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路夫妻打牌起诉离婚

半路夫妻的那些小九九

田女士和张先生于2002年认识。2004年两人登记结婚,双方之前都有一次失败的婚姻。没有共同子女。各自有一个女儿,目前都已经成年。

田女士陈述,04年刚结婚的时候,两个人夫妻感情还可以,双方孩子都十几。目前双方的孩子,成人的成人,成家的成家。从2017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打架,冷战。甚至有时会因为孩子的问题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

半路夫妻,个中辛酸,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结婚这十来年,年年春节都没有过好。2020年的时候,当时双方已经准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都签好了。后来因为疫情的原因也没有去成,后来也是各种拖延。究其原因,还是张先生那边不同意离婚,各种推脱。

眼看协议离婚无望,田女士决定起诉离婚。由于双方是外地户口,需要开具对方的居住证明才能在法院立案。田女士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以及派出所多次碰壁之后,辗转找到了我,添加了我微信。我详细的梳理了她的案件,居住证明是这个案件的第一道门槛,要启动立案程序必须开具居住证明,否则难以立案。

他们有一套共同的房产。名义上这是张先生依照法定继承取得的。田女士陈述房产来源:双方结婚时候的婚房,是婆婆名下的平房,结婚时说好归他俩所有,后来平房拆迁。还迁房本来是应该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因为当时张先生和田女士在田女士外地老家,不方便回来办理,便登记在了张先生妹妹名下。后来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这套房也一直是张先生田女士一家居住。张先生妹妹去世之后,张先生的父母、姐姐、及张先生的外甥女(妹妹的女儿)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其他人均放弃继承。张先生便依照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此时物归原主,而继承公证的一切事宜都是田女士一手操持的。

这次离婚诉讼,说到底是和这套房产有直接关系。用田女士的话说,张先生的女儿已经打起了这套房产的主意:她无意间看到张先生的女儿和张先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商量要把这套房子过户到他女儿名下,用来给女儿落户。聊天记录显示,张先生的女儿说,这套房产不会给田女士分割一分钱,以后更不会管田女士的死活。翻看更多的聊天记录,田女士还发现张先生一直以来在给自己的女儿大额转款。田女士如梦方醒,原来在这个家自己不过是个外人。不能指望继女如亲生子女一样待自己,也不能指望这法定的丈夫真心相待。处理共同房产这么重要的决定,自己居然一无所知。所以田女士坚决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张先生的女儿,尽管张先生口头承诺等女儿落完户再登记回田女士名下,哪怕给田女士个人所有都行。田女士当然不会相信这话。

接受委托之后,我们首先在居住证明上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准备了多种实施方案,由于当事人委托我们之前已经将各种调查取证开证明的程序走了一遍,因为她自己不懂盲目操作之后,各部门已经不再接待她并且不介入不开具任何证明。直白的说,就是当事人自己把这些路都给亲自堵死了。所以我只能自己亲自去法院提起立案申请,和立案法官深入的沟通立案材料事宜。经过深入沟通,在没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接受了我的建议并启动了立案程序。田女士特别吃惊,自己跑断腿都办不成的事情,曾经以为离婚无望,没想到律师介入之后出现逆转!所谓难是不会,会事不难,术业有专攻!

她说:“这就和我这些年的婚姻一样,我以前总觉得婚姻都该是这样,总觉得忍忍就过去了,认为自己的现状是合理的存在。他虽然没主见,总听他妈和他女儿的,不过他人还是不错的,我一直就这样自我安慰、自欺欺人。在看清现状后,我认为自己能收拾好这个烂摊子。我自己去起诉离婚,各种不专业导致处处受阻都快绝望崩溃了。回过头去看,自己这些年的隐忍、犹豫、和纠结,已经消耗了太多的精力和岁月!”

作为律师何尝不是看尽了人间百态:有人一门心思离婚,而又因为种种原因离不了甚至丧失了生活的勇气;有人给对方机会转移财产、另购房产,而自己却连请律师的钱都拿不出来。懂得借力的人,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

庭前调解时,张先生表示,田女士在房产上让步自己就可以同意离婚,殊不知,田女士起诉离婚的原因就在房产上面。调解无果。

庭审中,张先生陈述涉案房产原本属于张先生的妹妹个人所有,后来妹妹去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继承到了张先生名下,依照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房子背后有一大笔债务,田女士也应当承担,于是张先生拿出一张协议照片,内容为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条件,张先生需要给放弃继承的姐姐和外甥女各50万元,作为放弃继承的补偿,有三方签字,没有张先生的父母签字。

