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能起诉离婚吗

房产离婚定金纠纷,一般离婚起诉多少钱

房产离婚定金纠纷,2007年8月,张三(男)与李四(女)两边因爱情不好达到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两边对产业作了切割,其间一条清晰约好婚前归于男方的一处房产归女方一切。该协议经两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承认效能,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男2007年8月,张三(男)与李四(女)两边因爱情不好达到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两边对产业作了切割,其间一条清晰约好婚前归于男方的一处房产归女方一切。该协议经两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承认效能,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男方翻悔,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该项规则实质为男方对女方产业的赠与,而依据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规则,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现产业权力没有搬运,男方能够吊销赠与。这种在离婚协议中约好男方的婚前个人产业属女方一切的条款,是否为赠与?可否适用《合同法》?又可否吊销?有学者以为,男方将个人产业处理给女方不是赠与行为,能够将其看作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协助、一种经济补偿。[1]这种观念似有道理,但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别。笔者建议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常见的几种景象是:1、离婚后,如女方育婴子女,依据《婚姻法》第37条,男方应担负必要的育婴费。如男方乐意以自己的婚前个人产业赔偿育婴费,女方也附和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赠与。2、如男方具有与别人同居或施行家庭暴力等行为,依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的女方有权恳求损害赔偿。如两边洽谈离婚,男方为了承当此种损害赔偿职责而将婚前个人产业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也不是赠与。3、离婚时,如女方日子困难,依据《婚姻法》第42条,男方应从其住宅等个人产业中给予恰当协助。男方为了协助女方,将婚前个人产业处理给女方用于协助女方的,是实行法定责任,不该当归于赠与。4、男方单纯为了表达谢意或许出于其他的合理动机,而不是为了实行法定责任、清偿从前债款,将婚前个人产业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便是赠与。由于赠与的实质是无对价。其次,男方处理个人产业给女方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呢?有学者对此表明否定。由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则:本法所称合同是相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安排之间建立、改变、停止民事权力责任联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令的规则。离婚协议归于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则。[2]实际上,《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则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令的规则,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婚姻联系的确是一种身份联系,一般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联系领域内也有一些触及产业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许约好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实质不同。现在大都学者也以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扫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产业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产业问题的约好以产业联系为内容,归于合同法的调整规模,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令,这些法令没有规则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3]因而,假如男方将个人产业处理给女方的行为确属赠与,能够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则。第三,如离婚协议中处理个人产业的条款确是赠与,能否吊销?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以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免除两边婚姻联系的意图而设,其所触及的产业切割、子女育婴条款等均系出于免除两边身份联系的动机,因而,上诉人根据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产业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确定是一种意图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联系当事人之间的、有意图的赠与,并不违背法令的规则,具有必定的品德责任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好,在两边婚姻联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免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实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产业的意图现已完成,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吊销。[4]笔者以为,这种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非必定是意图赠与。意图赠与,系指赠与人为特定意图而为之赠与。如意图无法完成,则赠与之物能够要求返还。在离婚协议中,男方赠与给女方个人产业,能够出于免除婚姻联系的意图,也能够不具备任何意图。此种赠与行为是否具有品德性,不能混为一谈。虽然离婚协议与身份联系有关,可是不能因而就确定一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都具有品德性,是不行吊销的。由于,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依然存在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因两边的身份而有不同。此外,有学者还以为,作为赠与人的男方吊销赠与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9条的约束。该条规则,两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对产业切割问题反悔的,恳求改变或许吊销产业切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只需没有发现存在诈骗、钳制等景象的,不该答应当事人改变或许吊销。因而,法院审理,仅仅审理有无诈骗、钳制等等特定景象,而并不是要从头进行切割。[5]笔者对此不敢附和。该条规则中的产业切割,是对离婚两边夫妻共同产业的切割,而不包括个人的产业。因而,男方将自己的个人产业赠与给女方又反悔的,并不适用第9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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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涉及7个判决\裁定的离婚诉讼

最近发现一起打了很多年的离婚纠纷,其中一处房产还涉及金融借款纠纷,赵先生从事放贷工作,与案外人刘先生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法院没有支持赵先生关于涉案房屋资金来源的陈述及证据,我们先看看这7个相关判决/裁定,有点长,需要耐着性子看完~~

1、2015年11月房山法院离婚判决。赵女士和赵先生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育有一子。2015年11月26日经北京房山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儿子由赵女士抚养,赵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在该离婚诉讼中,赵女士要求分割03A房产,房山法院认为该房产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03A房产购买情况如下:2013年赵先生与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03A房产,房屋总价款750万元,赵先生于4月9日至5月31日期间分五次支付房款共计750万,其中300万为赵先生母亲贾女士卖房的房款,并交纳税款共计66万余元,房产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2、2017年10月西城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赵先生于2014年9月向中信银行贷款443万元,以03A房产作为抵押,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贷款放款至赵先生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某公司账户。自2016年10月29日起,赵先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于2017年将赵先生起诉至北京西城法院,并申请赵女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赵先生归还欠款本金296万及相应利息,赵女士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对03A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赵女士称该贷款其不知情,赵先生伪造了单身证明和户口本,以单身身份申请贷款,并办理抵押。西城法院结合涉案房屋购买于赵先生与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购房款来源的陈述、房山法院在处理二人离婚案件时的论述,认定涉案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进行抵押,损害了赵女士的利益,抵押权不成立。中信银行对赵先生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的审核存在重大过失,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对中信银行对03A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017年12月二中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鉴于目前赵先生和赵女士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有争议,该争议事实直接影响到中信银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使,故在涉案房屋的权属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对中信银行要求确认其对赵应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暂不做处理。

