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另行起诉

离婚后还能单独起诉财产问题吗

每年双十一,电商店铺都会放出大量优惠券,精通网购的剁手党恨不得把家里全部的账号都囤满优惠券。甄艾在用丈夫任不淑手机抢优惠券时,意外发现其向淘宝客服咨询婴幼儿奶粉问题。这才发现,原来看似老实的任不淑在另一个城市另有家室。被重婚的甄艾下定决心和任不淑离婚。为了不影响上小学的孩子,在调解阶段,甄艾只要求孩子判给自己,别的请法院看情况裁量。在甄艾看来,重婚的任不淑一定会被判净身出户。不料,法院将大部分财产都判给了任不淑,只将孩子和房产留给自己。

由于重婚,甄艾和任不淑的婚姻无效。甄艾不需向法院申请判决离婚,只需要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自始没有发生效力。

但是由于双方事实上保持夫妻关系,既有共同存款又有孩子,因此需要分开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也就是,法院组织调解是合法行为,婚姻无效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调解,由于符合重婚事由而无效。而在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时,仍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争取协商一致。

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酌情进行判决。那么甄艾对于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单独主张吗?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那么,正常离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再次就财产问题起诉吗?一般情况下,判决离婚的婚姻案件一审终局,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对于有新情况新理由的部分财产问题,仍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例如,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此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发现或者被恶意减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发现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再次分割。例如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恶意造成另一方少分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后,如果另一方发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打离婚官司诉讼费交太多律师教你一招大量节省诉讼费

离婚诉讼中原告往往会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家都知道起诉就要预交诉讼费,诉讼费最后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50—300元,如果请求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不用再另外交诉讼费,但如果要分割的财产超过了20万,则超过的部分要按0.5%交诉讼费。

比如说A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1000万,那么A在起诉时要预交诉讼费49300元。但是只有在判了离婚的前提下这个诉讼费才可以由被告承担,或者原被告一起承担,如果法院不判离婚,这个诉讼费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了。

这就很亏了,一心想离婚没想到法院不给判离婚自己还要白白浪费这个诉讼费,实践中有些法官如果不判离婚即使有财产分割部分收的诉讼费也会退还,但更多的法官还是倾向于只要没有判离婚,那么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需要退的则不会退,直接判决由原告承担。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号:(2018)粤0306民初8396号

案情简介:原告任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0万,被告抗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法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所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16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任某负担。

对于离婚案件,法院是否会判离,主要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完全破裂并且没有修复的可能,实践中法官都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去裁判,如果被告不存在重婚、家暴、赌博等情形时,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一般法院不会判离婚。

很多人以为只要提起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必须同时进行,其实不是,完全可以先起诉离婚,等法院判离了之后再起诉要求财产分割,这样可以避免浪费诉讼费。

所以,法宝律师建议想起诉离婚同时又有大额财产要分割的当事人,如果仅仅从节省诉讼费方面考虑,建议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下,先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不要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到等法院判决同意离婚之后再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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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或离婚协议有纠纷,能否再起诉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我与被告王B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C,后二人感情破裂,法院判决离婚。1988年,被告王B所在单位X公司开始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基本原被告的工龄、职级和家庭成员等因素,以王B名义分得公益住房Y房屋。原告一家在此房屋内居住。199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只对Y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

2013年2月20日,王B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购买了Y房,并登记在其名下。Y房是我与王B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当初分房时也将我的分房政策福利计算到王B单位。离婚时,房屋无所有权所以才未做处理。该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A、被告王B按份共有Y房,各占一半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B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我与张A离婚时,我对案涉房屋只享有承租权。张A和我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A不能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

第二,案涉房屋是我与现任妻子婚后共同购买,与张A无关。

第三,张A所称分房时考虑了她的分房福利不属实,我与张A不在一家单位,分房时只考虑了我自己的工龄和职级。

第四,我与张A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只是张A对案涉房屋享有暂时的居住权,我继续租住房屋。张A购买其他房屋后,就丧失了对该房的居住权,更无权分割案涉房屋。而且,张A曾承诺方位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张A与王B197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C。1994年10月11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王B与张A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14年张A另行购房。

2013年2月,王B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张A向法院提交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判决:Y房由王B继续租住,一间房屋由张A暂时居住至再婚或另有住房。证明张A、王B只享有租住权,法院也只确定了房屋的使用权,并未确定房屋所有权。对此,王B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王B称这可证明王B享有租住权,张A搬出房屋后便丧失租住权,房屋与张A无关。

张A提交Z公司的证明书,就张A和王B家庭福利分房进行了说明。内容为:福利分房是按照职工的工龄、职级、人口数等分配的,根据当时的政策,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享受福利分房,张A在已经分得两居室的情况下,考虑到父母和王B上班方便的需求,将已经分得的两居室交还单位,分得了本案的涉案房屋。王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A单位不了解涉案房屋的情况,且该说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Z公司应出庭作证。

张A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可福利分房时基于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离婚时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未分割。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王B称这可证明当时申请法院去X公司调取分配方案,但因时间长无法考证。这些都不能说明案涉房屋与张A有关。

王B提交X公司给法院的回函,内容为“就分房是否考虑王B家庭人员情况,我公司经多方了解,但因分房一事时间间隔太久,已经无从查证”。证明分房与张A无关。张A称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张A向法院提交证人吴D、何P证言,称二人曾是X公司员工,证明分房考虑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并申请吴D出庭作证,何P未出庭作证。王B称吴D和何P并不是X公司员工,不了解真实情况,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何P也未出庭作证。且吴D与自己有矛盾,其证言有偏向性。

王B提交张A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张A2004年6月25日放弃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对此,张A认为没有原件。

王B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分房并不考虑职工的婚姻及家庭人员。张A对此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有漏洞,也难以说明具体情况。

法院经张A申请调取了王B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张A称该房是房改房,虽是王B购买,应以成本价出售,但是包含了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因素,且合同中也没有王B的签名。对此,王B称,合同是真的,因为分房没有考虑张A的因素,所以买房时也不会通知张A。

张A持调查令到相关单位调取记录,但未调取到任何资料。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张A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张A和王B离婚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王B有权继续租住房屋,张A只是享有暂时居住权,张A再婚或购买房屋后搬出。法院已经对张A和王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处理。后张A搬出房屋并另行购房了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也不再享有居住权。

王B再婚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A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张A为证明当时单位分房时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和家庭人口等因素,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根据现有证明,证人并不是X单位员工,证言并不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X公司也因为时间间隔较久而无法查到相关的资料,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A的主张,所以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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