联系电话,更无从知晓其电话号码。

本想和这位负责立案的法官讲讲道理,但转念一想:这位法官只是负责立案。真正联系被告,向被告做送达的是审判法官。于是,我方便在起诉状中填写了被告多年前曾经使用过,现在早已成为空号的电话号码。

见到起诉书中有了被告的电话号码,这位法官当即给我们办理了立案手续。这不是形式主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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