4、2018年12月丰台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2018年1月,赵女士向丰台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03A房产80%归赵女士所有,20%归赵先生所有。

审理过程中,赵女士认可300万元为贾女士出资,赵先生提出,为购03A房产,自刘先生处借款500万,2014年9月赵先生以03A房产作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443万元,该贷款赵先生指定收款账户为北京某公司,赵先生称该贷款用于偿还自刘先生处的借款。由于赵先生从事放贷工作,与刘先生有频繁大额账务往来,法院对于赵先生的证据未予以认定,认为剩余房款450万元及税款66万余元由赵某1、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合双方出资比例、对家庭的贡献,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判决03A房产由赵先生和赵女士按份共有,赵先生占60%,赵女士占40%。

5、2019年2月北京二中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撤诉裁定。丰台法院判决后,赵先生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后申请撤诉,二中院准予撤诉。

6、2020年12月北京房山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2019年,赵先生向北京房山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除了诉讼费外提起四项诉讼请求:(1)分割房山营房胡同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增值部分;(2)赵女士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共同存款转移至其妹账户中属于原告的11万元;(3)赵女士支付03A房产租金收益15万元;(4)赵女士承担03A购房债务221万。房山法院判决营房胡同房产归赵女士所有,购房贷款由赵女士偿还,赵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8万余元,驳回了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7、2021年2月北京二中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赵先生对一审法院关于221万元债务的判决不服,对该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确认22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驳回赵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历时6年,涉及4个法院,7个判决/裁定,在离婚案件中,场面可谓壮观。对一些法律问题做归纳分析如下:

1、离婚案件的管辖:原则上是原告就被告,即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述案件中,有赵先生提起的,有赵女士提起的,中间又有户口的迁移,所以涉及了较多法院。离婚财产纠纷涉及房子的,不涉及专属管辖,还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2、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民法典时代,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民法典前时代,对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3、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及出资性质认定。民法典时代: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无论房子单独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还是单独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认定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不明确,一般认定为借款。如果已经明确了父母出资是赠与,但对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还是赠与夫妻双方不明确,一般认定为赠与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希望自己的出资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必须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父母的出资是赠与子女自已一方的。民法典前时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废除)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赵先生的这个案子因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原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贾女士的出资应视为对赵先生一人的赠予,但丰台法院、房山法院对03A房产贾女士出资部分的性质均未予以提及,为什么发生这种情况,我也很多疑虑,结合查询到赵先生还有很多其他债务的情况看,妄自揣测赵先生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主张贾女士出资部分的房产份额。

4、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权的处理。上述案件中,中信银行与赵先生的抵押合同由于侵害了赵女士的利益,被认定无效,但抵押权被认定不成立是有问题的,由于物债二分,不动产物权自登记之日起即生效,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已经生效。但由于侵犯了赵女士的合法权益,赵女士可以申请撤销该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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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可以作为起诉离婚的管辖依据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在

起诉离婚

时一定要提交作为管辖依据的被告的居住证明。这种证明一般是被告的户籍证明或者经常居住地证明。否则被告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正式开庭审理前提出管辖异议而直接造成法院无法审理,甚至在起诉立案时就被法院退回。今天,本律师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作为被告的

领取开庭传票时就发现了原告起诉离婚时的管辖依据存在很大问题。

该案情况大致是:我的当事人杜女士(化名,被告,户籍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与男方李先生(化名,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半年。婚前,杜女士曾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地区购买一套房产(一直在出租)。现男方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朝阳区法院。于是法官打来电话要求我方前去领取开庭传票。得知男方起诉至朝阳法院后,本

离婚律师

有些不解——虽然杜女士的房产在朝阳区,但其本人却长期居住在济宁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男方只能向济宁市的法院起诉才对,怎能向朝阳区法院起诉呢?而且朝阳区法院竟然还受理了。

为了弄明白情况,本律师今天来到法庭找到了法官。拿到传票和起诉书后,本律师特意要求法官将原告起诉时的管辖依据出示给我看。结果发现男方作为管辖依据的竟然是杜女士在朝阳区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众所周知:房屋产权证明里记载的主要内容有所有人姓名、登记时间等,但这些内容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被告杜女士就一定在该房屋处居住啊?哪里有规定:“买了房就一定要居住呢?”很明显,拿产权证当做管辖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那么,朝阳法院怎么就收下了原告的诉状呢?对案卷的一番翻看后,本律师又发现了案卷里还附着一张原告亲笔书写的声明,大意是保证被告就住在上述房屋内,否则一切法律风险由其自己承担。看来是立案时的法官对拿着房产证当关系依据也不放心,所以特意让原告书写个保证。

弄清楚情况后,本律师的应对方案也就最终决定了——马上准备好我的当事人杜女士长期在济宁市居住的证据并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法院审理。一旦我们的管辖异议被法院采纳,相信这个案件将会耗费很长的时间才能送到济宁,估计未来正式开庭的时间怎么也得在半年后了。原告这种自作聪明,拿着房产证当管辖依据的做法,最终会让其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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