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分割后的财产复婚后能否进行分割生效,复婚又离婚财产分割法律规定

事件的内容、

被告人伍某与被告漕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现子女已独立生活。 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出售,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所有。 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 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房屋为个人财产,分割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的房屋是否应当改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在淮安市淮阴区凌庄的房屋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理由是:

住宅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短短20多天,双方复婚,双方婚姻关系恢复。 即使双方不能认定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原告仍主张再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民政部门不得将房屋再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遵循分割夫妇对财产的承诺。

的确,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 但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双方已对截至2008年6月2日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分割。 双方在2008年6月28日复婚后? 取得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自愿将住房赠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法院审理的夫妻关系是双方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因此住房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主编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提交分割? 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或欺诈下与被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定。 因此,应当认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 另外,该协议已在民政部门备案,其效力高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协议,应当支持协议。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生效时转移,离婚协议签订并报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后生效。 因此,该财产应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的一种形式,双方当事人复婚不将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邵海州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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