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发无效离婚证赔偿1万元

2019年,婚姻法:民政局协议离婚,有没有法律效力

2019年,婚姻法:民政局协议离婚,有没有法律效力?

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协议离婚是有法律效力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是有法律效力的。

一、根据婚姻法:离婚的方式

婚姻法规定:离婚只有两个方式,一个方式是协议离婚,也是我们大家通称的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好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在办理协议离婚时,要签订离婚协议书,拿到离婚证,视为你们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另一个方式是起诉离婚,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或者一方不想协议离婚的,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判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

二、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

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是有法律效力的。经过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那婚姻关系就终结了,双方都是单身的。不存在自动离婚的,很多的朋友产生了一个误解,认为双方分居多长时间后,双方就自动离婚了,这个想法是错误的,离婚只有上述的两个离婚方式。

所以,经过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是有效的。同样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是有效的。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要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在离婚协议书中要对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

婚姻法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三、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一些离婚案件过程中,拉锯战会非常漫长,在此期间可能双方协商了多个结果,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书,那这多份离婚协议书,其效力是怎样的呢?首先,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优先的,其他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其相冲突的,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其次,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其他离婚协议书有约定,可以参照约定。

总之,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领取了离婚证,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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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重病,被丈夫骗签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证无效

近几年,“被代表”,“被离职”,“被自杀”这样的词稳站热词排行榜,但谁又能想居然还有“被离婚”这样的事情?律问问今天与您分享一则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张女士与王先生在北京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随着女儿的出生,夫妻俩感情也日渐升温。可好景不长,2011年工作上的压力让张女士不幸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出现了严重幻觉幻听,时常言语混乱。次年病情加重,辨识能力极差。更意想不到的是,不知什么时候丈夫王先生居然带着张女士去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此对张女士也是避而不见。

随后张女士家人带着她四处求医,近半年的治疗后,张女士的病情逐渐好转,可一想起来丈夫婚前的百般呵护与离婚之事实,都让她气愤不已。随后便找我们律问问想为自己讨个说法。

办案结果:

我们律师调查与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证明民政局颁发离婚证有问题:

1、随后辗转各方为张女士搜集其在离婚当日不具备民事能力的证据。

2、接着指导张女士将该民政局告上法庭,并把“前夫”王先生列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

最后:法院依法判理其离婚无效,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离婚登记。

案件解析:

其实本案争议的要点在于: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登记审查义务: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我所律师认为:本案中,张女士没有民事能力并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并不能属于“自愿离婚”。

2、虽然我国法律对离婚行为只作形式审查,但民政部门对离婚登记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登记的条件是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本案中民政局的受理须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

具体到本案来说,双方离婚后均没有再婚,恢复婚姻关系也具有可行性。但在经历这样的变故后,双方还能否重修旧好,只有他们自己能给出答案了。对于张女士也许是出于一时气愤,也许是因以往感情的不甘,但不管如何最终法律还是给到了张女士比较满意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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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打胎,丈夫离婚索赔1万元 为何败诉

婚姻是爱情的结果,因为有了爱情才有婚姻。男人与女人因相互的需求而结合走进婚姻殿堂本是一件浪漫的事。但在近日,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丈夫谭某因妻子苟某在他不知情时私自流产,于是把妻子苟某告上了法庭。

谭某和苟某在2013年相识恋爱,由于家里催婚,两人相处后不久便开始婚姻生活,好景不长,婚后的谭某性情大变,一言不合还动手打妻子,婚后生活并不幸福。由于父母渴望抱孙,谭某背着妻子偷偷取消了避孕措施,导致妻子怀孕。妻子得知自己怀孕后,考虑到婚后生活并不美满,丈夫公婆也对她不好,于是隐瞒丈夫,自己去医院偷偷打掉了孩子。

丈夫谭某承认自己打人不对,但对于妻子擅自流产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向法院提出:妻子应赔偿自己1万元精神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私自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生育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且导致离婚的,法院会判决离婚。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生育的主动权主要掌握在妇女手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所以李倩以妻子王强侵犯其生育权提出赔偿要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再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则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谭某与苟某同样享有生育权和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经常会在生育这个问题上出现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以及社会现实的角度出发,应当更多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人身权益。

妻子苟某擅自流产,是选择“不生育权利”的自由,理应受到理解和尊重。

最后,小编认为,结婚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达成“要孩子”的意愿,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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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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