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解释:诉讼离婚
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a)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
如果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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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本条是关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的这次修订补充和完善了这一条,主要是增加了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不和的原因的规定,以便在司法审判中更准确地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对这一条款的修正并没有实质性地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内容,即"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则应准予离婚"。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的依据来自该条的规定,即"如果一名男子或妇女要求离婚,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种调解是民间性质的。在实践中,“有关部门”通常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组织、基层调解组织等。这些部门的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诉讼心理和社会生活的传统习惯,容易被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也是因为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情况有更好的了解,这有利于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缓解夫妻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时地解决离婚纠纷。
对于离婚纠纷,庭外调解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要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要程序。当事人接受调解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随时退出调解。
二、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双方对离婚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包括一方提出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离婚纠纷。或者,即使双方都同意离婚,他们也不能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达成一致并做出适当的处理。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首先,离婚诉讼有一个法律要求,即“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它审查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可以依法批准离婚或拒绝双方的请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的
1.被告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事人员对非军事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以上单位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