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与精神病人离婚,与精神病人离婚怎么离

有时候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认不出自己的行为。前两种情况的精神病人可以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或意志意识上有严重的精神障碍。他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然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判断是非的能力,因而不能依法独立进行合法的民事行为。如痴呆病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精神分裂症等。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况的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是精神病人,法院依法离婚时在分割有财产,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一方,离婚后能否得到另一方的一些关心和照顾。为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关键。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可分为:完全不能自理;他们中的大多数不能照顾自己;三种情况还是有一定自理能力的。对于这些不同的情形,法官必须在个案中进行细致准确的划分,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在此基础上,另一方应当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或者特殊照顾和护理。因此,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活动和财产分割等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四个方面,包括精神病人在程序性和实体性待遇中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具体阐述。

I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标准和识别

其原因在于,在诉讼中,应根据民法原则,采用案件审查确认制度。部分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部分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辨认和反映能力方面,缺乏对复杂事物或重要行为的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他们无法合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他们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他们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在诉讼中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各种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对精神病人的一次性经济帮助的适当数额,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适当。所以首先要考虑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确定一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

(a)理论上掌握的标准:

要看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适合他的年龄、智力或心理健康状况,以及他对行为的认知程度。完全不能辨认行为和完全不能辨认行为是有区别的,要正确理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不知道自己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别和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者完全辨认和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人,应当认定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在离婚诉讼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参与诉讼代理活动和离婚财产分配的确认,以及对方给予的经济帮助的数额是否适当,成为法院依法合法公正处理纠纷的前提。

(2)实践中的鉴别方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严重程度的具体认定,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为依据。即由医学鉴定标准决定。中诉讼当事人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他们对精神疾病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最终依据,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当事人之一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可以参考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和鉴定来确认。在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诊疗过程中,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化验等结论性意见,法官在作出确认时仍可作为证明材料。但应限于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庭审质证后双方无异议,法院采信,或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

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必须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群众公认的事实,应当是精神病患者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真实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的人,也就是精神病人的邻居,他们对精神病人长期日常生活、生活的基本情况的感知和了解。这类事实的要求是:能够证明精神病人患有先天性或获得性精神疾病及其仍然持有的精神状态,是人们普遍认为与陈述相一致的事实。 第四,诉讼中作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认为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认定的,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照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须代表民事诉讼。

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以通过简易诉讼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是原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撤诉处理;如果是被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可以适用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活动可以免除本规定的严格限制。

从以下六个方面进一步阐明:

第一,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一切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请求权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认可的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离婚一方当事人由于精神障碍,在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实体法律问题缺乏判断和理解能力,不能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自己真实的内心意思。在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有最重要的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方面来看,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规范中已经有所体现,在自行行为开始时就会无效。因此,当涉及诉讼时,其法定代理人必须为民事诉讼活动代理,民事诉讼活动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特殊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可以按监护顺序委托代理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第二,把握精神病人在诉讼中分别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合点问题。为了保护这些人因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的能力和精神发育迟滞,维护他们的合法、正当权益,国家强制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否则他们的诉讼行为无效。对于精神病人来说,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起诉的权利,但只是以简略的方式,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例外。

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在对方当事人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以保证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切合法民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第四,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为依据。离婚诉讼中,间歇性精神病人仍应出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那么,在他有意识或者符合他的智力、精神状态的情况下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代理人出庭,但不要求其代理。

第五,离婚诉讼纠纷应涉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和离婚后精神病人今后的生活、居住、照顾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离婚时获得的共同财产和经济资助款,由其法定代理人管理和保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无行为能力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内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择优选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有权依法处分精神病人的财产;故意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仍然存在特殊情况。外国民事立法也有特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真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些合法利益,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益”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馈赠和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上述接受报酬、赠与、奖励的有益行为仍然有效,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其属于精神病人为由任意侵害。

三、离婚期间,精神病人主张给付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仍为夫妻的,离婚期间精神病人要求另一方支付治疗精神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另一方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主张给付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离婚期间,因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应当由双方继续履行。这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享有的法定基本民事权益。精神病人有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医疗费和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并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所需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精神病人对未来治疗费用的诉求,因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精神病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基于两个原因:一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但双方仍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赡养义务要求夫妻在生活和个人健康上互相支持、帮助、忠实和忠诚。二是对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特殊要求。夫妻关系解除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和生活所发生的一切法定债务,由另一方负责。因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有正常的收入和生活。由于对方的不赡养行为,精神病人需要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以及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应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四。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患者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产生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忠诚和赡养义务也随之消失。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离婚后的生活和居住是本文讨论和研究的主要问题。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被确认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的法律规定。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或一定的财产,以保证精神病人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一方支付经济援助款项或财产,应根据该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缴费人经济困难的,可以分期一次性缴纳。给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也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要掌握的具体原则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法明确规定可以根据生活困难程度,以人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简而言之,目的是在离婚诉讼中有效保护属于精神病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作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的一方,在离婚时经常向另一方提出过分的要求和条件。如果对方不回复概要和条件,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对方对精神病人进行彻底治疗,即要求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还想让对方继续照顾护理精神病人的生活;诸如此类。所有这些要求都不符合法律。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精神或健康状态进行分析和考虑,但只根据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的权利。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其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正确确认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合理处理或判决,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正确法。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所得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如果离婚后一方有地方住,很难住。离婚时,一方可以用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帮助困难群众,可以是住房权,也可以是住房的所有权。”上述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或者提供一定的财产,这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在离婚诉讼中,需要区分精神病人所属的不同情况。按照完全不能自理,或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对方的基本经济情况,确定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的一定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缴费标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住所的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精神病人的生活费应包含一定的治疗费用,应由对方支付。再次,对方给予精神病患者的经济资助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保护其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根据法律上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相对人负责给付,即义务人必须在限定范围内向相对人给付一定价值的金钱或财产(包括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依法履行相互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离婚后,相互赡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因此,在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坚持以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作为勒索条件,向对方提出过高的、不合法的要求。

总之,如果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精神病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社会的关注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精神病人在离婚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前,应当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住所,以体现我国立法所体现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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