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原告:刘玉坤,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一重型机械厂金属结构厂打字员。 我住在该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一10一一一六号。

被告:郑宪秋,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与原告同为工厂工人,地址相同。

原告刘玉坤因与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和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向兴趣不同,结婚13年来没有培养或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对原告参与了一些社会必要的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并进行了横向干预。 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在全国首次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了三枚金牌。 这些荣誉增大了其心理反差,粗暴干涉原告参加比赛,使原告受伤住院。 原告和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以来,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由分割

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良好,原告失去双腿时,被告自行结婚。 结婚后的家务、带孩子、原告的生活起居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得获奖牌,离不开被告的支持和关怀。 原告主张离婚,但子女由被告抚养的,原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150元,房屋由被告居住,奖牌17枚被告须对半分,奖金29万元,被告19万元。 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由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玉坤和被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下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的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结婚生下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意和母亲刘玉坤一起生活。 目前,二室一厨大楼为重型机械厂所有。 家庭共同财产包括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轮椅(车)三辆、自行车一辆、洗衣机、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像机一台,家具、方形沙发、三人沙发一套刘玉坤获得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奖牌17枚(其中金牌16枚,铜牌1枚),奖金59012元。 奖金为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制作假肢22000元,治病、旅游等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经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文件证明。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结婚多年,生有一个儿子,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让步,分居一年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也没有和解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结婚生子的郑洋表示想和母亲刘玉坤一起生活,必须尊重孩子的意愿。 租赁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管理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原则”进行调整。 奖牌是刘玉坤个人获得荣誉的象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检查奖金59012元,用于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旅行等,目前没有存款。 郑宪秋诉刘玉坤奖金29万元,没有证据,没有认定。 据此,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已婚子女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 直到郑洋独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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