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本案当事人涉及同居、生育和子女抚养等纠纷。经过法庭审理,人们发现最终获得了判决。法院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全民公决。
案情
原告朱萍先诉称,张与我于1997年1月在昆明相遇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她生了一个女儿,名叫张昆玉;2001年3月,她生了第二个女儿,名叫张明珠。
被告张辩称,我和朱萍先已同居12年,双方并无不可原谅的矛盾。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工作时相遇,后返回垫江共同生活。到目前为止,他们还没有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于1998年3月9日生下长女张昆玉(现就读于垫江县烟台镇烟台小学六年级),于2001年3月9日生下二女儿张明珠(现就读于垫江县烟台镇烟台小学三年级)。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工作,开始与被告分居。在审判过程中,咨询了原被告和被告(年满10岁)的长女张昆玉,她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朱萍仙生活在一起。另外,原告朱萍先外出工作期间,被告张于2008年10月向杨借款5000元,于2009年4月向借款4000元,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并支付其本人及女儿的医疗费用。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昆玉的证言、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的证言,均足以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我们认为,原被告和被告对法律制度漠不关心,共同生活了12年,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的同居关系因未经法律确认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出生的两个女儿应享有与其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两个孩子还很小,原被告和被告对抚养孩子都有自己的意见,经征询张昆玉的意见,法院根据原被告和被告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共同抚养一个女儿。张昆玉和原告住在一起,张明珠和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的债务为9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清偿。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判决如下:
1.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昆玉,与原告朱萍先生活在一起,二女儿张明珠与被告张生活在一起,双方未生育对方的女儿。
二、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为9000元,原告朱萍先向杨借款5000元,被告张向借款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