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金离婚时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吗?
【事件】
原告周某(男)与被告尹某(女)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结婚后,尹先生一直没有将户口迁移到周先生居住的村子。 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关系逐渐恶化。 2012年4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 2011年,原告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分得3万余元土地补偿金。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土地补偿金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引起争议。 原告认为该补偿金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被告认为这笔补偿金是双方结婚取得的,应该是夫妻共同的财产。
【分支】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土地补偿金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土地补偿金是在结婚后取得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收益; 继承知识产权收益或者赠与财产的其他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规定。 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收益; 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因此,该土地补偿金应属于该规定的其他财产,根据共同财产计算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补偿金是被征地农民失去耕地的补偿,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赖,将土地补偿金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不应基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失去土地
【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土地补偿金的取得具有人身特殊属性,尹先生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得享有土地补偿金的分配
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该财产应当具有人身特别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可以取得土地补偿金,夫妻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补偿金是对夫妻一方因土地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具有特定人身特殊性质。
二、从保护失地农民的角度看,土地补偿金应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解释看,土地补偿金的本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保障和主要依赖,《婚姻法》解释(二)不属于对共同财产规定的种类。 土地对农民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农民最大、最后的保障,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金实质上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
综上所述,土地补偿金对农民来说,相当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残疾人的重要性,应该作为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