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商再起诉

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吗

我们知道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起诉离婚,协议不成的就需要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的话会制订一份调解书,那么离婚调解书生效后是否可以再次起诉?

一、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能否再次起诉

(一)法院调解生效后,说明人民法院最终从法律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结束了诉讼程序。法院调解结果,不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作出与原调解相抵触的裁判。

(二)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调解生效后,不得再行起诉,但是调解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撤诉的离婚案件等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或上诉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销调解书和改变调解书的内容。

(三)一定程度的强制执行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哪些情形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1、案外人、担保人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

2、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费达不成协议;

3、当事人拒收经双方同意签字捺印生效的调解书。

三、离婚案件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1、离婚案件法院调解的开始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主动依职权开始的。

2、离婚案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应出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调解意见。对于不能出庭的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调解。

3、一般情况下,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判决方式进行。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4、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的,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

5、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仅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调解中已分割财产,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如涉及未做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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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了离婚协议,还能向法院起诉吗

赵某和其妻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结婚,一年后来生了一个儿子。因为生活习惯不一样,其妻从生完孩子,就带着儿子回娘家住,赵某和其妻多次协商,但是没什么作用,后来开始两地跑,一边去看她娘俩,一边工作。一年后孩子断奶了,其妻带着孩子带回住了一段时间,而后就去了外地工作。从此之后鲜少回家,基本上除了每个月固定给孩子生活费,买衣服之类的,连电话都很少。2015年,在其妻到娘家过年的时候,赵某去找她家人,在她娘家人的组织下开了一次家庭会议,讨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最后她说不想离婚,但也接受不了一起生活,要等小孩成年之后才行。之后这事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至今未解决。

根据笔者了解,赵某实际跟其妻矛盾的根源在于洗漱习惯的不同,因为两人挤牙膏的方式不一致,赵某随性挤牙膏,其妻要求从下往上挤牙膏,避免浪费。然则因此赵某多次改正,但是总是偶有犯错的时候。而其妻认为赵某屡教不改,于是搬回娘家居住,经过多年磋磨,最终两人还是未能和解。在赵某的强烈要求下,两人协商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这段婚姻。赵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遂同意其妻关于两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女方所有(当然协议中双方是明确具体的列明,并不是模糊笼统的阐述),小孩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等等,两人已经签字并于上周(2021年1月6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为签署离婚协议后,其妻要求赵某限期搬离现居住的房屋(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因一时寻不着住处,因此向朋友求证,经朋友提示,方咨询到我们。

根据本案中的赵某的情形,是上周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离婚协议书上已经就子女,财产,债务都进行了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协议而言是成立的。但是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是以签署离婚协议为准,而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他们已经申请了离婚登记,但是目前还在30日内的“后悔期”中,那就意味着赵某本人可以亲自去一趟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而后其有权选择向诉讼的方式提出离婚。

另外,结合本案来看,已经签署了的离婚协议是否能作为诉讼的证据材料,以此作为证据去主张子女、财产、债务的分割方式呢?

这既是本案中的赵某遇到的问题,亦是大多数同类型的当事人的疑问?之所有有这一问,核心在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此可以判断,以离婚为前提的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但是离婚未成,不管是己方缘由,还是他方缘故,再次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之前的离婚协议内容并不发生效力,那么这种情况下,诉讼可以主张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实际情况分割。

关于具体财产如何分割,可以查看笔者所写的离婚时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这篇有详细的介绍。

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或离婚协议有纠纷,能否再起诉

离婚诉讼–婚前贷款买房子,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共同财产吗,离婚时又怎样分割?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观点

A主张该房虽购买于婚前,但购房时双方已建立了恋爱关系,首付和按揭均系A出资,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A向法院提供了1、A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2、B1998年至2000年2月工资收入证明。3、旨在证明双方恋爱的情况和涉案的首付款、贷款资金系A支付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云莲路房屋的首付款、还贷均由A出资,该房屋的装修也由A出资,故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A应得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B主张该房购买于婚前,且产权记载在B个人名下,为B的个人财产,应归B个人所有,婚后还贷增值部分由法院判定归属。为此,B提供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还款单。B二审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B认为原审确定云莲路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已偏高,但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B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前即已购得,且记载在B名下,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原则,可见系争房屋为B的婚前个人财产,B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法院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尽管如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及房产增值等因素,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定B对A的补偿款项为797,000元。

关于系争房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B一人名下,此为既定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为B的个人财产。A认为该房屋相关钱款由其支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故A关于系争房屋相关钱款由其支付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据此,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双方均可得到婚后共同还贷所支出款项的二分之一,以及相应增值部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婚后使用公积金还贷,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可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增值部分,但是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系争房屋系B于婚前支付首付,并于婚后归还房屋贷款,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庭审中A主张该房虽购买于婚前,但首付和按揭均系A出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为法院采信,故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采取均等分割,但也要考虑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综合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原审法院将房屋判归B所有,并由B向A支付合理的补偿款;该判决亦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实践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相应的按揭贷款也应为其个人债务。婚后另一方配偶参与清偿贷款的,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即使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婚后,也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的。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对于此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有失公平,该类房产实际上是由属于个人婚前财产部分的房屋首付款与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部分的已还房屋贷款组成的混合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体现的处理此类离婚房产争议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所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到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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