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吗

离婚财产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吗

案例审查:离婚后,起诉方要求分割财产

陈某芬(女)与李谋和于1988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谋。结婚前,李某在宁海县桃园街的一个村子里有四间平房和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栋平房中的前两栋搬到了楼上。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同意:

1.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子属于他的儿子李某。

2.乙方(陈某汾)愿意向甲方(李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陈某东方债务3000元。

3.我的儿子李有独立生活的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某汾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汾与李某解除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一份协议。现在,他们被要求在宁海县桃园街的一个村子里,共用两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两栋平房、一个附属建筑中的两栋平房和一个附属建筑。

李某为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法院判决:离婚财产离婚协议不能撤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向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其儿子李某某所有。目前,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原庭审程序违法,违反了庭审期限的规定。

2.有争议的财产应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3.最初审理该案的法院发现,有争议的房子已经给了孩子们,而且是不可撤销的,这是一种误判。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复说:

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不存在超过审限的违法情况。

2.有争议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现确认本案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这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此外,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废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并重新分配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声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超出了审判限度,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相信。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了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a)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陈述:离婚财产离婚协议的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婚姻法和相关法律

《解释(二)》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子捐赠给第三人(双方的儿子)。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

(三)办理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的解除

虽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捐赠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捐赠,但捐赠协议与一般捐赠协议有本质区别。一般捐赠银行只是一种简单的财产处分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撤销权只能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解释(二)》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要求变更或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有欺诈、胁迫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在订立协议时撤销。因此,原告撤销赠与协议的请求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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