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离婚分割案例,夫妻离婚房产怎么分配

一.引言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 从公办住房租赁到商品房上市,从福利商品房到取消福利住房公积金制度,再到货币补贴,目前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 随着公有住房的私有化,房地产纠纷的发生也不可避免,处理好婚姻、继承等住房改革的分割,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的诸多矛盾,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以下介绍的结婚事件之一是住房改建如何成为分割的问题。

二.案件情况

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马-克单位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 1995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间房屋未予处理。 1995年底,杨-柳再次搬到张家山105室,与马-克一起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1995年12月,马-克原工作单位的一家储运公司进行了房屋改建销售。 马-克、杨-柳隐瞒了离婚的事实,杨-柳在工作单位拿到了工作证明,由马-克交给了那家公司。 该储运公司随后以双方工龄为依据按当年房改房政策办理了优惠销售手续。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克一人,但据储运公司房改资料显示,当时马-克登记杨柳为配偶的该房个人购房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购买了该房其他20%的产权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柳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带女分居。 2003年3月18日,杨-柳诉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购买分割张家山105室房屋。 诉讼期间,马-克于2003年4月向原售房单位交代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取女方工龄购房的事实,并按单位要求补交了不得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2332.95元。

三.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就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应当依法解除。 张家山105室房屋应当认定为双方按房变更房价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共有。 双方隐瞒已调解的离婚事实,在购房时纳入原告工龄、享受优惠购房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原售房单位最近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被告补充工龄优惠金,也是正当的,但这些情况恰恰反映了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共同共有的性质此房出售,因具有公司福利性质,出售单位纠正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且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长、原婚生子女也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女方子女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的同居关系。 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间房屋归马-克所有,马-克为杨柳同屋支付贴息28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杨-柳认为张家山105室产权平均应获得分割或房价的一半40000元。 根据马-克上诉,该不动产物权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柳无权参与以马-克为单位出售的住宅的改建。 在原审的判决中,杨-柳分得了住宅价值的35%,但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对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原审根据该房屋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屋进行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财产来源、性质等实际情况。

近日,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四.分析。

房改住房是指职工将公共住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由职工按标准价或原价购买,对所购住房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 原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通常归产权人所有,但该房屋通常不能进行赠与,收益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直接上市交易的,部分除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应当补充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目前,随着各地房改房的推出,成本价或标准价差异不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差异也不是很大。 但房改的买卖价格是政策优惠价格,并不完全体现住房的商品价值。 新建住房首次购房,一般按新建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除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正常工龄按夫妻双方工龄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优惠多少元)、支付房改房部分地方还可以继承、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我国各地方各部门纷纷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到九八年基本实施完毕,目前住房已基本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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