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起诉离婚

日本的婚姻制度——离婚篇

?前面说到了日本的一些关于结婚的政策,今天就来说一下离婚政策。

一,协议离婚

中日两国在协议离婚上面,前提条件都差不多。

在国内,协议离婚的规定如下: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这个规定大部分与日本的规定相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夫婦は、その協議で、離婚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夫妻双方经过商量讨论,在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上达成一致后,去相关部门登记离婚。

最近的一些社会事件里面也可以看出来,孩子可以跟爸爸,也可以跟妈妈,还可以选择共同抚养孩子。比如平时妈妈照顾,寒暑假去爸爸那边之类。

日本的规定同样的:“

第七百六十六条父母が協議上の離婚をするときは、子の監護をすべき者、父又は母と子との面会及びその他の交流、子の監護に要する費用の分担その他の子の監護について必要な事項は、その協議で定める。

夫妇双方协定孩子的监护权问题,抚养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后方才可以离婚。

法律规定得很好,对于孩子,离了婚的夫妇也要尽职尽责。然而根据现实调查,在日本,按照规定

持续支付

孩子抚养费用的,大概只有2成。

大部分人付了一段时间,后来就干脆不付了,甚至直接断联的也大有人在。

这个情况将直接导致单亲家庭陷入贫困的危机之中。

二,离婚冷静期

要说到中日离婚差别最大的就是这个“离婚冷静期”了。

前面的文章有写道,在日本,如果是逼迫结婚,或者说欺骗式结婚,双方没有结婚的“真意”(真实意图),那么家庭裁判所是可以判决婚姻无效的。但是离婚就没有这个“真意”的诉求。也就是说,夫妻双方怄气,开玩笑似的去登记离婚了,那么这个离婚是有效的。

但是反观中国,离婚就没有这么宽松了。

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条文写得很清楚,读起来却让人满脸问号。我们想起新中国成立时颁布的婚姻法。说不能限制人离婚的意志。现在似乎是背道而驰。

离婚冷静期的条文短短几行字。但是给人带来的心理压力是可以预见的。

现在生活节奏如此迅速,大部分的家庭夫妇双方都不得不参与到工作当中。离婚一个程序,却最少要走2趟,才能把程序完成。光是凑齐这两个碰头的日期,对于大部分工作党来说,就是个不小的障碍。

毕竟在公司或者单位请假,不是“说走就走”的。

而且两个要离婚的人,有一方不配合,这个手续就无法完成。许多人将会耗在这个“结婚冷静期”里面。

三,夫妇改姓

与中国相对应的,日本有的,中国没有的政策就是这个改姓制度了。这个问题我们说过很多次了。这里简略说一下。

日本夫妇在离婚之后,在结婚时改姓的那一方,可以选择去登记回自己原来的姓氏。如果长期使用对方的姓氏,离了婚想继续用的,也可以去登记继续用结婚时的姓氏。孩子的姓氏则是跟随监护人(亲权者)的姓氏。

中国没有结婚改姓这一说,因此夫妇双方离婚后还是自己的名字。只是孩子的姓氏可以跟随监护人,进行更改。

四,诉讼离婚

当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即可选择诉讼离婚。但是诉讼离婚有这样那样的条件。

在国内,离婚的条件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条文写得很清楚,哪些条件可以判予离婚。

但是现实情况却往往不是这么清晰可辨。网上曝光的不少案例让人大跌眼镜。

最有名的案例之一要数当当网的创业夫妻李国庆与俞渝。李国庆声称他与妻子俞渝已分居两年零五个月,想诉讼离婚。

但法院发现在分居期间,李国庆与俞渝有送礼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因此不予离婚。

还有很多曝光出来的被家暴女子,申请离婚4次不成功等等。

感情破裂,婚姻存续不再有任何价值的事实显而易见,但是法院比起干净利落地判决离婚,他们更倾向于“求和”。

这是作为公门中人一贯采取的“传统态度”,所谓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即是历史和社会追求所留下的印记。

