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占用他人财产不给钱怎么处理?私自占用他人财产判几年

非法侵占财物构成非法侵占罪

非法侵占是刑事犯罪,简单来说,就是将他人的物品据为己有。当然不是什么东西被他人据为己有都构成犯罪。侵占一张纸,一支笔当然不可能被定罪,侵占房屋会被定罪。那么,非法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多少?沈阳刑事律师解答。

一、非法侵占罪

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

二、非法侵占罪数额标准如何规定

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非法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非法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

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非法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非法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

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在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非法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如何理解

非法占有目的:

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下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A.男性基于癖好入户窃取女士内衣

B.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木质家具

C.骗取他人钢材后作为废品卖给废品回收公司

1.内容

(1)排除意思: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机能:在使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相区别

(2)利用意思: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①基于这种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时,由于其法益侵害行为是基于强力的动机,所以责任更重(盜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

②机能:在使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

2.意义

(1)毁弃罪与取得罪区分的关键:行为人侵犯财产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如果行为人侵犯财产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取得型犯罪,即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犯罪的(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3)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立毁坏型犯罪或者无罪

3.非法占为己有中“己”的范围

(1)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的目的

(2)第三者要求与行为人有一定关系,而非任何第三者

例如,甲在超市将商品扔出窗外,让过路的路人捡走的,甲没不成立盗窃罪,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4.判断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但是否非法,必须进行客观判断,而不是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为标准

窃取被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盗窃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取得型财产犯罪,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财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现象愈发普遍,就盗窃罪的司法认定方面出现了相应的理论问题,也即

以非法手段秘密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是否应当定性为盗窃行为

。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此加以分析。

1、陆大郎因与谢小郎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人民法院判决于判决给付谢小郎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然而,因陆大郎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谢小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是,人民法院向陆大郎发出执行令,依法裁定扣押了陆大郎所有的小轿车一辆,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人民法院停车场。当得知若不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的信息后,陆惠忠遂至人民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小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某宾馆停车场内。人民法院认为,

陆大郎擅自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改编自刑事审判参考第51集,指导案例第404号)

2、某日,王大郎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在国道上行驶。因王大郎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交通民警中队大院内。当晚22时许,王大郎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小郎发现后立即上前制止。王大郎即殴打吕小郎,并用绳索将吕小郎的手、脚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住吕小郎口鼻,致吕小郎窒息死亡。后王大郎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为,

王大郎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王大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其行为应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二审法院认为,

王大郎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改编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6集,指导案例第104号)

3、叶大郎驾驶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营运,轿车被交通管理所查扣,存放在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后叶大郎与他人合谋将该车盗走,并购置了两套与交通管理部门制服类似的服装。某日傍晚,叶大郎驾车送其同伙至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多人配合之下将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并将其销赃得款2.5万元。其后,叶大郎以该车被盗为由,向交通管理所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后获赔11.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

叶大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叶大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机构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及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改编自刑事审判参考第43集,指导案例第339号)

上述三案件虽然所定罪名各不相同,但其实反映了同一个问题,即:

窃取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推而广之,该问题也即:

窃取被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想要厘清窃取本人财物行为之定性,需要先确认盗窃罪的

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分为一般盗窃和特殊盗窃,

一般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殊盗窃是指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而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即该法律拟制规定,

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私人财产可以被视为公共财产

。按照这一逻辑,

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本人财产可以被视为他人财产

,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

在特定的条件下,本人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应当包括特定的占有状态

在一般情况中,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当然是财产的所有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刑法保护特定的占有事实也是符合逻辑的

。例如,张三将手机遗落于出租车上,此时张三虽然失去了手机的占有,但是出租车有明显的管理者且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故而应认定司机此时占有该手机并附有保管义务,无论其是否意识到这一事实。如果张三察觉到自己的手机遗落于出租车上,可以凭借自己的所有权请求司机返还其暂时占有的手机。而如果另一乘客李四上车,拿走了司机保管下的该手机,无疑会对司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又例如,张三持有一包毒品,我国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毒品,因此张三并不享有毒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该毒品。此时,窃贼李四窃取张三的毒品,其行为当然应当定性为盗窃。如若因为张三不享有毒品的所有权而否认李四盗窃行为的认定,无疑助长“黑吃黑”的风气,不利于规范社会秩序。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该种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

因此,不可否认的,

刑法保护特殊的占有事实

。那么,如果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是否属于上述情况呢?管见以为,

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即使破坏了他人的占有,也不会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例如,张三将自行车借予李四,次日反悔又将其盗回,很难认为李四的财产权利遭受值得刑法保护的侵害,因此将张三的行为评价为民事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更为合适。但是,

如若财产所有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后又向第三人索赔的,当然会侵害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张三将自行车借予李四,当晚秘密将自行车窃回,第二日以自己的自行车在交由李四使用期间被窃走为由向李四索赔,应当认定张三构成盗窃罪。当然,如若张三此前借予李四自行车的行为就是为了此后窃回索赔的,管见以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退一步讲,即使对盗窃罪的犯罪客体采取狭义的占有说,认为刑法保护一切占有状态,对所有人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行为也需要考虑事后是否有索赔行为,因为

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目的犯

。非法占有目的一般由

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

构成。排除意思是指

终局性排除占有人占有,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或他人占有的意思

。例如,张三骑走李四的自行车,绕人行道一圈后又返还给李四,很难认定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如若张三骑走李四的自行车,到达目的地后将该自行车随意抛弃,则应认定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意思是指

对财物加以利用的意思

,如若没有利用财物的意思,则很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张三秘密窃取李四的手机,并将其抛入大海中,其虽然有排除意思,但没有利用意思,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若仅仅窃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很难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事后的索赔行为则体现了行为人具有重复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因此有排除和利用的意思,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所述,

如果所有人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需要结合其事后有无索赔行为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盗窃

在陆大郎非法处置扣押的财物一案中,陆大郎窃取自己被法院依法扣押的小轿车,其后并没有索赔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其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在王大郎故意伤害一案中,王大郎窃取自己被民警依法扣押的三轮车,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想要进行索赔,因此其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行为,即使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其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伤害值班人员的行为也不能被评价为转化型抢劫,因而只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在叶大郎等盗窃一案中,叶大郎伙同他人窃取自己被交管所依法扣押的轿车,将其卖出后又向交管所索赔,因此其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的占有状态,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当评价为盗窃罪。

本文参考: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笔者是刑法初学者,多有错谬实属正常,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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