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的十大经典案例?农村继承纠纷的十大经典案例

【胜诉案例】法定继承纠纷案

胜诉案例:

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

【(2018)京0108民初62724号】

判决书标题:

刘某与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

2019年01月22日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方向:

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刘女士与朱某是继母女关系。2012年,刘女士父亲与朱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也并不和睦。2013年的时候,朱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简称1号房)。2017年底,刘女士父亲被朱某从通州区的家中赶出,并于不久后离世。父亲过世后,刘女士悲愤难平,找到我们,希望追回遗产。

办案经过:

律师接到案件后,即着手调查刘女士父亲的财产状况。可主张的遗产主要有1号房屋及存款若干。相关证据较为清晰,存款及1号房均为刘女士父亲与朱某婚姻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外,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另一套房产(简称2号房)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房产是一套老房子,由刘女士父亲在1998年的时候购买。2017年去世前夕,刘女士父亲将2号房通过买卖形式过户给了刘女士。被告提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价格过低,是虚假交易,所以合同无效,2号房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此意见,法院并未采纳。

案件结果:

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求,刘女士父亲名下存款对半分配;1号房屋所有权让与朱某,朱某按照刘女士应继承份额给付折价款。

金诉说法: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法定继承案,情节并不复杂,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庭审中被告提出的2号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我方在庭审中对此作了答复,刘女士父亲不信任朱某,担心其对房屋有不利行为,故决定过户给女儿。本想写赠予合同,但考虑到费用问题,才采取了买卖形式。被告据此认为这是虚假交易、无效合同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极为严格的,只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况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2号房屋本来就属于刘父的再婚前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至于价款高还是低,形式是赠与还是出卖,都是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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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系【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这篇文章都讲清楚了

提问:如何让原本和睦的家庭成员们互相敌视?答案之一:遗产纠纷。

自古以来,为了争夺老人们的遗产,兄弟姐妹反目成仇、大打出手的例子有很多。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纠纷,本质上还是对继承法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今天,金库君就带着大家来了解一下常见的继承法误区。

单身的Z女士收养了养子小Z。多年后,小Z不幸病逝,留下了妻子小W和女儿小小Z。又过了几年,Z女士也因意外事故身亡,留下一处房产与现金十多万元,并没有设立遗嘱。已知Z女士的父母早已不在,除了养孙女小小Z外,就只有弟弟一个亲人了。那么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来继承Z女士的遗产呢?

金库解读:

想必大家都知道,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继承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继承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这个案例中,Z女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已不在了,要是简单地从继承顺序来看,理应是由弟弟继承Z女士的遗产。

如果你真这么想,那就大错特错了!继承法中还有一条关键的条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小Z虽然不在了,但是他的亲生女儿小小Z还是有继承权的。

小小Z是Z女士的养孙女,她的亲生父亲小Z与Z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所以,小小Z可以代位继承奶奶Z女士的遗产。

这里,金库君再插一句,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在继承法这一块,可不是简单地按继承顺序进行,大家不要太想当然了,很多情况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H大爷丧妻后再婚了,再婚时有婚前房产一套。婚后,H大爷中风,老伴一直尽心照顾,为了感谢老伴,他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注意,第一份遗嘱出现了),声明自己去世后房子和存款都归老伴所有。此后,由于H大爷久病在床,老伴变了态度。H大爷的儿子得知后,便把他接到自己家里照顾。为了感谢儿子,H大爷又决定把财产都留给儿子,便做了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出现了)。好景不长,H大爷因不喜儿媳的态度,又给女儿打电话要求住到医院疗养。住院期间,女儿每日看望照顾。弥留之际,H大爷在两个医生面前做了口头遗嘱(第三份遗嘱出现),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儿。H大爷去世后,财产到底应该由谁继承呢?