作为田女士的代理律师,我提出质疑:首先,该协议没有张先生去世父亲和瘫痪母亲的签字,真实性存疑,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次,此协议为张先生和姐姐外甥女三人签署,极有可能是近期签署用以虚构债务,如果张先生向法庭提交此证据,我们将要求对方出示原件并且对协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如果为近期补签,将追究对方虚构债务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再有,法定继承的公证事宜一直由我方当事人全权办理,如果有这么个协议,在办理继承公证之前,大家就应当一起签署,让我方当事人知悉,并且不应当少了张先生父母的签字。退一万步说,即便真有这协议,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询问双方调解意见,我方坚持,如果不能调解离婚,我方会申请对张先生出示的协议申请形成时期鉴定,并保留追究对方虚构债务和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并且,我方早已做好持久诉讼的准备。最后,张先生方妥协让步,将房产折价款三月内给田女士,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当场签署调解协议。

离婚案历经两月,委托人却说恍如隔世。那时的她,陷在婚姻痛苦的泥沼中茫然无措、无计可施几近绝望。拿到象征离婚的法律文书那一刻,她如释重负,豁然开朗,用她自己的话说就是得到了重生,原来从失败的婚姻中走出来是这么“明朗”的感觉。庭审几经波折,结束时已经临近傍晚,走出法院那一刻,夕阳洒在她的脸上,那是真真切切的灿烂。面对她的无限感激,我真心祝福她迈向美好新生活!

第二天田女士告诉我说,张先生晚上电话联系她了,电话里张先生哭了,还发了家庭群的聊天截图给她看:全家人都在数落他,数落他没有达到全家计划的目的,还丢失了财产,但是他自己伤心的远不止于此,还有失去田女士之后的落寞和悔恨。田女士似乎开始同情他,但是后来她依然坚定的说:我要开始自己的新生活,先爱自己,真正的为自己而活

我想:夫妻之间自然是有夫妻情谊的,只是这份情谊在各种感情因素、功利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下,能否坚不可摧,这值得深思。结合以往的办案经验,建议半路夫妻更要在财产问题上清晰明确,不管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婚前协议,把影响感情的各种不利因素都写入协议锁进柜子,相信感情但是不完全寄希望于感情。正所谓:有情锦上添花,无情独自灿烂。

快刀斩乱麻:新时代一次判决离婚情形

文章作者:林若然、付永生

人生最大的不幸,大抵上是以为遇到了对的人,却遭遇了婚姻这座坟墓。遇到这种情况,很多人都想要解脱,可是偏偏因为种种原因,对方选择不放手。就算最后起诉到法院,也因另一方的坚决不松口导致法官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不判决离婚。这种时候,往往需要再等六个月,然后提起诉讼,才能成功获得的离婚判决。但都到了起诉离婚这个地步了,大部分人自然都是希望能够快刀斩乱麻,快速解决的。那有什么办法可以一次判决离婚呢?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规定比较模糊的“感情确已破裂”该项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依据以上两条法规

,我们不难归纳出能够一次判决离婚的具体事由为:一方出轨,家暴,赌博,吸毒,严重违法,无法进行性生活,隐瞒精神病,骗婚或下落不明满两年,还包括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同居,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

貌似规定的很是详细的了,但毕竟现在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颁布的,最新的修正在2001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是在1989年,也就是说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都已经很老了,难免不能包括时下比较新的婚姻问题。

比如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案子中。张强(化名),我方当事人,也是这场婚姻中的丈夫。张强和其妻子韩静(化名)是小学同学,后于2013年12月领证,领证后韩静依然不愿意同房,不进行性生活,这时张强才得知韩静得了卵巢囊肿。14年2月韩静入院做手术,3月份出院时,医嘱表示应当避孕一段时间,张强特地询问医生,是否可以同房,医生说术后一个月后可同房,只是要短暂性避孕。

张强这时已与韩静决定14年5月举办婚礼,但是韩静却提出要求要在张强父亲动迁分到的房中加名。迫于婚礼在即的压力,张强答应了加名。但举办婚礼之后,韩静依然不同意同房。到2014年8月,张强因工作变动,调到英国工作,韩静随行。两人在英国时,韩静还是不答应同房,并且提出要求,要张强的父亲从动迁房中去名。两人在此期间,爆发大量的争吵,最后在17年2月,韩静回国复查,张强终是选择放弃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但是在张强提出离婚的时候,韩静却是提出了要一百万才愿意离婚。张强无奈,提出诉讼。

张强与韩静的情形并不适应上述两条法条中的任何一款,韩静没有难以治愈的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只是因未达到要房的目的,不愿意进行性生活而已,若贪心也算一种病的话,那大概确实是难以治愈的了。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一段持续了将近两年没有夫妻性生活的婚姻,早就应当告以终结了。其实这也是时下才冒出的新问题,因为房价高涨,总是有多种多样的因为房子而造成的婚姻问题。加名,去名,总是撩动着每对夫妻以及他们身后父母的神经。

