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办法有哪些,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办法最新

案件:原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 )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单亮名义开户家庭收入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另案处理。 现要求被告除支付单利6673.41元外,还分得15000元的股份。

被告人李某、单利辩称:“我们对股票分割不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人单亮声称,根据(1999 )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股份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征得我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将被告李某以离婚为由将原告单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法院作出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1993年10月以被告单某、被告李某之子)名义购买法院在审理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案件中,所购股份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对这部分未予处理。 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 )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配15000元的(共同财产。 审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

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类家庭共有财产,因家庭成员单某、李某、单亮、单利的资金投入情况,原被告无法举证,均分原则htth

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的纠纷案件。 该案件对于起诉的种类是确认的起诉,原本确认被告对纠纷的财产是否拥有共有权。 那么,本案争议的目标对象是家庭共同生活中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被告以单亮名义购买的股份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与被告李某元夫妻关系。 被告单亮、单利系原告单某和李某结婚生子,均有稳定工作。 原告与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收入以被告单亮的名义开户购买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利作为家庭成员对该股票享有共有权。

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确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后,应当按核实确定的共有人人均投资比例和份额为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利在庭审中分别对及对方购买股份的资金数额及投资比例意见不一,金额差异较大。 此外,由于不能按照审判过程中购买各自股票的金额及比例,即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按照均等原则可以进行分割

进行家庭共有财产时,法院应当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公平合理地选择合适的方式解决矛盾。 家庭共有财产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 第一个是实物的,共享财产是可分割的,并且在之后,不损害原物的价值,使各个共享者能够分得应得的部分。 二:变更,共有财产不再成为或者后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使用价值的,可以作价出售共有财产三是价格补偿,共有人中一人想取得共有物的,可以将共有物作价,除自己应该取得的部分外,用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家庭共有财产是以被告单独名义开立账户的。 股票有特殊性。 股票的价值随着股票的变化而变化。 股票的价值有时比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高。 如果法院在股份这一共有财产时,选择了砍价的方法,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法院考虑到股市的快速变化,选择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股票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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