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夫妻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家庭财产和孩子将属于另一方。法院认为这种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基本案例]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黄先生于2006年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王小姐于2007年10月16日与黄先生提出离婚。 第二天,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王小姐表示今后不再要求与黄先生离婚,并与黄先生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王小姐再次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黄先生所有,已婚女儿由黄先生抚养,王小姐不持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王女士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要求依法抚养已婚女儿并分割财产。在诉讼中,尽管黄先生同意离婚,但他要求根据协议确定财产所有权和已婚女儿的监护权。
[法院判决]
经过审判,法院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期间就抚养子女和共同财产达成协议,但这种协议不应基于非法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离婚为附条件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无效。据此,法院抚养了原被告和被告的子女,并根据规定作出了新的判决。判决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上诉。
[法律评论]
在这种情况下,王小姐将来是否会提出离婚还不确定,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事实上,根据假定的条件就离婚后已婚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和监护权达成协议是一种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附条件是否违法。
就本案而言,双方就王小姐今后提出离婚的条件达成一致,即只要符合王小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婚后共同财产归黄先生所有,已婚女儿由黄先生抚养,王小姐无异议。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初,双方似乎都是自愿的。在王小姐提出离婚的情况下,为限制王小姐的离婚,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归黄先生所有。实质上,它干涉了王小姐的离婚自由。 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和任何人不得通过限制他人的个人或财产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本案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