金库解读:

金库君来给大家科普一下,遗嘱有5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也就是说,有多份遗嘱存在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在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当然,遗嘱有效的前提是:在立遗嘱时,遗嘱人要有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H大爷的遗产应该由儿子继承。

除了需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遗嘱外,其他4种遗嘱形式的设立要求也大有不同,感兴趣的话,可以自己查阅一下,金库君就不一一说明了。

W大爷请了Z阿姨到家里做保姆。为让Z阿姨能安心留下来照顾自己,W大爷与Z阿姨签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W大爷声明:Z阿姨若能照顾自己终身,那么自己过世后房产与存款都由Z阿姨继承。此后,Z阿姨也一直尽心照顾W大爷。

过了几年,W大爷又写下多份遗嘱并公证,要将名下房产留给两个儿子。W大爷去世一个月后,他的两个儿子要求Z阿姨归还父亲的房产。最终,法院判W大爷的房子归Z阿姨所有。

金库解读:

“儿子手中有最新的、法律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老人的房子为何还是归了保姆?”相信不少人都有这样的疑惑。这里金库君就要给大家引入一个新的概念了——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从法律效力与执行顺序来看,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也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同时存在时,不论设立的先后顺序,都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

在这个案例中,Z阿姨手中有遗赠扶养协议,并且也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所以她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金库君还给大家列出了几个继承法中的小常识:

1.给法定继承人立的遗嘱叫做“遗嘱”;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立的遗嘱叫做“遗赠”(例如“奶奶立遗嘱把房子留给孙子”)。

2.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接受或拒绝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虽然我们的法治社会已经没有了“父债子还”的说法,但继承人一旦继承了财产就要继承相应的债务。举个例子:父亲生前有400万的债务,去世后给儿子留下了存款和房产,共计实际价值380万元。如果儿子继承父亲的遗产,那么将偿还380万元的债务。至于剩下的20万元债务,儿子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偿还。

4.法定继承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有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

好了,讲了这么多,不知道大家对继承法了解了多少?相信认真看了这篇文章的人会发现,如果对老人多一些关心和照顾,很多纠纷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关于继承纠纷的几个小故事

原创法律人吴炜

故事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基本案情:

遗赠人王小伟与李婷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王小志与女儿王小婷。李婷婷于2008年5月18日去世,王小伟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王小伟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小伟生前立有遗嘱两份。一份落款时间是“2012年壹月1日”由王小伟签名捺印,共三页,最重要的是在第三页的赠予部分,主要内容为:王小伟将现有千兆小区住房全部无条件赠予给王小志,将现金20万元赠予给女儿王小婷,”另一份遗嘱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其中正文部分由侄儿王小聪按照王小伟的意愿,根据上一份遗嘱内容总结摘录后代为书写,内容为:我愿在死后将我的住房赠给我的长子王小志......”,王小伟阅看后签名捺印,并写有“看过,符合我的意愿”。王小伟外甥熊小春于遗嘱书写完毕后到达现场,见证了王小伟阅看签名的情况,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遗嘱上签字。代书人王小聪并未签字。庭审中王小志也认可“2012年壹月1日”遗嘱中落款时间与遗嘱部分内容不符,确有错误。

王小志于2015年4月得知受遗赠后,于当月去看望王小伟时向王小伟和王小婷表示接受遗赠。

裁判要旨:

经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壹月1日”遗嘱,由王小伟签名捺印,“2015年3月21”遗嘱,由王小伟签名捺印,并写明“看过,符合我意愿”,两份遗嘱内容均系王小伟将房屋赠给王小志。虽然“2012年壹月1日”遗嘱落款时间上具有一定瑕疵,“2015年3月21日”遗嘱代书人未签名、见证人之一熊小春未能见证遗嘱书写过程,并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遗嘱的核心,在于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如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有效。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两份遗嘱的具体内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全案具体情况,原告王小志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遗嘱系王小伟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两份遗嘱合法有效。王小婷虽对遗嘱人行为能力、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法律并未明确受遗赠人须以何种方式表明其接受遗赠,因此,不能对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方式要求过于严苛。本案中,原告王小志于2015年4月得知受遗赠后,于当月去看望王小伟时向王小伟和王小婷表示接受遗赠。可以认定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王小婷抗辩王小志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应视为放弃遗赠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坐落于武夷山市千兆小区xx室房屋归原告王小伟所有。

故事二:“公序良俗”在判定遗赠抚养协议中的特殊作用

基本案情:

