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调解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包含子女抚养费,原、被告能否在短时间内(如一个月、三个月等)提起诉讼。)关于改变支持关系或增加或减少支持费用?法院应该支持他的诉讼吗?

一些法官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因为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只是由法院的生效文件确定的,当事人不能在短时间内提起诉讼。如果认为有变更的必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解决。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程序性诉权与实体性诉权,即诉权与诉权的区别,从而剥夺了当事人依职权起诉的权利。因为只要当事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他的上诉权就应该受到法院的保护。即使他滥用上诉权,他也没有在提起诉讼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

此类案件在审判期间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稳定的属性,而法律文件作为法律具体适用后的载体,也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属性。因此,法律文件也具有稳定性的属性,反映和反映国家法律。不受法律和法律程序约束的法律文件不能在一夜之间改变。稳定性的具体功能也体现在法律文件的权威性上。它具有公共裁判权,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如果法律文件缺乏稳定性,就很难完成法律的规范性功能。因此,在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由于双方已经就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意见,双方不能在短时间内随意变更。这是维护法律文件稳定性的需要,也是法律作为统治工具的需要。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有关各方应对儿童抚养问题有足够的了解和长期计划,包括经济发展、儿童生活环境的变化、他们成长期间的不同需求、各方自身经济和物质条件的变化等。毕竟,抚养孩子是一种未来行为,需要双方预测和评估自己,这本身就有风险。既然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那么双方都应该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和责任,这也是双方自由处置民事权益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提出变更原扶养条款,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视为违约,不应受法律保护。

无忧找律师网络编辑认为,一方不能在短时间内改变与另一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变化往往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一方逃避法律创造条件。我们知道,离婚案件主要涉及离婚与否、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有时还涉及经济援助和无辜方的索赔。双方就离婚达成的协议是对这些内容的综合最终处理结果。结果是各方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全面考虑。在这些问题上,双方都有得有失,都有让步。如果有些人为了让另一方同意离婚而在财产分割上做出很大让步,并在抚养子女上承担太多责任;有些人在财产上做出让步,或者放弃要求另一方支付孩子监护权的义务,以便赢得孩子的监护权。有些人为争夺孩子的监护权而战,以争夺房子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允许子女抚养问题在短期内单独变更,势必会使以前的离婚协议失去意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方很容易通过两次诉讼的法律形式达到在离婚中获得更大利益的目的,即一方可以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做出更大让步,以换取更多的财产分割利益或达到离婚目的等。为了便于离婚协议的形成,然后在短时间内就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以弥补自己离婚和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其他让步,这显然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因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不能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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