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特别管辖制度
第一,特殊情况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的身份关系;
(2)关于下落不明或被宣布失踪的人员地位的诉讼;
(三)对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针对被监禁者的诉讼。
此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配偶一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有管辖权。夫妻双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一方提出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户籍引起的特别管辖权
(一)被撤销城市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被撤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户口迁出后未定居,又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满一年的,由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管辖的特殊主体
(1)囚犯。被告被监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监禁地或者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以前的囚犯也是特殊的主体。自从劳动教养制度在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废除后,这里只列出了服刑人员。
(2)士兵。一方对士兵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该士兵是非文职士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以上单位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
(一)华侨在国内结婚并在国外定居的,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华侨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定居国法院以国籍国法院必须受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外居住,另一方在中国居住的,中国公民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有管辖权。外国当事人向居住国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四)中国公民双方均未定居国外,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