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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否提起离婚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夏与被告杨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他们生了一个儿子,小杨。婚姻开始时,他们感觉好多了。自从1985年原告出去做生意认识一个女人并同居以来,他已经很多年没有回来了。夏某得知此事后,在很多方面都没有发现。他的心很沮丧,难以理解。他发展成抑郁性精神病。杨视若无睹,夏无法医治,病情越来越严重,最终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夏的父亲夏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离婚。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自1985年以来就没有关心过原告及其子女,没有履行对家庭的义务,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正当的,应该得到支持。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其婚生儿子小杨与杨生活在一起并由他抚养是合适的。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资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属于个人权利的范围。婚姻和离婚都必须由双方自己表达,其他人无权代表他们。夏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决定驳回诉讼。

本案提出了婚姻法中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离婚吗?这篇文章提出了我对这个问题的拙见,以便向慷慨的家庭寻求建议。

第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他人无权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表达其离婚意愿。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法律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3条规定:禁止安排、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或当事人协议应由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被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号法第70条规定:凡依法必须由本人实施或经双方同意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如不依法实施,则视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起离婚诉讼是婚姻双方的独立行为。我的离婚意图是离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未经我的同意和授权,任何人不得代表我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除不能表达本人意愿者外,本人仍应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也是本规定的含义。本案中,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由夏某亲自实施的(实际上也不可能实施),而是夏某的父亲夏某的意思表示,是夏某未经授权的。以夏某名义提起的诉讼不反映夏某的意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有人建议正常人应该提起离婚诉讼,而另一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需要一名法律代表来代表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卸代理责任的,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另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与上述问题不同。这种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并不意味着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有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宣布离婚意向。这仅仅意味着他们代表被告提起诉讼,以保护被告的婚姻权利、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他们仍然无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表达他们在实体法意义上的离婚意图。从根本上说,他们的代理人是法律诉讼中的代理人,而不是实体法中的代理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委托人婚姻自主权的问题。然而,如果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不仅是因为他不能表达他的离婚意图,而且也是因为他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的地位,这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由于他不能亲自表达他的离婚意图,他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包括干涉监护人的婚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四)在民事活动中代理被监护人; (5)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6)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其他人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代表被监护人。没有义务监督无行为能力者的婚姻。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监护人才能在诉讼中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监护人。但是,离婚诉讼属于形式诉讼,不是确认诉讼或给付诉讼,也不属于上述第六种情形。当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未能履行其赡养义务时,监护人可代表其提出赡养要求。当配偶遗弃或虐待他或她时,监护人可以为他或她提起私人刑事诉讼。即使配偶重婚,监护人也可以追究配偶的刑事责任。此外,在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后,如果配偶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监护人可以为无行为能力人提起反诉,要求对方赔偿过错损害。然而,监护人无权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公民独立决定婚姻问题,其他人不能取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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