王小伟与李婷婷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小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福建省武夷山市的三套房屋。2008年,王小伟与李婷婷均已70岁,王小伟的弟弟去世,弟媳熊小春随王小伟到家中共同居住了三个月,引发了王小伟与李婷婷的不和睦。自2010年后,王小伟由熊小春照顾生活,而李婷婷住在王小志家中由王小志照顾起居。

2013年12月,王小伟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婷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以后,王小伟搬到熊小春的住处生活。2014年9月,王小伟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定:王小伟自2014年在外居住,由他人照顾生活,将身患重病无法起身的妻子置于家中,导致家庭矛盾急剧上升。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小伟已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但王小伟的行为已造成家庭的不和睦,其怠于关心照顾妻子,不履行法律义务是错误的,法院给予批评,再次驳回了王小伟的离婚诉求。2015年王小伟又再次起诉离婚,可在诉讼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诉讼终结。

2014年5月1日,王小伟与熊小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王小伟年老体弱,妻子长期卧病在床,儿子王小志又怠于照顾他,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近年来,王小伟的生活都是由熊小春照顾的,熊小春也承担了王小伟大部分的医疗费与生活费,故王小伟自愿将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熊小春,在王小伟死后受领。该协议有律师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

王小伟去世后,熊小春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属于王小伟的财产。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倡导遵守公序良俗,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王小伟与熊小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王小伟在世时,在明知其与熊小春的关系问题已引起家庭矛盾的情况下,仍与熊小春过于亲密,后续更是将妻子交给孩子照顾,自己由熊小春照顾生活,导致家庭矛盾升级。王小伟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已告知其错误行为,但其仍未纠正,还变本加厉的公开到熊小春住处共同居住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实质是借《遗赠扶养协议》之名,维持同居关系,并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二人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无效。熊小春以该协议要求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熊小春长期照顾王小伟,为王小伟的生活、住院看病、丧事支出了部分费用,被告李婷婷与王小志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给熊小春,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小伟与熊小春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二、驳回熊小春要求涉案四套房屋的5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婷婷与王小志给付熊小春10万元。

故事三:抚慰金、慰问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基本案情:

原告熊小俊与李婷婷是再婚的夫妻关系,李婷婷婚前与被告一王小伟育有一子王小志,故王小志是熊小俊的继子,熊小俊从王小志十岁时开始照顾王小志。被告二马小春与王小志是夫妻关系,被告三王小明是王小志与马小春的婚生子。王小志生前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王小志在工地工作期间因他人伤害死亡。遗有千兆小区101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小志死后,马小春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建筑公司在马小春获得国家工伤赔偿金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死者配偶与子女80万元抚慰金,支付死者母亲10万元抚慰金,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马小春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90万元抚慰金。之后,原告熊小俊以马小春私自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并未通知其他家属,只给婆婆李婷婷10万元为由要求分割。

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继承人王小志的继父熊小俊是否享有继承权?其能否参与分配特定给付的抚慰金以及亲友给付被继承人和孩子的慰问金?

一、关于熊小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款规定: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生子女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由此可见,继父母能否享承权,前提必须是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实践中,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扶养关确定,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二)继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本案中熊小俊在被继承人王小志十岁时开始抚养教育,长期生活在一起,为王小志的成长付出辛苦,其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熊小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父,其享有继承权。

二、被继承人王小志的继父熊小俊能否参与分配特定给付的抚慰金以及付被继承人妻子和孩子的慰问金的问题。继承案件中,除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有些钱款因其不具有遗产的特征,在分配问题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本案的抚慰金和慰问金就是这类情况。第一,抚慰金和慰问金不属于遗产。遗产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故该两笔款项不符合遗产的特征,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直接进行分配。第二,抚慰金和慰问金的性质中,还要区分抚慰金与抚恤金的不同。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的,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慰金的给付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无论在数额还是是否给付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是给予被继承人至亲的生活上及精神上的抚慰,但其更倾向于道义人性化的给予。而慰问金的给付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及家属的亲朋好友和同学,其给付的对象具有明确性、单一性,其目的在于抚慰被继承人家属失去亲人的伤痛。因此熊小俊要求分割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

法院最终判决:一、千兆小区101房归被告马小春所有,马小春给予王小伟、熊小俊继承分割款10万元,给付王小明继承分割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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