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可能强制分割离婚财产吗?

[法律意见]

根据执行依据,债务人(夫妻一方)有义务向债权人付款,但不清楚该债务是单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何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主要债权是货币债权的情况下,如果配偶一方是被执行人,是否应执行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即在执行基础上未被列为当事人的一方)?选择走哪条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多年来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在执行案件时。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中,配偶一方被指控有债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只有配偶一方是债务人),他/她的配偶没有被增加为被告,也没有在判决中判断是否是配偶的共同债务。其原因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缺乏将夫妻双方同时列为被告的动机,因为这可能会导致诉讼中的债权证明更加困难,影响诉讼效率。法官还倾向于指导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不要涉及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把丈夫和妻子列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然而,只有极少数案件的争议产生于既判力理论,或者民事诉讼事由的规定缺乏对债权人如何在生效判决后向配偶一方主张权利的指导,并且在对债权债务作出生效判决时,另一方被命令对在执行基础上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审判现状,如果简单机械地不参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不执行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很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下一步诉讼救济不完善的情况下,甚至会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使执行工作陷入更加被动的局面。

鉴于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通过对法院实践和相关司法判例的梳理和总结,笔者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归纳如下:

1.在判决程序的执行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有争议,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主张作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增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应当作出不增加债务的决定;除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性质在执行期间不直接判断外,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点(高虎发直[2005)第9号)。直接追加的优点是可以有效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使夫妻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手段失效。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在执行判决程序中确定其是否为连带债务程序。例如,如果决定增加一名遗嘱执行人,如何确保增加的遗嘱执行人的下一项救济权利,特别是诉讼权利是否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保障,是这种模式下不可避免的问题。

2.不得增加被执行人或配偶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配偶另一方不作为被执行人,配偶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的范畴,这是一种相对简单的处理方式。既然债权的基础是相同的,那么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另一方配偶提起另一项诉讼,该诉讼是要求另一方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还是确认已经判决的债务为连带债务的诉讼,都是值得研究的。这个问题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缺乏对诉讼救济的明确保护。(例如,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如果判定夫妻一方有个人债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案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争。”这是一个相对罕见的关于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诉讼原因的陈述。)

3.不增加被执行人,但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在执行期间经过初步审查后可以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如有争议,应通过外人异议的诉讼程序处理。如果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是夫妻中的一方,则被执行人的配偶不会被添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主张。但是,它不排除直接执行以被执行人配偶的名义登记的财产。如果申请执行的人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也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如果他或她作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判决。(《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539条第1款。如果配偶一方对执行不满意,他或她可以向外人提出异议。此时,局外人的异议不在于检查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而仅仅在于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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