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怎么分割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原则,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以保护家庭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健康发展

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间,女方结婚,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有保障。” 这些规定是基于目前许多地方农村仍然存在男女思想,剥夺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许多离婚妇女在老家没有家庭承包土地的份额,也享受不到夫家可以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的份额。 这种剥夺和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实际上是剥夺和侵犯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依法保护农村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权。 同时,由于女性生理原因,以及各种经济、社会、传统价值观的影响,离婚女性单独从事农业劳动,其能力总体上弱于男性,作为弱势群体,法律应给予更多的保护。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如果土地在土质、水源、距离等方面存在差异,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的应当适当照顾离婚妇女。 2、有利于生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保护承包人土地的整体功能,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承包人土地的价值,是对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的基本要求。 附着在该地面上的物质中,有的适合实物分割,有的执行实物分割会影响土地开发的价值,不利于规模的经营和管理。 此外,部分离婚妇女的老家离男方家所在地较远,离婚后仍承包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困难较大,不利于生产和管理,部分离婚妇女自身没有经营管理能力,离婚后继续承包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将土地原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针对上述各种情况,处理离婚案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分割时,只有妥善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保持地上附着物与经营权的统一,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农业规模

3、保障家庭享有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社会人人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决定了每个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均等的份额。 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时,应当考虑在分割之后,不损害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性,人民法院应当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和其他家庭共有份额的基础上,采取先分后离的方式处理,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家庭各成员的财产权。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

1、分割经营法。 离婚后男女双方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各自有承包土地经营能力,且双方都要求夫妻对原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在不影响生产、经营便利化、管理的前提下,由夫妻共同承包经营

2、折扣补偿法。 一方无能力或者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原则,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为有生产经营和管理能力的另一方经营,判令继续经营方给予放弃承包方相当价值的经济补偿。 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各因素和双方的现实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额。 有能力的,可以一次性支付,无能力的,可以分期支付。

3、代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代耕是基于亲戚、朋友、邻居等互信关系,由承包人在短时间内将承包土地交给他人代为耕种的行为,无需签订书面合同。 离婚案件中,一方因生存所迫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时间内不能自己耕种的,可以由另一方代为耕种。 耕作者扣除应缴纳的承包税、劳动投入等费用后,按当地当年(或季节)土地平均产量应支付给对方的土地收益。

4、轮耕。 离婚案件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不利于分割,可以采取夫妻共同享有的承包土地轮换耕种的办法。 具体办法规定,根据离婚家庭人口和承包土地总量测算离婚一方的占有率,每隔几年让离婚对象耕种一年。 必须明确,为了判决或调解的顺利执行,双方都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

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交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承包土地依法占用、征用获得的补偿费,夫妻双方按份额计算分割《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自行使用经营,转包、出租、交换、转让、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按照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分割具体在有入股形式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分割股。 另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 其中,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补助费应归承包人所有。 安置补助费可视情况而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也可以直接分配给农户。 实际上,很多地方都把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户。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应当安排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夫妻共同分享,夫妻共同分配。 非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在一方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征用的,其安置补助费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应当归承包方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由一方承包,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承包土地的共同投入,酌情由另一方承担四.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在确认家庭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双方使用,或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合理的方式。 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润的分割

1、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是否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如果双方都没有提出分割的请求,法院将无法主动执行分割。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以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洽购债务或子女抚养费。 对于家电、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为了方便调解和执行,往往将这些财产与债务、子女抚养费挂钩。 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中,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中,如果与债务、子女抚养费发生冲突,无疑会剥夺其生活保障的底线

3、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归其抚养人享有,共同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一个人,无论男女老少,都没有差别,人人有之。 在部分地区,两轮土地承包中,怀孕未出生的胎儿也被分配土地承包权,结婚未生育的人也提前分得子女承包土地的份额。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与一方生活在一起的,还应当明确子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并分配给其抚养方。

4、不能因为一方在婚姻上有过错,就判小分,也不能让对方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法院在《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无过错方照顾原则的解答。 该原则因《婚姻法》第39条的分割共同财产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妇女原则不变,以及增加了第46条的婚姻过失赔偿制度而被否定。 因此,分割一般共同财产不能因一方婚姻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而照顾另一方。 同时,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的底线,不能因一方生活的过失而扣分或分得。

总之,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涉及面广、办理周期长、操作难度大,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必须合法、合情合理。 不管用哪种方式进行/,都要加强法制宣传,协调人民法院和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得到他们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离婚双方承包土地的分割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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