那么我们再来看看日本的诉讼离婚,规定如下:

第七百七十条夫婦の一方は、次に掲げる場合に限り、離婚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一配偶者に不貞な行為があったとき。二配偶者から悪意で遺棄されたとき。三配偶者の生死が三年以上明らかでないとき。四配偶者が強度の精神病にかかり、回復の見込みがないとき。五その他婚姻を継続し難い重大な事由があるとき。

第一个条件就看得出明显差别了。日本的婚姻,重婚是当然无效的,因此没有写在这里面。国内是当作离婚的一个条件来写,大同小异。

日本把“不贞行为”也纳入了这个条款里面,也就是在新闻和电视剧里面经常说的“不伦”(不倫)。与之相对的,国内并没有明确说出“出轨”的条款。因此在法院判决里面,出轨不能离婚的案子也屡见不鲜。

还有就是国内对赌博、吸毒等专列一栏,也可见我国对赌毒打击力度是非常大的。这是在日本的条款里面所没有记载的。与之对比的是,日本的夫妻一方发现对方有重大精神疾病,也可以作为离婚理由。国内却没有这一规定。这个条款是好是坏,见仁见智了。

以上就是中日两国关于离婚的简单说明了。

在日本办理离婚手续国内承认吗是否还需要做领事公证认证

李小姐在日本留学期间和一个日本人相爱结婚了,但是由于后来婚姻不顺,李小姐离婚回国内常住,后来遇到心仪之人想要再婚,然后办理结婚的时候,提供日本离婚证书,但是相关部门需要她日本离婚证做公证认证才能受理,这种情况该如何办理呢?

在日本市役所或区役所登记结婚的离婚当事人,可在居住地日本市役所或区役所办理离婚手续,也可向日本家庭裁判所提出离婚诉讼。但是由于离婚证是日本文件,如果出具的离婚文书需要到在中国使用,由于不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日本离婚文书就要经过日本外务省认证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或总领事馆的认证。那么如何办理呢?需要什么资料?办理流程有哪些?公事通整理如下:

日本离婚证公证认证所需材料

1)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当事人双方户籍证明

3)需要撰写一份婚姻关系解除书面申请

4)日本法庭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需要提供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的法庭判决书

日本离婚证公证认证办理流程:

第一步

,首先拿离婚证给日本当地公证人或者国际律师做公证

公证需要核实离婚证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如果没有问题会签字盖章

第二步

,日本离婚证递交至日本外务省办理认证。

日本外务省认证页内容用于证明离婚证上官员的签字与印章属实,并会附上外务省员的签字及印章。

第三步

,将外务省认证后的日本离婚证递交至中国驻日本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中国驻日本使馆领事认证是在外务省认证页的背面粘贴一张小卡片,用于证明上一步外务省官员的签字与机构印章属实。

全流程大概15-2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如果您有什么不懂或者有疑问欢迎留言评论。

南京涉外离婚律师:在日本结婚,并在日本已经协议离婚,国内法院是否认可其离婚效力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联系方式:13042567890

南京涉外离婚律师:在日本结婚,并在日本已经协议离婚,国内是否认可其效力?这种情况下,虽然已经在日本协议离婚,但仍需要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其离婚效力,如果离婚协议是非司法机关出具,那只能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除了解除婚姻关系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即使已经在日本协议离婚,那也必须到国内起诉离婚,并要求一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本文就是此类案例。

【案件情况】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6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至今,且双方已经在日本国协议离婚,故要求与被告佐某某某离婚,婚生女佐某由刘某某抚养,被告佐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佐某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佐某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日本国之法律,在日本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在不同国家,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佐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佐某(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佐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律师点评】

南京涉外婚姻律师:有些当事人以为在国外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国内自然承认其离婚效力,于是再次在国内结婚,此时就存在重婚罪的风险。所以在国外办理的离婚手续,国内是不认可其离婚效力的,必须经过中国法院的司法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产生争议,也必须经过中国法院的审理,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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