其实还有很多诸如此类的时下新冒出的问题。上述两条法条只规定了赌博,吸毒等恶习。可是当今却还有很多比赌博更可怕的恶习,比如大额投资股市,沉迷于比特币,沉迷于买彩票,还有买入各种与p2p相似的理财产品等等。这些听起来像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往往过了度,就是家毁人亡。

再如,上述法条只规定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或者包办婚姻的,可是当下却有很多自由恋爱的夫妻在婚前因爱情冲昏了头脑,不管不顾,没有考虑任何两方在家庭,学历上的差距,到了婚后,才发现依照中国的传统,结婚是两个家庭的事情,这时候爆发的婚姻战争,将牵扯面甚广。严重的门不当户不对的婚姻,很多婚后矛盾重重,难以调和。

再如,男女双方恋爱一年,彼此印象很好,男的负责顾家,女的温柔体贴。结婚后,男方经常不洗澡,女方特别爱上网和小心眼,三观也不合,经常吵架,双方父母多次劝和都没用。最终夫妻双方离婚。但离婚后,双方离婚不离家,住在一起又好几年,相敬如宾,恢复到以前的日子。可是日久又生情,双方决定再复婚,但复婚后,反而感觉不如以前,感觉被束缚了,还是距离产生美。这时一方起诉离婚,我们认为法院可以第一次就判决离婚,毕竟已经离过一次婚。

有一种说法叫,“离过婚的男人(女人)才是真男人(女人)”,因为他(她)经历过一次不幸的婚姻,所以再次面对新的异性,肯定慎重选择,一旦再婚,肯定会倍加珍惜,不会再重演历史错误。但我们接触过的案例,再婚夫妻离婚率更高。再婚夫妻面临的情况远比原配夫妻复杂:各自的子女抚养和探视、婚前财产、与前妻(夫)若有若无的关系、继父继母的尴尬局面、各自成年子女的高额学费或者结婚费用等。再婚的很多人认为,还是原配的好。据《辽沈晚报》2018年2月日报道,当地“半路夫妻”比例很高,几乎占总数的近三成。这里所说的“二婚”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再婚,甚至有的是第三次结婚。由于再婚夫妻面临的复杂问题,一旦选择离婚,我们认为法院也可以第一次就判决离婚。

这些新时代的婚姻问题不胜枚举,这些问题的严重程度也丝毫不逊色于法条原先规定的情形。法官可以大胆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上述情形,如果觉得夫妻确实没有过下去的必要,不必首次起诉判决不离,可以第一次判决离婚。另外,相关立法、司法部门,应及时立法、修法以顺应新时代的发展!

案例说法:半路夫妻,身衰便是缘尽时

在民间舆论场,半路夫妻始终是不被看好的亲密关系。这其中,既有对日常生活和谐程度的看低,也包含对老而难伴的晚景悲观。民谚中,更是对这种亲密关系进行了尖刻、夸张的提炼。难过的是,现实中,确实也有很多例子,支持民间舆论场的观点。那么,为什么半路夫妻普遍不被看好呢?大约还是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纠缠在一起的原因吧。

婚前,爱情或者好感是两个人亲密关系的主流,婚后,两个人背后的关系必然交织进来,处理协调这些关系的碰撞,会占据亲密关系的很大空间。而再婚,要处理的关系就更复杂了,如果还牵涉到前度婚姻的子女,复杂程度更会翻倍。尤其在我国,夫妻情断可划清,血缘子女永相伴,一生一世,至亲血缘都意味着责任、义务不会中断。因为有责任有义务,所以对彼此也都会有要求,这些要求放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亲情的表现,放在另一段亲密关系里,就是影响。随着年龄的增长,到了父母逐渐弱势而子女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这种影响就是决定性的。很多半路夫妻,到了年老体衰的时候,亲密关系不复存在,甚至反目成仇,与这些决定性影响脱不开关系。

来看一则案例吧,看看一对再婚超过三十年的夫妻,最终是如何对簿公堂的。

一九八八年,时年49岁的兰某某与40岁的朱某某再婚,此前双方各有一次婚姻,其中,兰某某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朱某某育有两个女儿、两个儿子。再婚后,兰某某与朱某某没有再要孩子,一方面是双方都各自有了几个孩子,经济压力不轻,另一方面,双方性格相宜,有琴瑟和谐之感,对相互之间的感情很有信心,所以,双方都不想再生育孩子。

