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外生子,离婚时该怎样分割房产和孩子,离婚夫妻双方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方) 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女方) b。

A、B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女C,2009年3月20日B育有d人。 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 2009年5月6日,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a与d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根据DNA分析结果,排除a与d之间存在真实血缘关系。 因此,双方的关系破裂了。

双方要求分割的不动产如下。 浙江省义乌市商铺,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购买价格3,070,000元,银行抵押贷款余额1,000,000元,购房人: A。

2014年1月17日,上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上海信衡报价(2014 )第F00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评估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评估时间定在2010年6月25日。 ”“评估对象(浙江省义乌市商店)”在所有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RMB13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53,843元/平方米。 ”

各方面的观点

一审原告B诉义乌市商铺于2007年4月以a名义购买,购买价格为3,070,000元,因a迟迟不办,目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贷款余额为1,000,000元。 B表示该商铺中属于B的产权份额可以由A所有,A按购买价格减去贷款余额的二分之一支付B房屋的折扣。

一审被告A辩称,B对婚姻不忠,与他人生育一人D,对婚姻破裂负有全部过失责任,A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无法挽回,慎重考虑后同意离婚。 具体意见为:义乌市商铺于2007年4月以a名义购买,购买价格为3,070,000元,贷款余额为1,000,000元,目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屋出资及每月还款全部由案外公司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二审上诉人a因浙江省义乌市商铺市值低于买入价,在对该商铺评估后,提出分割

二审上诉人b辩称,不同意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也没有必要重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认为,终审法院根据合同购买价格确定义乌商铺价值,判决A在购买价格扣除贷款余额后支付B住房折价,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了双方不能就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的处理,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义乌商家的权利和商家在诉讼中的价值存在分歧。 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该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商店的价值,a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该商店已经贬值,即使要求分割,也要经过评估后才能确定其价值; 二审时a还书面提出了评估申请。 终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商铺价值意见不同,且a明确提出商铺现价贬值的,不采用当事人的评估申请,也不为确定房屋价值进行询价,以合同购买价格为分割的依据,具有不当性并于目前a在申请监督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杭州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义务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经评估,义乌商店2010年6月20日,即一审诉讼时的市场价值为1020,000元。 检察机关的进一步验证表明,义乌商店在一审诉讼时的市场价值远远低于购买价格,终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有失公平。

再审过程中,A诉1、浙江省义乌市商铺2007年以A名义购买,价格307万元,抵押贷款150万元。 离婚诉讼时,这家商店已经贬值了。 a、二审均要求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但一、二审均根据购进价格简单进行分割,判决错误。 本案判决生效后,a自行委托评估,该商铺2010年6月20日市值为102万元,后经检察机关委托评估,该商铺2010年6月25日市值为138万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商铺应按市场价格按分割

B辩称: 1、浙江省义乌市商店2010年6月25日市值138万元,已获批准。

法院的见解

一审法院认为: b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单独生育,伤害夫妻感情,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倾向于感情破裂无过错。 具体如下: (1)浙江省义乌市商铺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双方对以a名义购买、以a名义贷款及未清偿贷款余额并无争议,且具备其他相关手续,故以不办理分割为由a该房地产类案外公司已出资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不予相信。 对B要求A按购买价格减去贷款余额的二分之一支付B住房折扣的索赔,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观点: a对浙江省义乌市的商铺进行评估后,分割,b表示该商铺的现价变化不大,a没有提供该商铺价值变化的相关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此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对双方不能就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处理浙江省义乌市店铺购买价格为307万元,因此2010年6月25日的市场价为138万元。 因此,原审根据上述商铺的购买价格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进行处理,是不妥当的。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138万元的评估价格无异议,以此价格对该商铺进行分割再审法院判决: B在浙江省义乌市商铺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余额为1,000,000元

律师评论

本案争议财产:浙江省义乌市商铺所有权系婚后购买,购买价款也未使用A一人的婚前财产。 均以a一人名义登记,但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按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无过错方照顾原则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不得使用分割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当在分割的时候给予无过错方照顾。 新修订的《婚姻法》/.cn /夫妻共同财产的,没有规定应当照顾无过错人,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因一方过错而离婚的无过错人进行经济补偿。

婚姻中的“过错”通常是指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对配偶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致使配偶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行为。 “错误”的形式有出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人、遗弃等各种各样。 其中“婚外恋”是指已婚者与非配偶异性发生的违反《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的行为。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 男女自结为夫妇时就享有配偶的权利。 也就是说,配偶之间有权寻求对方的陪伴、爱情、忠诚和帮助,是典型的身份权利。 其核心内容是夫妻间忠实的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实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上述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请求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四种情况。 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过失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过失行为的,无过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那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而是具体的分割时,该如何处理呢? 在本案中,b与他人通奸抚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失赔偿情形,但这些行为同样是对婚姻忠诚义务的背叛,同样给无过错方a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b的行为必然是过失性的。 现因b过失行为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原则,应当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给予a适当照顾。 否则,将违背法律价值观和公平原则。 因此,本案法院判决,在给予分割A、b夫妇共同财产时,给予a多分割20%的夫妇共同财产。

主编认为,有证据的夫妻一方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可以根据该法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而对于过失人未达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失程度的行为,无过错人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的照顾中也可以根据无过错人的照顾原则寻求适当的照顾。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不允许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根据第《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主动给予无过错方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但即使是受理并判决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也很难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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