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婚内析产给一方?房子婚内析产给一方,已过户

房屋在两人名下,有房贷 协议离婚,能归一人所有吗

1、因为房贷没有还清,房子仍抵押在银行,是不能变更房屋产权归属的,说白了,房贷没还完,就还是你们两个人的名字,房贷还完了,才能改成一个人的名字。

2、只要双方愿意,可以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继续居住,男方按月还房贷,并在贷款还清以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更名手续。

3、离婚协议不需要公证,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即可。

4、需要注意一点,离婚协议只约束你们双方,不约束银行。当初和银行的贷款协议是你们夫妻双方和银行签的,如果在房贷未还清期间,男方不按协议还款,银行还是可以向你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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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离婚房产是如何分配的

新时代随着婚姻自由以后,离婚率也跟着增高,大家对爱情的向往最后演变成离婚收场的例子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在离婚的时候也避免不了财产的分割。对于房产纠纷,我们一般的都是在离婚后,出现房产纠纷的问题比较多。对于离婚后房子如何分配,我们也不是毫无依据的分配的。当我们不知道如何去保障自己的权益的时候,可以看看本文的离婚房子如何分配?婚前房子离婚怎么分配?

一、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二、离婚房产是如何分配的?

1、新婚姻法,房产增值部分,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2、新婚姻法,婚内房屋赠与,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也就是说,未过户的赠与属于不产生效力的赠与,说的天花乱坠,把房子给你要和你结婚。没有过户,想什么时候要回去就什么时候要回去了。因此,有人要赠与房产的,先过户。

3、新婚姻法,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即使房子是婚后由父母购买的,如果是产权登记在出资方父母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4、新婚姻法,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5、新婚姻法,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归属于购买房屋的一方,另一方只能得到一定的补偿。

三、离婚赔偿规定

关于离婚赔偿程序,新《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所以离婚赔偿程序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我们比较纠结的多方面都是共同财产这,一般的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增注部分不予分割。离婚后对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和处理实际上对双方都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少伤害,特别是家庭中已经有了孩子。

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效力与处理

问题: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以上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期民事问答信箱

延伸阅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与处理——兼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婚内财产协议,顾名思义,系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内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形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我国婚姻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依据该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实行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夫妻约定财产制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质言之,只要夫妻之间存在有效的财产约定,其效力应当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应以夫妻之间的约定作为判别双方财产归属的基本准则。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之间经常出现以婚内财产协议形式约定财产归属之现象,因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由此亦引发了诸多纠纷。

近日,有业内人士发文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协议的意见,形成的主要观点为:1、夫妻之间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系属赠与行为;2、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上述意见主要取自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期民事问答信箱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实质上均顺延2011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之意见。

个人认为上述意见无论是从定性还是处置上,亦或是论述上,均存在有失偏颇之处,故特此撰文,以表达自身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

论述的前提是明晰一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以在探讨此类协议该如何处理之前,我们首先得厘清此类协议的性质。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我国婚姻家事法学理论中,亦早已确认:该规定确定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制度。质言之,《婚姻法》第19条所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亦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标准。故而,依此而生的“婚内财产协议”从性质上讲亦属具有独立性质的协议,而无需套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强赋其他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指导意见,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共有,属于赠与合同,显属定性错误:

(一)虽然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适用,但是亦严格限制机械套用《合同法》规制婚姻法律问题。《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婚姻关系中的协议,应当适用特别法(《婚姻法》)予以规制,仅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方才可以突破适用《合同法》等规定予以处理。而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婚姻法》第19条已有特殊规定,确定其属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则于此情形下,不得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弃《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于不顾,直接以《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与原则。

(二)赠与制度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本质区别:

1、性质不同:赠与系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指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行为。

2、主体不同:赠与可以在任何主体之间达成;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则必须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3、无偿性不同:赠与强调无偿性;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故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具有无偿性质。

4、形式要件不同:赠与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亦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约定;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以书面形式约定。

5、适用法律不同:赠与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一般法制度,适用《合同法》加以规制;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特别法制度,适用《婚姻法》加以规制。

(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并认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其他类似判决相互矛盾:

1、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均对此加以认可,由此产生的纠纷中,法院均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比较而言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大量存在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形,从实质上分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无异,仅仅是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为婚姻关系解除,后者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已。如果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那么离婚协议中的相应约定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人亦应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对双方的约束力,从未界定其为赠与,究其根源,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了专门规定,即属特别法规定,所以不再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调整。那么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的定性,却置《婚姻法》第19条之特别法规定于不顾,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自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亦常见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之现象。在此类案例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认定此类约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笔者认同对此定性)。但在裁决中法院一般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父母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为便于论述,本文中对此是否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加探讨,先假设该种论断成立,同时假设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的这一观点亦成立)。那么相比而言即可发现,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基于抚养义务,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导意见,夫妻之间基于扶养义务的赠与,却可以任意撤销,由此,显然又形成自相矛盾之悖论。因为从法理探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律保护的位阶上,均属相同,但法院却对此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显然违背法理。由此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性及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四)如果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属赠与行为,那么《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则完全无存在之必要,我国婚姻家事制度中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大可废除,而仅依据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关系之间财产问题。但是如此处理,不仅直接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优先于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予以适用)之本旨,亦显然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五)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中,有如下论述:“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

笔者认为此节完全属于无稽之谈:

1、民法领域的一大原则即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无论《婚姻法》本身列举了哪些约定模式,公民均有权在自我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财产的归属,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2、《婚姻法》第19条已经明确表述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即一方个人财产)”之归属进行约定,则可知并不能以《婚姻法》第19条未明确列举为由将之定性为赠与,否则似此认定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赠与,那么以此推论,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一半产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却是以《婚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为由将前者定性为赠与,而对于《婚姻法》第19条已作明确规定的后者却避而不谈,也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论断时底气不足。

综上可见,婚内财产协议系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独立产物,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制度设计,并非所谓的赠与行为。由此形成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据前所述,婚内财产协议对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则夫妻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那么夫妻婚内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相同,婚内财产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是基于此,夫妻一方才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此,笔者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之表述,完全系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论证“赠与”一说的牵强附会之词。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但是条款”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种“除外”情形在婚姻家事领域尤为凸显,如: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使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直接导致财产权属的转移。

由此可见,夫妻关系领域,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来判别夫妻之间财产权属的归属及是否转移。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在夫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效力,亦为转移财产的权属。由此可见,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旦生效,自生效之日,夫妻财产权属即依据该协议发生转移。

三、婚内财产协议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冲突与适用

婚内财产协议背上“赠与”之名,更多地也是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如笔者的所述,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系本质不同的两种制度设计,但是两者之间又似存在交叉之处:即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究竟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成难点,这就造成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依据前述意见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计,故而在这两者的适用过程中,其实并不存在本质冲突。虽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似乎既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制范围,又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制范围,但是实际上,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分,而区分的标准即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依据前述“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之区别进行区分,即可顺利适用对应条款,作出裁决。当然这之间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原则与规则,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系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制度的产物,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也不存在一方任意撤销权一说;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自生效之日即产生物权转移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指导意见,完全有失偏颇,亦与司法实践相悖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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