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离婚分割股权其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话题背景

王先生和赵某是夫妻,两人以王先生的名义持有t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 2006年6月,王某与赵某协商离婚,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王某持有的T公司股份一分为二,双方各持有该公司11%的股份。 赵先生拿着离婚协议书,要求t公司更改股东名单和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一致拒绝。 赵先生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离婚分割其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核心观点】

当基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性保护和特定亲缘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与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在这方面,夫妻离婚对持有公司的所有权具有与分割股东资格继承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 根据股权继承原理类推,如果股东离婚时将股权定为分割,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方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议题1】

主持人:你认为本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吗? 为什么?

根据本案,“王某与赵某协商离婚,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持有的T公司股份一分为二,双方各持有T公司11%的股份。 赵先生持有离婚协议书,要求t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商工会议所登记,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新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的精神,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更加尊重股东的意愿,“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公司法的补充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适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公司法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公司章程许可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的,应当许可,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事后拒绝一致不能对抗公司章程的原规定,想变更公司章程原规定的只能在章程中修改程序。

公司章程对向配偶转让股份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王某(股东)向赵某(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王某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显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不同意这些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该转让的所有权。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王先生的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的股份共有关系”应当是指夫妻共有的股份收益权,而不是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我认为赵先生不是股份的共同持有人,因此也不是公司的股东。 由于赵先生是公司其他股东的第三方,赵先生要求取得公司股份属于出资对外转让的,不属于合伙股的股份共有人对共同股份的分割,适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的规则是不行的

在查明赵先生的非股东身份后,王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分割”行为性质为王先生对外转让出资性质,应当适用对外转让出资规则。 但问题是,赵先生也是实际出资人,因此赵先生能否获得比普通第三人更优惠的受让人地位? 新公司法在继承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突破了有限公司的人性特征,打破了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规则,限制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允许在章程中另行约定。

允许股东资格继承是考虑到股权具有与其他可继承遗产同样的财产特征,将具有产权性质的股权继承作为法定转让关系处理,即法律规定直接转让规则,无需考虑股权所具有的身份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之间一人的持股不能形成股权(股东资格)的共有,但根据上述股权的财产特征,夫妻离婚时共有的财产(,是相对于财产性股权的 )//110 可以认为这两类主体或两类法律关系的同质性,可以将夫妻因离婚导致的股权转让视为类似于股权继承的法定转让关系,由于无法制定转让的限制规则,也不会产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对离婚时持有的公司所有权进行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而不是将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非特定第三方。 由于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为保护有限公司人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适用。 当基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性保护和特定亲缘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与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在这方面,夫妻离婚对持有公司的所有权具有与分割股东资格继承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以继承。 针对因继承引起的股份变动,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如下。 根据股权继承原理类推,如果股东离婚时将股权定为分割,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方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议题2】

主持人: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意味着赵先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如果没有,是否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变更股东无能为力,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基础?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赵某和王某是夫妻,是出资前财产的共有人。 就出资后股权归王氏享有的财产权状况,赵氏可以就共同财产行使的共同共有权利实际上受到了阻止和限制。 但这并不意味着赵先生的权利一定受到了侵犯。 因为在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收益可能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协议时也可以约定非股权共同财产,赵先生可分得较多。 或者,如果赵先生认为公司经营收益较好,双方可以协商将11%的股份折算为现金补偿赵先生,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将对王女士持有的11%的股份进行折价,如果法院不能合理折价,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估价

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使赵先生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侵犯,她实际上也应对其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为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包含着双方的意思。 在今天,赵先生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而以王先生为股东的意思自由受到保护,赵先生必须对自己的意思负责。

公司股东对夫妻离婚分割股变更股东并非完全无力。 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性,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作出规定,达到阻止非公司第三方违反股东意愿进入公司的目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夫妻离婚时的股东变更和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的股东资格继承等,同时也可以对此时能否行使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法作出规定。 只有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法律才能尊重股东的意愿自主优先保障公司人性,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在章程中限制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 但需要注意的是,章程的特别规定应当是事前规定,不能通过事后临时修改章程达到限制股东变更的目的,且章程规定的限制条件也不得高于向外部第三方转让股份的条件。 否则,这条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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