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司法解释)二)“投资收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当根据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基于该项投资享有的利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如股权分配等,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属于个人所有租赁。 对房屋等重要生活资料,基本上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维护、修缮,所得租金实际上为夫妻联营后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 但是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只由一方进行,婚姻存续期间的租赁收益应当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取得的或者为储蓄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收益是储蓄债券或者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因此,与投资收益存在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当按照本金或者原物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不动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卖后产生的增值部分,这些财产本身只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在性质上仍然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变卖后增值

在具体实践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所得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原个人财产自然增值,也可以根据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确定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此外,利润是基于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淆进行投资行为而产生的,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利润,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补偿费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金额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a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非工资补偿和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况

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补偿费是否都属于共同财产争议较大,其中难以确定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金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安置人结婚年龄与其工龄的比例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金额。 具体而言,如果该比例大于1,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全部作为共同财产的比例低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的部分,成为共同财产。 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破产补偿费10万元,其结婚年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结婚年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 如果结婚年龄为10年,工作年限为5年,其结婚年龄与工作年限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判断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利益的归属?

a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查明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明确,但实际取得的但离婚后的部分知识产权利益,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统一该标准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财产利益被查明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作为判断该部分利益归属的标准。 具体情况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明确时期婚前获得的,即使收益实际是婚后获得的,其收益也属于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收益在明确时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其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利益明确的时期离婚的,其利益为个人财产。

四、离婚诉讼中,婚前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有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为产权的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使用权本身所含价值,如何归属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购买财产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财产出资,将原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离婚分割该房屋的

1、一方婚前出租的公有住房,按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购买共同财产为产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价值不出现,离婚分割该产权住房的,可以不考虑原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租赁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婚后以购买共同财产为产权。 离婚该产权住房的,应当将取得原公有住房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确定为当年承租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产权住房剩余价值为共同财产./

3、婚前由丈夫或妻子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有住房,原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将产权住房直接与共同财产 (//10000 )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支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出资购买住房,生育证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能否认定父母出资购买住房明确表示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 笔者认为,条文中应当认定的是,父母实际出资时,在其具体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推定为赠与。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与出资人之间形成贷款关系的,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当然,该证据应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即使父母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表示赠与的陈述或证明,也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夫妻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证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社会常识可认定为对子女的明确赠与,该出资的一部分应认定为个人所有。 生育证明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只要当事人不能证明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者声明,证明出资人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应当认定双方赠与是妥当的。 这部分出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同时,司法解释(二)中该条规定的购房出资有限,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其他物品购买出资,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相应归属认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住房贷款,婚后夫妻结清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a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贷款按揭,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 同样,贷款是个人债务。 结婚后,即使配偶一方参加偿还贷款,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也不会改变。 因此,离婚分割财产的,该房屋为个人财产,有未清偿债务,为个人债务。 已返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偿还的部分,应当返还。

如果有证据证明生育证明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一方婚前购房,也是共同出资的,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生育证明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尚有未归还的债务但是,首付和返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偿还的部分必须返还。

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同时出资的,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 同样,贷款债务是共同债务,但共同拥有分割所有的不动产的,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极大、婚后确实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等情况的,可以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

七、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请求分割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或者一起请求分割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如何确定案由?

答:司法解释(二)试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只诉(财产或者子女抚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原因请根据具体诉求,确定产权属于纠纷,或者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的,案件可以确定为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八、无效婚姻诉讼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撤诉申请人? 民诉法根据自动撤回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吗?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申请解约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最高院司法解释)一)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本来查明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的,婚姻关系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查明。 当事人申请撤销控告的,可以许可。

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动撤回处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 如果无效,就不能自动撤销申诉,必须宣布婚姻关系无效。 如果有效的话,可以通过自动解约进行处理。

九、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基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投诉的婚姻关系无效的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讼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变更案件经过,宣告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 (.)

对当事人继续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变更案件经过,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为:“1、驳回离婚请求; 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的地位可以仍为原、被告。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受理无效婚姻案件,也受理离婚案件。 认为婚姻关系无效后,另一个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该婚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对于另一离婚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属于无效婚姻。

此外,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应处理的婚姻无效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包括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人民法院可以对离婚案件直接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当事人之间财产//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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