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案件中一定要写明被告的联系电话吗
通常来说,法院对于起诉离婚的诉讼状是有一定格式要求的。比如需要具备明确的原、被告,及相关基本信息等。然而在实践中,有时因为男女双方分居多年,而导致双方形同陌路,早已失去了对方的某些信息,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书写离婚起诉状呢?对此,本离婚律师以最近接受的一起婚姻案件为例说明如下:
我的当事人(女方)于多年前在北京与意大利籍的男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男方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而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女方仅知道男方回到了意大利,对于其目前的联系电话则全然不知。
既然不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本律师便实事求是地在离婚起诉状中没有填写男方电话号码。没成想在起诉立案时,立案庭的法官却认为这种不写被告联系电话的起诉状是不符合要求的,于是拒绝办理立案手续。
对于这位负责立案的法官的观点,本婚姻律师是无法苟同的。理由很简单:没有一项法律规定自然人必须拥有电话号码,更何况是身在国外的当事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没有电话号码,这位法官凭什么要求我方必须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呢?显然法官的这项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这位法官之所以要求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无非是考虑法院联系被告的方便问题。然而其在顾及自身办案方便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啊?本案中双方分居多年,早已互不联系。原告无从知晓被告是否有联系电话,更无从知晓其电话号码。
本想和这位负责立案的法官讲讲道理,但转念一想:这位法官只是负责立案。真正联系被告,向被告做送达的是审判法官。于是,我方便在起诉状中填写了被告多年前曾经使用过,现在早已成为空号的电话号码。
见到起诉书中有了被告的电话号码,这位法官当即给我们办理了立案手续。这不是形式主义吗?
我已经起诉两次离婚了,开庭一次,男方一直不到场,也不接电话,我该怎么去处理
夫妻一方想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那么协议离婚不成只能诉讼。
并不是说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就不能解除婚姻关系了。
只能说此时无法以协议方式离婚,但想要离婚的一方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也是可以的。
所以,不要认为只要不配合不同意离婚,最终就不能离婚了。
起诉离婚对方不出庭怎么办?
根据人民法庭审理的诸多离婚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型:
被告当事人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法院的离婚案件。
处理方法:
对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到庭作出了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那么公告期满就意味着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
被告有明确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种种原因不出庭应诉。
处理方法:
因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处理感到困惑。法院会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不愿离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传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应诉。
对于这类离婚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
①本人确不愿出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陈述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处理。
②本人既不愿出庭应诉,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离婚意见。
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按该司法解释的第112条规定的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因为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负有对小孩的抚育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相关案情,故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其到庭参与诉讼。
一方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件时,首先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院经过调解后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时,法院就可以作出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判决。
因此,诉讼离婚并不是一方不配合,不出庭应诉,法院就不能判决准予离婚。
只要有证据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出庭依然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以上,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更多婚姻家事法律问题可关注,私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