没有共同的孩子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此后的岁月里,朱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兰某某上班挣钱养家,工资收入全部交给朱某某管理,两人执手而行,度过了很长一段虽不富裕但却平淡满足的日子。退休之后,兰某某有退休工资,朱某某没有收入,但是两人身体健康,子女也都各自成家立业,生活依然温馨静好。

温馨静好的生活,在2015年之后起了变化。因为从这一年开始,双方的身体随着年纪的增大,不可避免的出现问题。

2014年起朱某某先后患上高血压、心脏病、脑血栓等病症,并从2015年开始有了住院记录。而年近八旬的兰某某,就医的次数也开始多了起来。

2019年2月,兰某某患上脑血栓导致行动不便,住院治疗以及康复疗养期间,朱某某还能时常前去照顾。但是终究年事已高,朱某某难以坚持。最终,双方决定到养老院生活。这里的双方,包括各自的孩子们,因为养老院的费用,是需要子女们分担的。

决定到养老院生活的这一年,是双方再婚后的第三十年。

矛盾很快爆发了,朱某某交给子女们的存折上,只有4.38元存款。

朱某某承认自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一直掌管着兰某某的存折。但是朱某某说,虽然兰某某的工资、退休金及退休后做环卫工的收入均由其掌管,且结婚30多年二人名下没有房产、没有重大支出,不过二人没有任何存款,因为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开销。

兰某某的子女们不认可朱某某的说法,他们认为这是在推托责任。

兰某某的子女们说,为了方便二人的生活,将二人送至养老中心。在养老中心朱某某根本不需要照顾兰某某,只要陪伴即可。但她连陪伴也做不到,经常离开养老中心。更过分的是,朱某某在2019年6月11日离开后,无论兰某某子女如何协商均不再回去。兰某某无法忍受在养老中心的孤寂,也无法承受朱某某的弃之不顾,经常在养老中心哭嚎,影响其他老人的正常生活,子女无奈于2019年8月4日接其离开养老中心。

此后,双方到各自的孩子家生活。

亲密关系破裂后,经济纽带还在,因为婚姻关系还在。这时,兰某某的退休金是4300元,朱某某只有每月197元的基本养老。

2019年7月5日,兰某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4月26日,兰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兰某某已是八旬老人,朱某某也已经七十多岁,双方的子女也早已各自成家,现兰某某患病行动不便,朱某某也因年龄原因行动不便,面对这样家庭状况,双方更加需要沟通、需要相互体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兰某某某的子女与朱某某之间关于对兰某某的照顾、陪护事务应当进行协商,合理分工,这不是任何一方单独的责任……

然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朱某某也起诉了,请求判令兰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理由是婚后兰某某一直由自己照顾。2014年之后自己先后患高血压、心脏病、脑栓塞等疾病,照顾起来力不从心。2019年2月份,兰某某子女将其送至福利院,迫使两人分开。自己没有收入,年老多病需要治疗,双方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兰某某的退休工资,但兰某某一方对自己不管不问。

很快,兰某某一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朱某某每月支付兰某某扶养费500元。理由是婚后家中的经济收入和存款均由朱某某掌管,有共同存款。朱某某掌握存款,却弃患病、生活无法自理的兰某某于不顾,断绝关系,使其在子女家中生活。

但是兰某某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存款的存在。相关证据能证明的是,兰某某的退休工资不够支付高额的医疗及护理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兰某某某与朱某某系合法夫妻,应该互相关心、彼此扶助。双方现在是夫妻关系,双方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分居生活,且均需人照顾、支付医疗费等。朱某某除基本养老金197元外,没有其他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兰某某每月有退休金4300元,作为丈夫,依法应对朱某某尽扶养义务。但兰某某亦身患疾病,需要照顾,花费较大。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兰某某已无力对朱某某尽扶养义务,作为夫妻,只能给付部分扶养费,结合双方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兰某某年龄大、病情重),法院酌定兰某某分得家庭收入的2/3,朱某某分得家庭收入的1/3,不足部分由各自的子女负担。

故法庭判定,兰某某每月付给朱某某扶养费1300元。

此后兰某某一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在判决书中,法庭引用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怎么说呢?在父母的婚姻已经影响到子女生活的情况下,干涉的定义是什么?底线又在哪里呢?只讲权利,不讲范围,必然会侵犯其他权利,那其他权利又应该怎么办呢?

只能含糊其辞,将矛盾塞到子女的赡养责任中去,让孝道这样的传统美德来消化吧。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庭审时法庭确认双方的状态是:朱某某因患病由子女轮流赡养,行动不便;兰某某不能行动,坐轮椅,语言表达不清。

忍不住有点唏嘘,未经大难的同林鸟,只是飞不动了,便只能落下一个恓惶的结局。果然再坚硬的感情,也经不住时间的打磨。

诺言都是有保质期的,身衰便是缘尽时。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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